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8)义经初字第10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委党校教师,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陆某,女,193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忠诚、骆兴洪,星光律师事务所(浙江·义乌)律师。
被告:浙江恒风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朱某,男,193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义乌市。
被告:周某,女,1946年农历五月初六出生,汉族,义乌市矿山机械厂职工,住义乌市。
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跃明,星光律师事务所(浙江·义乌)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1,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胡彬,义乌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建伟,义乌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汉和;审判员:高扬;代理审判员:陈汉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董某系董某1的儿子,原告陆某系董某1的妻子。1998年2月5日12时许,董某1在义乌市杭畴站搭乘由被告叶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车主系浙江恒风集团公司,由被告朱某承包)到金华县低田,因车门损坏狭窄,上车时被车门撞击头部致脑外伤,又因票价问题与被告周某(随车售票员)发生口角,后突然昏倒在车上,经低田卫生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1日死亡,鉴定结论为因脑外伤到脑内血肿,继发脑干伤、中枢衰竭死亡。认为董某1是因被告客车车门损坏狭窄受撞击致脑外伤,因被告票涨价发生口角致病情加剧恶化,因被告不及时送医院抢救而导致死亡,四被告负有重大过错,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400元,丧葬费1000元,交通费580元,住宿费840元,死亡赔偿金55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67240元。
2.被告浙江恒风集团公司辩称:小型客车系我公司所有,由朱某承包经营,对于董某1死亡赔偿问题,朱某、叶某也有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董某1没有喊救命,也未要求驾驶员送往医院。驾驶员开车送医院是出于职业道德,不存在逃逸、拖延抢救时间的问题。
3.被告朱某辩称:董某1无发生碰撞的证据也未喊救命,我们是出于责任心送其至医院。另董某1上车前饮酒,其死亡与我们无关。
4.被告周某辩称:我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尽心尽力履行了义务,所以从法律上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被告叶某辩称:我与被告朱某是雇用关系,我驾车未违反交通法规,故不应是本案被告,也不应负赔偿责任。另我未听到喊救命,也没有人要求我送医院,我开车送医院完全是出于道义。
(三)事实和证据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5日,董某1(已亡)在义乌市杭畴地段搭乘由被告叶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前往金华县低田村,由于车门损坏,无法正常通行,董某1在上车时,头部曾碰撞车门,上车后又因票价问题与售票员被告周某发生争吵,当车行至金华县木桥路段时,董某1突然瘫倒在地,昏迷不醒,经低田卫生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于2月11日死亡。鉴定结论为因脑外伤致脑内血肿,继发脑干伤,中枢衰竭而死。在董某1住院抢救及丧葬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68.24元,护理费1400元,丧葬费1535元,交通费555元,住宿费2100元。
另查明:小型客车产权人为被告浙江恒风集团公司,由被告朱某承包经营,经营期限自1998年2月5日至2003年2月4日,被告叶某系雇佣司机,被告朱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董某1共有二子董某、董某2,一女董某3,其中董某3、董某2均声明放弃遗产继承;陆某是董某1的妻子。乘车当日,董某1曾饮酒。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叶某2的证词。
2.低田卫生院及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
3.金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4.叶某的证词。
5.金华县公安局的照片,证明车门损坏的事实。
6.行驶证及承包经营协议书。
7.医疗费用单据等。
(四)判案理由
义乌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乘客董某1与被告浙江恒风集团公司、朱某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董某1付钱购票,应认定是持有效车票的、享有旅客身份的运输合同当事人,作为承运人的浙江恒风集团公司、朱某有义务将董某1安全运送至目的地。
2.本案旅客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应自承运人停车、董某1登车至董某1下车双脚离开车门止。由于本案是中途拦车搭乘,上车之后才购买车票,不存在持票进站候车这一环节。因此,当董某1向承运人作出示意停车搭乘这一要约,承运人表示承诺,停车并接纳其上车,在停车这一刻,双方即已形成一种旅客运输合同之法律关系。董某1头部撞在车门上正好发生在这一法律关系存续期间。
3.根据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关于“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运方承担责任:(1)因客车技术状况或装备的问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因车站或承运方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由责任方赔偿处理”的规定,承运人被告浙江恒风集团公司、朱某在提供服务的客车车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投入使用,且未明示警示标志,应认定服务存在瑕疵,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4.董某1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车门狭窄可能导致的后果缺乏应有的预见和必要的防范;同时不能排除董某1当日饮酒与造成损害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对本案的结果应负次要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参照(1997)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主持了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告浙江恒风集团公司于1998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给董某、陆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6000元。
2.被告朱某对上述赔偿款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 530元,由浙江恒风集团公司负担。
(六)解说
1.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董某、陆某作为董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另两名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本案的被告应是浙江恒风集团公司与朱某。这是因为与董某1发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只能是客车营运人也就是浙GXXXX1号车的产权人和实际经营者,而周某、叶某从事的是雇佣工作,他们在法律上不与董某1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将周某、叶某列入被告不妥。
2.董某1头部撞击车门这一事实的认定是确定本案赔偿的关键。由于本案的关键证人叶某2是董某1的亲戚,被告对其在交警队所作的证词及向就诊医院代述病史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对此,合议庭在评议认定时主要是基于情理上的分析,通过逻辑和常识来推断:(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的亲戚履行作证义务,因此不能仅仅从证人和当事人的关系上否认证言的真实性;(2)从当时情况和逻辑常识分析,董某1在头部遭受撞击时便告诉叶某2,当时他不可能料到之后会带来的严重后果,更难意识到今后会“打官司”,而叶某2提供证词的时间是在当天下午16:50~17:00,当时董某1正在医院抢救,她也无法料到事态的严重程度,前后仅数个小时,在如此紧急的情况下,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叶某2编造谎言、欺骗医生、误导治疗的可能性不大,更何况董某1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所以叶某2的证词及其代述病史的记录真实可信,合议庭予以采信。
3.旅客运输中造成的人身伤亡适用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是因合同违约和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竞合的纠纷。被告违反运输合同关于安全运送旅客的规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不作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合同违约与侵权的民事责任对旅客的伤亡都是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出现,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更利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形式主张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特别法优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通则》,故原告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被告起诉更利于保护自己,依法应予准许。
4.董某1死后,其亲属曾要求交警部门按道路交通事故予以处理,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没有任何根据可以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确认不属于交通事故,并向董的家属发给不能确认违章行为通知书。对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按道路交通事故予以处理是对的。
(陈洵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3 - 3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