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无锡宇盛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加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云才,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吴兵,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国芬;人民陪审员:杨群雄、赵建龙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江阴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3]第2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某系宇盛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3年6月22日,田某下班后去单位浴室洗澡,因被同事不小心撞了一下,加上地面滑当场摔倒受伤,送江阴市青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田某因从事的工作场所有灰尘,下班后到单位浴室洗澡与其工作有关,应视为其工作场所的延续,属于收尾性工作。其在洗澡时无意被他人推倒跌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原告宇诉称
2013年6月22日下午5时许,田某下班,刷卡离开他公司工作场所(单位大门),后田某回到宿舍,到他公司设于工作场所(厂区门外)围墙外东侧的浴室洗澡,在洗澡过程中,被同事曾某推倒跌地受伤。田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江阴人社局作出澄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某之伤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田某洗澡时,已刷卡下班走出单位厂门,离开了单位的工作场所,自刷卡走出单位厂门起,工作已终结;他公司的浴室,是提供给职工的福利,任何员工,不论当日是否上班,均可到该浴室洗澡,该浴室位于厂区(工作场所)外,因此,田某到该浴室洗澡,既非在工作期间也不在工作场所。(2)所谓"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要求或职工为单位利益而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如准备物料、擦拭设备、打扫卫生等,再如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如在电池厂工作,按法律规定或企业规定必须在结束工作洗澡后才能下班离厂工作餐所等情形),6月22日,天气已热,作为一线工人在车间工作有灰尘有汗是普遍、正常现象,都会洗澡,更何况田某已刷卡下班走出单位厂门,工作已完全停止、终结,浴室位于工作场所之外。此时田某洗澡,已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 (3)退一步讲,即使田某洗澡属于收尾性工作、浴室是工作区域,其因他人推倒跌地受伤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所称"受到事故伤害"是指因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伤害,也包括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劳动者为满足临时生理需要因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而非指因第三方侵权(第三方过错)引起的事故伤害。该事故伤害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不安全因素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田某是由于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受伤(同事推倒跌地才受伤),加上田某在洗澡时没穿拖鞋,其受伤与生产经营活动或不安全因素(浴室也不存在不安全因素)间无因果关系。(4)本案实际上是因第三方侵权发生伤害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了两种第三人受伤害引起的工伤情形,除此之外,因第三方侵权导致的伤害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3.被告辩称
(1)只要与工作有必然联系,或者说是从事主体工作必要的,都应认为是工伤,与此相对应的工作所占据的时间应认为是工作时间,所占据的场所应认为是工作区域。田某从事的是带砂工作,平时的工作有灰尘,其在工作结束后去单位浴室洗澡,已经成为其工作的一部分,也是生产工作的必须过程之一,属于收尾性工作。田某洗澡的时间应当认定为生产工作的时间,浴室应属于生产工作的区域。田某在单位浴室洗澡过程中被同事不小心撞了一下,加上地面滑当场摔倒受伤,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2)他局在认定田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第三人述称
他从事的是翻砂作业,每天都要洗澡。在他洗澡的时候,被同事不小心推了一下,因为地面滑不小心摔倒。他是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了事故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田某系宇盛公司带砂区的操作工人。2013年6月22日,田某下班后即去单位浴室洗澡,被同事曾某不小心推了一下,摔倒在地受伤。第二天,田某到江阴市青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2013年9月12日,田某就其上述事故伤害向江阴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工伤。江阴人社局于9月26日受理并向宇盛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宇盛公司向江阴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主张:1、田某跌地受伤是因同事曾某推了他,加上他没有穿拖鞋而导致的,属一般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程序向曾某主张赔偿;2、单位提供浴室洗澡属于员工福利,职工洗澡不是工作的延续,浴室也不在单位工作区内,也不是工作场所的延伸。且浴室地面铺的是防滑地砖,不存在安全隐患。田某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宇盛公司提交了单位职工曾某和徐安龙的证词,证明田某当天洗澡时被曾某顺手向外推了一下,田某当时没穿鞋,就摔倒在地,曾某愿意赔偿田某医药费和误工费。
2013年10月9日、11月1日,江阴人社局对田某作了调查,田某称他是带砂区的工人,工作比较脏,灰尘比较多,下班后就到单位浴室洗澡。2013年6月22日当天他加了3个小时班,他下班后到单位浴室洗澡,曾某不小心碰了他一下,他脚打滑,摔倒在地。他平时不住单位宿舍,租房子住在外面。
2013年10月30日,江阴人社局对宇盛公司员工曾某、车间主任周某作了调查,曾某称,2013年6月22日晚上8点左右下班后到单位浴室洗澡时,头发上抹了洗头膏,去淋洗头发,旁边站着等洗澡的田某,转身时将田某推了一把,田某没穿拖鞋,地上又滑,田某滑倒跌伤。周某在调查时称田某是带砂区操作工,平时工作有灰尘,2013年6月22日田某上白班,当天加班到晚上8点,而且当时天气又热,所以下班后到单位浴室洗澡,如何摔倒他不清楚。单位浴室是免费的,当时没有防滑措施。田某平时不住宿舍,住在外面。
2013年11月23日,江阴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宇盛公司不服,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宇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四、判案理由
江阴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田某系宇盛公司操作工人,因工作时有灰尘,当时天气又热,洗澡是其完成工作后正常生理所需,且其洗澡时间发生在其下班后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地点在公司的浴室内,故其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可视为收尾性工作。田某与第三方曾某无个人恩怨,曾某也是不小心推了他一下,加上地面湿滑,导致田某摔倒受伤,故田某在洗澡时摔倒受伤可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可认定为工伤。江阴人社局受理田某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田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宇盛公司要求撤销江阴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无锡宇盛厨卫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3]第2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无锡宇盛厨卫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第三人田某系原告单位带砂区操作工,2013年6月22日,田某下班后去单位浴室洗澡,被同事不小心推了一下,摔倒在地受伤。后被告江阴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主张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同事推倒所致,且单位提供浴室洗澡是一项福利,洗澡并不属于工作的延伸,且浴室也不在工作区域,故上述事故伤害不符合"三工"要素,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田某系宇盛公司操作工人,因工作时有灰尘,当时天气又热,洗澡是其完成工作后正常生理所需,且其洗澡时间发生在其下班后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地点在公司的浴室内,故其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可视为收尾性工作。田某与第三方曾某无个人恩怨,曾某也是不小心推了他一下,加上地面湿滑,导致田某摔倒受伤,故田某在洗澡时摔倒受伤可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可认定为工伤。故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国芬、刘丹)
【裁判要旨】单位职工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和场所范围内实施正常生理所需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