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民初字第4407号判决书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民五终字第340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广源东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万福利,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平,山东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平,山东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郭方昌,山东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孙某,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龙泉街道。
一审委托代理人:韩涛,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孙某1,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龙泉街道,系孙某之子。
二审委托代理人:何锡志,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滕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褚书峰;审判员:刘莉、李纪增。
二审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林泰;审判员:孙晓、朱海燕。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日。(经滕州市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7日。(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考虑被告年龄、体质不适合原工种,对被告做了工作岗位调整,被告不服从调整,于同年7月6日擅离岗位,至今未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载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2012年11月已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故不让被告上班,所以被告申请仲裁,在仲裁委又因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8月13日原告万宝童车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被告孙某进入原告万宝童车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2月13日原告为被告颁发了"孙某同志被评为2006年度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2012年7月原告以被告年龄偏大为由,要求被告不再到单位继续工作。被告与原告协商未果,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于2012年7月17日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496.08元。该仲裁委开庭时,被告以原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变更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248.0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滕劳仲案字[2012]第117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28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其自1991年即跟原告法定代表人万福利工作,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旷工三个月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日打印了解聘通知书,并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滕州市公证处向被告公证送达该通知。
另查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为: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工资分别为:2849、3041、2131、2433、3429、3083、2863、1076、2163、2199、3038、1943元,该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20.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奖状两份,记载了孙某于2006年、2007年被评为原告单位先进工作者;
2.录音资料两份,记载了孙某父子与原告领导之间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和补偿问题的谈话;
3.仲裁裁决书,记载了原、被告双方就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争议;
4.岗位调整通知,记载了原告对被告调整岗位的相关事项;
5.工资卡对应的转账清单,记载了被告工资发放情况;
6.解聘通知,记载了原告发出的解聘信息;
7.公证材料,对解聘通知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即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有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奖状足以为凭,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初因被告年龄偏大,要求被告不用再去上班,实际就是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当庭变更仲裁请求,认为原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孙某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其自1991年即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已工作满七年,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520.67元/月×7个月=17644.69元。原告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聘通知书,因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在诉讼过程中,故原告的通知书无法律效力。
五、一审定案结论
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向被告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764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是否连续七年还是间断性工作,因被上诉人不服从岗位调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为其办理工资卡时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滕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滕州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二审判案理由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孙某与上诉人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孙某提供的2006年度、2007年度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并非在上诉人处零时性工作,而是持续工作满七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从2011年为其办理工资卡时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亮点不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而是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未就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之前,双方已经对簿公堂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设置的支付补偿金的义务,而向劳动者发出的解聘通知书的效力的认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规定,用人单位需履行特定的解除程序。就本案涉及的解聘通知书问题,滕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的解聘通知是在其与孙某就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问题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发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了认可,故据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诉讼过程中以劳动者无故旷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行使解除权,在实践中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李纪增)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不可以诉讼过程中以劳动者无故旷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行使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