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89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钦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代表人冯跃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李波,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广西灵山县灵多有限公司纸品厂(以下简称灵多纸品厂)。
代表陈子寿,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灵山县灵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子寿,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康,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灵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可新;审判员:李智东;人民陪审员:劳景权。
二审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成;审判员:李忠祝、黄润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0月份起向被告灵多纸品厂供应水性油墨,但被告灵多纸品厂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2年4月9日,被告灵多纸品厂对账确认截止至2012年3月25日其未付给原告货款为83512.8元。在此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油墨,截止至2012年12月份,被告未开发票的欠款为30658.7 元,已开发票的欠款为87445.85元。据此,被告灵多纸品厂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18104. 55元。原告多次向灵多纸品厂催收拖欠货款,但其却以产品质量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49条、《民诉意见》第40条之规定,被告灵多纸品厂作为被告灵多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灵多纸品厂的一切行为后果及责任由隶属被告灵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两被告欠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104.55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偿拖欠货款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灵多纸品厂、灵多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只对双方确认的8万多元予以承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灵多纸品厂、灵多公司同时诉称,2010年11月间,原告单方面向被告承诺,其所供应给被告的油墨在质量上均符合国际环保标准,并由其所派驻的油墨师负责被告生产印刷的全部流程,保证达到被告客户的要求。尔后, 其向被告出具了 "驻厂调墨系统运作方案书"。但是,原告并未完全履行自己的承诺,一直都没有向被告提供"国际权威机构所做得产品环保报告书"以及"出厂检验报告"。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原告所提供油墨的质量问题以及其所派驻的油墨师的原因,致使被告所生产的产品达不到客户的要求,于2011年6月及2012年2 月两次遭到客户退货,造成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0600元。还造成被告的客户退掉了三分之二的订单(24万只纸箱价值约97万元),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名誉。经与原告多次交涉,原告只愿意承担直接损失的70%部分,其余的不愿意承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完全履行其承诺,造成被告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为此,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40600元;2、原告赔偿被告的名誉损失30000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600元、赔偿名誉损失费300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意向,由原告向被告灵多纸品厂供应水性油墨用作印刷纸箱标志颜色。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灵多纸品厂供应水性油墨,被告灵多纸品厂也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2012年2月24日,因纸箱颜色不符合客户要求,被告灵多纸品厂供应给惠禹饲料蛋白(防城港)有限公司的纸箱10000个被退回,价值40600元。被告灵多纸品厂认为造成纸箱被退回是原告派驻的油墨师业务水平不符合其公司的要求造成的,于同年3月28日去函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灵多纸品厂在应支付给原告的油墨货款中扣减40600元。经原告于2012年4月8日核对,截止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灵多纸品厂未付给原告的货款为83512.8元,该厂对上述原告核对所欠的货款予以确认,但对被退回纸箱的损失双方没能达成协议。2012年4月27日,原告复函被告灵多纸品厂,表示被退回的纸箱其公司没有责任,被告灵多纸品厂提出的赔偿问题不合理,但本着长期合作,互惠互利的双赢关系,愿意承担5000元的损失。被告灵多纸品厂不接受原告提出的方案。2012年6月11日,原告又给被告灵多纸品厂来函,表示对被退回的纸箱造成的损失愿意承担30%的责任。被告灵多纸品厂亦不接受原告提出的方案。之后,因上述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灵多纸品厂拒付给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灵多纸品厂共购买原告的油墨价款共计为160690.3元,其中已开发票的130031.6元,未开发票的30658.7元。在此期间被告灵多纸品厂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26098.55元,尚欠118104.55元。原告经追问未果,于2013年4月8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电脑咨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电脑咨询单》二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3、《驻厂调墨系统运作方案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灵多纸品厂之间的购销货物初步约定,价格是按照送货单收货单确定的;
4、《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灵多纸品厂确认欠原告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为83512.80元;
