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96号;
二审: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05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下石太镇新联村委会崩江下村民小组。
负责人:邓承经,该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五联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峰光路与迎春四巷交汇处三林综合商住楼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林杨金,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伟忠;人民陪审员:华宝莲、许万秋。
二审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伟诚;代理审判员:刘永戈、郑家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英德市下石太 镇新联村委会崩江下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山地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百合岭,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山咀坑为界、南至大坑边为界、西至与弯子村山交界,北至埂天水为界,总面积86亩。租金每年10元,每年另付140元作队长座谈费,承包期五十年,租金在每年的3月10日前付清。并约定“如超过一个月不付甲方有权将合同收回,终止承包山地的使用权”。签订合同后,被告至今未对承包山场进行经营管理,对承包地未付任何投入,且从2011年开始,被告就拒绝支付过租金,亦未与原告联系过,原告曾向司法所提出过。为此,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山地经营合同书》;由被告支付二年的承包金1720元;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山地经营合同》;2、《山林证》;3、《确认书》;4、《证明》;5、《企业登记资料》;6、《照片》。
被告英德市五联三林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方自从和原告签订合同至今,已近七年时间,一直以来都按照约定缴交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租金是原告拒绝收取,并以此制造被告刻意违约的事实。就缴纳租金之事,原、被告双方曾通过镇级司法所进行了调解,而且我方已将租金交由原告方隔壁村的组长转交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拒绝收取该笔租金,这种情况是属于恶意制造违约事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恶意制造某种已经成就的事实时,均应推定该项事实已经成立,所以在英德市没有开设公证提存账户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我方已经主动缴纳租金,而不能因此认定本案被告不交租金。二、从与原告签订合同至今七年来,我方对涉案的林地进行了重大的投入,并且作出了巨大的付出,目前所种植的林木长势良好,而且我方就林权的所有权问题已经申领了林权所有证,这些事实说明,既然我方能够对相关的土地作出重大的付出,就不会刻意去拖欠原告1000多元的租金。所以我方认为,基于本案是原告刻意制造违约事实,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推定被告遵守了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涉案合同至今已经超过了一年,而且我方作出了重大投入的情况下,本案不适宜解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方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2、《林权证书》;3、《山地经营合同书》;4、《收款收据》;5、《造林承包合同》;6、《造林工程款支付资料》;7、《百公岭山租支付情况说明》;8、《涉案林地现场照片》。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地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原“牛牯潭”山,即现在双方认可的“百公岭”山,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山咀坑为界、南至大坑边为界、西至与弯子村山交界,北至埂天水为界,总面积86亩;承包期限为五十年,即2006年1月1日至2056年1月1日止;承包租金每年每亩10元,在每年的3月10日前付清,如超过一个月不付原告有权将合同收回,终止承包山地的使用权;每年另付140元作队长座谈费等等。
签订合同后,被告对承包的山林进行了经营管理,2007年6月12日经英德市人民政府以英府林证字(2007)第00905号登记,被告取得了上述山林承包经营的用益物权,根据英德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下石太 镇新联村委会崩江下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英德市五联三林木业有限公司;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英德市五联三林木业有限公司;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英德市五联三林木业有限公司;座落在下石太 镇新联村委会崩江下村;小地名为百公岭;林班为四;小班为9.27;面积为63亩;主要树种为黎蒴;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6年1月1日;四至东山咀坑为界、南大坑边为界、西与弯子村山交界,北埂天水为界的山地。另英德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标明了被告承包山林的比例尺、界桩、明显标志。
在承包期间原告分别在2008年3月17日、2009年3月8日、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山林承包合同约定的费用1000元(其中山林承包金860元、队长座谈费140元)。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所欠两年的山地承包租金(即山林土地承包费)为1720元,被告亦表示随时都愿意一次性向原告补交所欠的山地承包租金;对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应为“终止合同”的诉讼。
另查明: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对承包地未付任何投入,且从2011年开始,被告就拒绝支付过租金,亦未与原告联系过,原告曾向司法所提出过。但被告抗辩认为合同签订至今七年,已对林地进行了重大的投入,一直以来都是按照约定缴交租金,但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原告拒绝收取租金,以此制造被告刻意违约。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山地经营合同书》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而且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发包的山林交付给了被告承包经营,被告亦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用,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各自义务,而且被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已向英德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山林土地承包经营备案登记,依法取得了原告发包的“百公岭”山林用益物权,并且根据英德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所标明山林面积、界桩、明显标志,对承包经营的山林进行了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被告依据签订的《山地经营合同书》取得的“百公岭”山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保护。
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确是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和2012年度的山地承包租金(即山林土地承包费)为1720元,从形式上看被告有违约的嫌疑,但是被告在法庭上抗辩拖欠原告山地承包租金是原告方故意制造的,并一再表示愿意随时一次性支付清原告的山地承包租金,因此可认为被告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故意。由于被告在原告发包的“百公岭”山经营多年,而且也作了相应的投资,如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山地经营合同书》,必然造成被告的巨大投资损失,相反,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则表示原意一次性支付,属于可补救的情形,而且不足以影响原告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应当在责令被告及时付清原告的租金同时予以保护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地经营合同书》不应终止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山地经营合同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二年的承包金1720元,属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被告英德市五联三林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英德市下石太 镇新联村委会崩江下村民小组2011年、2012年两年度的山林土地承包费17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英德市下石太 镇新联村委会崩江下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英德市五联三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英德市下石太 镇新联村委会崩江下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拖欠承包金在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故意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交纳承包金的事实,被上诉人亦承认2011年至今的承包金未付,若上诉人拒收租金,被上诉人可以通过提存、找村委会或者政府反映,甚至通过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作大量投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至今为止,除向上诉人交纳承包金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对“百公岭”作任何投资,被上诉人提交的经营管理的证据均与“百公岭”没有关联性,其并无损失。(二)双方当事人已在《山地经营合同书》约定上诉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依约交租,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林木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理由充分,答辩人在经营的山场已经获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且投入大量资金,为了拒付1720元而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不可能是答辩人追求的结果。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目的是为获取租金,现合同继续履行并未违反其合同的根本目的。被答辩人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不正当促成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继续有效。(二)答辩人已对“百公岭”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答辩人依据合同而取得“百公岭”的物权应予以保护,该判决建立在平衡各方合法权利的基础上,结果正当。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在二审查询中,上诉人崩江下村民小组主张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山地经营合同书》。
3、二审判案理由
在本案中,上诉人崩江下村民小组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为:终止其与三林木业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山地经营合同书》。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上诉状中也明确表示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终止双方签订的《山地经营合同书》。由此可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合同终止是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得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可知,符合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应为合同被解除的法律事实出现,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山地经营合同书》已经被解除,故上诉人请求终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二审查询中,上诉人对上诉请求进行变更,主张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山地经营合同书》,合同的终止和合同的解除是彼此独立的请求,故上诉人的变更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若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可另寻途径解决。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主要是审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终止情形。合同终止是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得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合同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必然导致合同终止,但合同终止并不只是因为合同解除导致的。在日常生活中,常常会误以为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是一个意思,其实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合同终止是基于客观事实出现,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已不再存在,产生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和不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解除时消灭,合同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可以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和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可以代替合同终止,但合同终止不能代替合同解除使用。在诉讼中,两者是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的条文也不一致,诉讼请求终止合同并不能一定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谢伟诚)
【裁判要旨】合同终止是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得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合同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合同终止不等同于合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