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1505号。
二审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钦民二终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1。
被告(上诉人):邓某。
被告(上诉人):谭某。
被告(上诉人):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德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潘彩森,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训著;审判员:李可新;人民陪审员:劳景权。
二审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成;审判员:黄润莲;代理审判员:严国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其子陈某2于2011年7月31日搭乘被告的客车至广东虎门,当晚车辆在途中修理时,车上乘客下车休息时,陈某2被路经此地的犯罪人秦电荣误认为是欺负过其的人,于是对陈某2进行殴打,用刀捅刺,至陈某2死亡,秦电荣至今没有赔偿损失。陈某2搭乘被告的车辆,构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保证旅客安全到达的义务,但在陈某2受到不法侵害时,承运人没有尽最大可能组织人员进行救助,致使陈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遂诉至一审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谭某、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运输过程中旅客发送伤亡事故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2267.69元。
被告邓某、谭某辩称:本车司乘人员已强调安全问题,不得离开修理厂,但陈某2不听从要求,擅自离开,以至受人伤害致死。被告及司乘人员发现陈某2被殴打后,即组织人员前往制止,但为时已晚,即拨打110、120报警,已尽到了救助义务。陈某2不听从要求,存在重大过失,其死亡行为秦电荣犯罪行为所致,损失应由秦电荣赔偿。
被告东莞市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卢桂英是夫妻关系,其子陈某2于2011年7月31日搭乘被告经营的卧铺客车往广东虎门镇。同日21时许,途经灵山县灵城镇境内时发生故障,后在灵山县职业中专附近的伯灵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司机袁光杰向旅客告知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在此维修,并提示旅客要注意安全等事项后,车上旅客下车休息,陈某2下车到距离修理厂约十多米远的灵山县职业中专门口附近,被路经此地的秦电荣看见,误认陈某2是之前欺负过他的人,于是对陈某2进行殴打,并持尖刀捅刺,陈某2受伤大呼"抢劫啊、救命啊",已从灵城镇赶到的当值司机凌祥任和被告邓某、谭某听到呼救声后组织人员前往救助,但此时秦电荣已抢走陈某2的手机并已逃跑。司机见状打"110"报警,被告谭某打"120"急救电话,陈某2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后秦电荣因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对于造成陈某2死亡的损失,秦电荣至今未赔偿给原告,原告也未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鉴定结论通知书》;
(2)《询问笔录》;
(3)《刑事判决书》;
(4)《客运承包合同》;
(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
(6)证人证言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2与被告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该客车法定登记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邓某、谭某夫妻,两者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故被告三人均为承运人。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陈某2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虽然陈某2是在被告的客运过程中受到犯罪人秦电荣故意伤害致死,被告邓某、谭某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和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救助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即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承担严格责任,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害,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运人没有过错,亦应依据客运合同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并非承运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本案中,陈某2死亡的后果,非受害人陈某2自身健康原因及其故意、重大过失所致所造成。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况下,被告邓某、谭某、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运输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赔偿因受害人陈某2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桂公通[2012]2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2267.69元。
4.一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邓某、谭某、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陈某1、卢桂英因陈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71.6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2267.69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谭某、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与裁判结果相矛盾,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同时肯定了三个事实:一是上诉人尽了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和救助义务,二是旅客对伤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是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三是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并非承运人免责的法定事由。一审这种既肯定又否定的结论,前后矛盾。既然被害人不听上诉人司机的安全告知而为之,即使不是故意,也应属重大过失,被害人相对第三人没有过失不等于相对于上诉人没有过失,不能认为第三人侵权就必然不是承运人的免责事由。被害人不听司乘人员的要求,擅自离开,遇到威胁,不及时返回客车,导致被秦电荣伤害的后果。据此,被害人有重大过失。陈某2被秦电荣杀害的情况,是任何承运人都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已经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原因定为任何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因此陈杰罗被秦电荣杀害也应属上诉人的免责原因。承运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防范不法侵害,只能是履行安全告知和救助义务,而本案上诉人已经做到。上诉人停车检修,是为了全车旅客安全采取的措施,应属于避险行为,依法亦应免责。本案被害人被害的时间、地点算不算"运输过程中",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没有免责事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没有区分因运输工具的危险性造成的事故导致旅客伤亡和第三人在运输工具之外的其他场所侵害旅客造成伤亡这两种不同情况。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原审法院不追加秦电荣参加诉讼,审判程序明显不公。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秦电荣追偿。但秦电荣不参加本案诉讼,对原审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赔偿标准不能抗辩,不能举证和质证,剥夺了秦电荣及上诉人的权利。2、不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属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严重损害承运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经为本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由保险公司理赔。但原审法院对保险合同不进行评判,也不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致使被上诉人或上诉人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导致被上诉人或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应有赔偿,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陈某2购买了车票,搭乘上诉人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上诉人邓某和其妻子谭某共同承包经营的客车,从灵山县前往广东虎门镇,双方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和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必须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运输工具、人员和方式安全运送旅客,有义务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保证包括受害人陈某2在内的车上所有旅客在运输期间的安全。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勤勉履行道路运输管理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运输职责,以专业人员的标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避免发生交通事故。除了该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种免责情形,即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形外,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均应对旅客在运输期间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该法要求承运人在旅客遇到险情时负有救助义务,但是,承运人不应承担旅客在遇到不法侵害时与侵害方作斗争的义务,因为这超出了承运人的履行能力,违反公平原则。而且,保证旅客免受第三人等来自外界的不法侵害,属于治安管理范畴,不属于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运输服务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的车辆出现故障到修理厂检修,属于长途客运服务中出现的正常情况,也是上诉人避免因车辆故障而发生交通事故所采取的正当措施。而且,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的"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的告知义务,在发现受害人陈某2遇险后,也履行了该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尽力救助遇险的旅客"的救助义务,因此,上诉人对受害人陈某2的死亡并无过错,受害人陈某2死亡的责任应由侵害人秦电荣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是否因遗漏诉讼当事人而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查明上诉人对罪犯秦电荣侵害造成的受害人陈某2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没有必要追加罪犯秦电荣参加诉讼。上诉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与本案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本案的处理不会导致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后果,不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也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法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陈某1、卢桂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共549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1、卢桂英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即本案的上诉人应否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旅客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体现在,对于无过错责任的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即涉及到《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的理解,这也是一、二审法院的分歧意见所在。一审判决认为此条款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只要旅客受到了损害,就应当予以赔偿,只有属于旅客自身故意、重大过失才可免责。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该法条的意思,应当是因车辆质量问题、司乘人员的技术、操作等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而造成旅客伤害的情况下,即不尽到注意义务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是可以预料到的,而一审判决既认为承运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以及救助义务,则承运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责任,是保证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包括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即对旅客尽到保证运输车辆的质量、行驶安全、告知旅客相关安全事项,在出现意外情况时,尽到救助的义务。而对于途中所发生的犯罪行为,承运人并不能预料,也没有必须制止的义务。本案陈某2的受害,是来自于外部的犯罪行为,与承运人的车辆、行驶安全并无关系。在中途因车辆故障修理时,也尽到了告知义务,在陈某2受到伤害时,也尽到了救助的义务。
(陈成)
【裁判要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责任包括对旅客尽到保证运输车辆的质量、行驶安全、告知旅客相关安全事项,在出现意外情况时,尽到救助的义务。在中途因车辆故障修理时,也尽到了告知义务,第三人受伤害时,也尽到了救助义务,无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