5、《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销售发票交接收据》六份,证明已开具发票的欠款单据共计87445.85元;
6、《送货单》七份,证明未开具发票的欠款单据共计30658.70元。
7、《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开给灵山灵多公司的发票明细》一份、《灵多纸品厂汇款明细表》一份、《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销售发票交接收据》三份、《银行来账凭证》二十一份、《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8、《驻厂调墨系统运作方案书》(2010年11月10日)一份,证明原告单方面向被告做出的承诺,其中强调了质量问题及驻厂调墨师的责任等事项;
9、广西惠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函》(2012年2月29日)及《广西惠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函》一份,证明被告的长期客户惠禹饲料蛋白(防城港)有限公司来函告知因油墨质量问题退货一万个纸箱及其变更公司名称的情况;
10、《灵多纸品厂的《发货单》、《入库单》各二份,证明从客户惠禹饲料蛋白(防城港)有限公司运回的退货纸箱(价值42090.02元);
11、《关于贵公司在我公司驻厂油墨师调色不符生产的质量事故报告》(2012年2月25日)一份,证明发生质量事故后,被告及时给原告去函,协商处理方案;
12、被告灵多纸品厂给原告的《函》(2012年3月28日)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对发生质量事故的事实置之不理,因此被告向原告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具体方案;
13、原告的《回复函》(2012年4月27日)一份,证明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的信函,但是只愿意承担5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当即回传,要求面谈解决方案;
14、《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函)》(2012年6月11日)一份,证明原告愿意承担总损失30%的经济损失,合计12180元,但一直未正视事故的严重性,原告拒绝与被告商谈详细的处理方案;
3.一审判案理由
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对于本诉部分:自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原告供应油墨给被告灵多纸品厂,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购买原告的油墨后,未全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所欠的货款付清给原告。被告灵多纸品厂是被告灵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灵多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118104.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因追偿拖欠的货款造成损失10000元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因追偿拖欠货款的其他损失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灵多纸品厂虽提供了因纸箱印刷的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被退回10000只纸箱的证据,但没能提供被退回10000只纸箱的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是何原因造成的证据,且在纸箱被退回后,被告(反诉原告)灵多纸品厂虽曾多次与原告(反诉被告)交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责任,赔偿被退回纸箱的损失,但在协商不一致后,未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现被告(反诉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权威部门的有关鉴定结论。因此,被告主张被退回的纸箱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证据不足。但鉴于原告(反诉被告)在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回复函中,曾表示承担30%的责任,因此,出于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被退回纸箱损失40600元的30%即1218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油墨存在质量问题被客户退户造成名誉损失30000元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名誉损失30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灵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西灵山县灵多有限公司纸品厂、广西灵山县灵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货款118104.5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灵山县灵多有限公司纸品厂、广西灵山县灵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18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要求被告广西灵山县灵多有限公司纸品厂、广西灵山县灵多有限公司赔偿因追偿拖欠货款的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灵山县灵多有限公司纸品厂、广西灵山县灵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名誉损失30000元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广西灵山县灵多有限公司纸品厂、广西灵山县灵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灵山县灵多有限公司纸品厂、广西灵山县灵多有限公司负担379元,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79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灵山县灵多公司、灵多纸品厂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5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所证明"已开具发票的欠款数87 445.85元"与证据本身的数额不符.证据6是且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证据7是复印件均不具百真实性。因此,一审认定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二、二诉人于2012年3月31日确认的货款83 512.8元,已支付完毕。