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32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1),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智东;代理审判员:潘成军;人民陪审员:劳景权。
(二)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10月间,原告与张某开始接触,被告提出与原告投资做茶叶等灵山土特产生意,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2月6日将20 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立写了收据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促后,被告起草了一份《灵山县好男孩商贸有限公司的章程》,并让原告和吴某(另一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但被告张某只是到工商部门申请并领取了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没有登记注册成立公司,并声称因多次去寻找铺面未果。同年4月间,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股,请求返还股金20 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股金20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与另一股东朱某均签署了《灵山县好男孩商贸有限公司的章程》,其中在《章程》第四章第五条明确了股东出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第十章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公司为永久存续公司",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公司在两年内任何股东不得因正常亏损或其他原因提出解散要求",第十一章三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张某的商务面包车桂NXXXX5为公司用车,可不列入出资份额,但日常费用需由公司承担"。以上条款原告均己详细阅览并签名确认,作为合同条款,这几项条款均能反映当时各股东的真实意愿,符合各股东的分配利益,应视为有效条款。2、被告按工商部门审批执照的程序逐步办理相关手续,而原告中途无意让公司得以审批,为此到工商部门要求停止办理注册登记手续。3、按章程约定,公司组建三个部门(电子商务部、快递部、直销部),己完成了两个,根本不存在未做任何筹建公司的事实。4、原告提出起诉的真正原因是:受吴某的丈夫煽动唆使,承诺一起起诉被告就可拿回股金,加上家人的阻挠和威胁。综上,原告提出退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合作协议的规定,也无事实依据,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月间,被告分别与原告及吴某协商,三方均同意成立一间有限公司(暂起名灵山县好男孩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于2月6日将股金20 000 元交给被告,被告立写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与吴某分别在被告起草的《灵山县好男孩商贸有限公司的章程》上签名。该《章程》约定:吴某(已于2014年1月25日、2月9日交给被告)与被告分别出资40 000 元,原告出资20 000元,成立灵山县好男孩商贸有限公司等事宜。特别约定了:第三十一条"公司为永久存续公司"、第三十二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五)、公司在两年内任何股东不得因正常亏损或其他原因提出解散要求" 。章程签订后,被告持相关材料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2014年3月3日,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发出(灵)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37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灵山县好男孩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并保留该企业名称保留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5月19日吴某也向被告提出退股,要求退回股金。同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股,要求退回股金。被告均予以拒绝。2014年6月6日,原告遂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灵山县好男孩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也无营业场所。在合并审理本案与吴某诉被告张某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原告、吴某明确表示终止灵山县好男孩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不再与被告合作,被告不同意该意见。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灵山县好男孩商贸有限公司的章程》一份,证实张某、朱某、朱某3人签名确认章程,作为发起人成立公司的意向,但签订的《章程》不合法;
2、《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收取原告朱某合作开办公司而投入的股金20 000 元。
3、《灵山县好男孩商贸有限公司的章程》、《会计从业资格证》、《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吴某)各一份,证实被告和原告、吴某签订了合同,存在合作关系;
4、(灵)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37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实公司相关材料经工商部门已审核通过;
(四)判案理由
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吴某三方签订的《灵山县好男孩商贸有限公司的章程》,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吴某按约定将股金交给被告后,被告负责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将该章程约定拟成立的灵山县好男孩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工商部门对企业名称进行预先核准,但该拟成立的公司至今没有成立。虽然三方至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但原告、吴某分别向被告提出退股,并要求退回股金。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吴某又分别起诉至本院要求退回股金。且在庭审中,原告、吴某明确表示不再申办公司。解除三方的合作,因而不再申办公司,解除三方的合作是原告、吴某作为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章程中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情形,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章程》是参照工商部门提供的文本起草,作为起草人因法律水平原因,对该条款理解不深,但《章程》还约定了"公司为永久存续公司"、 "公司在两年内任何股东不得因正常亏损或其他原因提出解散要求",因而上述第(二)项的规定不应适用。因该项约定的公司是指已依法成立的公司,但该公司至今只在筹备阶段,还未成立,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称虽然公司未成立,但已经进行了投入,也进行了实质的经营,也有少量收益。原告及吴某对此予以否认。由于被告没有就公司成立前的支出提出要求原告及吴某分担的主张,因而本院不宜认定和处理,被告可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五)定案结论
灵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朱某股金人民币20 000 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条款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了规定,但对公司成立前对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是否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没有规定。 本案中,该公司至今只在筹备阶段,还未成立,由于各方原因,作为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原告及另一案原告的股东均提出退股,表示不再举办公司,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章程中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情形的,虽上述规定只针对公司成立后,但作为公司的发起阶段,也应适用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方式,即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确认公司是否继续举办。
(张凤)
【裁判要旨】处于发起阶段的公司,应适用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方式确认公司是否继续筹办,即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确认公司是否继续举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