上诉人所称的送货单上标注的30 658.7元货款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18 104.55元,没有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证明2012年3月31日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为83 512.8元,退一步来讲,就算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6所记载的货款30 658.7元,两项相加也不是118 104.55元,118 104.55元的数据来源于被上诉人的《欠款统计表》,而该证据已被一审法院否定,因此,该一审确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18 104.55元错误。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调色不符质量事故最终处理决定》、《通知》,证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并于2012年10月28日前处理废弃纸箱的意见,该证据已送达被上诉人,但一个审不予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0600元;三、改判被上诉入赔偿名誉损失3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送货单都是由上诉人一方法定代表人的亲戚签字确认,之前出具均发票也都一样,应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二、2012年3月25日确认的货款数额并没有支付完毕,虽然欠款为8万多元,但之后被上诉人也不断供货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有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欠款越积越多,到了10月份被上诉人才停止供货,然后向上诉人追欠款是118 104.55元,有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为了友好合作,确实承诺过赔偿问题,但不是因被上诉人方存在过错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Ι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述事实除一审确认的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三份,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4月26日、6月13日、7月18日、8月20日、9月19日、10月25日支付现金28 246.6元、21011.7元、15 750.4元、18 899.4元、15 677.45元、26 513元给被上诉人。
(五)二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欠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灵多纸品厂与被上诉人天龙油墨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政策性强制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经对2012年3月31日以前上诉人灵多纸品厂尚欠被上诉人天龙油墨公司的货款情况进行对账,确定欠款数额已为83512.8元,而双方在2012年4月1日之后至2012年11月16日止发生供购关系中,上诉人灵多纸品厂向被上诉人天龙油墨公司所货物款项为160 690.3元,两项相加为83 512.8元十160 690.3元=24 4203.1元,减去上诉人灵多纸品厂于2012年的4月26日、6月13日、7月18日、8月20日、9月19日、10月25日五次共支付给被上诉人天龙油墨公司126 098.55元,即上诉人灵多纸品厂尚欠被上诉人天龙油墨公司的货款是(244203.1元一126098.55元)=118104.55元,但上诉人灵多纸品厂对尚欠以上货款至本案诉讼前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天龙油墨公司,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灵多纸品厂是上诉人灵山县灵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上诉人灵F品厂在履行本案合同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后果,应由上诉人灵山县灵多公司承担,即应当承担偿还欠款118 104.55元给上诉人天龙油墨公司的责任。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供有其客户以纸箱印刷的标识不符国标要求而退回10 000只纸箱的证据,但没能提供被退回10 000只纸箱的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是何原因造成及是否为被上诉人天龙油墨公司责任的证据,且上诉人灵多纸品厂在纸箱被退回后,多次与被上诉人天龙油墨公司交涉及要求承担责任并赔偿被退回纸箱的损失,但在被上诉人天龙油墨公司不予认可履行合同中存在质量问题及不同意承担该责任.上诉人灵多纸品厂双方协商不一致后,未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在一审中也不能提供相关权威部门的有关鉴定结论证据,因此,上诉人灵山县灵多公司、灵多纸品厂要求被上诉人天龙油墨公司承担赔偿纸箱损失40 600元及名誉损失30 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天龙油墨公司在给上诉人灵多纸品厂的回复函中,曾表示本着双方长期合作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而愿意承担30%的经济损失的情况,而决定被上诉人天龙油墨公司给付被退回纸箱损失40 600元的30%即12 180元给上诉人灵山县灵多公司、灵多纸品厂,被上诉人天龙油墨公司对该项处理决定也没有异议,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广西灵山县灵多有限公司、广西灵山县灵多有限公司纸品厂负担。
(七)解说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中有点特殊地方是:由原告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需要在现场调配的油漆,根据双方的约定流程:被告提供印刷的图样,原告按图样的色彩调配出相应的油漆样品,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后按生产需要调配油漆供被告使用,由上述流程可证实双方对油漆的色彩检验的方式和方法,从而可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已得到被告的初步检验的,至于其内在质量问题应通过专业检验才能得出。在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有其客户以纸箱印刷的标识不符国标要求而退回10 000只纸箱的证据,但没能提供被退回这些纸箱的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是何原因造成及是否为原告责任的证据,且被告在纸箱被退回后,多次与被原告交涉及要求承担责任并赔偿被退回纸箱的损失,但在原告不予认可履行合同中存在质量问题及不同意承担该责任.被告在协商不一致后,又未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也不能提供相关权威部门的有关鉴定结论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智东)
【裁判要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