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20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云青、黄杰,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公交集团翔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维、朱庆华,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江自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1日上午7:30,原告从马巷家中出发到同安上班,乘坐被告厦门公交集团翔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791路(车牌号为闽DXXXX5号)公交汽车,公交车途经洪塘镇三忠324国道路口时,远处有一辆油罐车停在路边,轮胎冒着浓烟,路上所有车辆都停了下来,然而原告所乘坐的被告的公交车并没有停下来,而是开始超越油罐车。烟雾笼罩了整个车厢,导致车上乘客开始恐慌,车厢内情况严重混乱,在推挤中原告被推下车,脑部着地,随即昏迷过去。后被120救护车送到翔安同民医院。经过翔安同民医院及厦门市第一医院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2013年8月16日经原告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需进行护理,护理期限90天。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林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13184.09元。
被告厦门公交集团翔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路上所有的车辆都停下来的情形,当时正值上班的高峰期,路上车辆非常多,如果所有的车辆都停下来的话,肯定整条路都堵死了,公交车也就无法行驶了。2、也不存在原告陈述的烟雾笼罩了整个车厢,导致车上乘客开始恐慌,车厢内情况严重混乱,有人从前车厢跑到中间车厢。3、不存在车厢内情况严重混乱,有人开始砸窗门,因为公交车是完好无损的。4、不存在推挤中原告被推下车的情形,整辆车只有原告一个人受伤了,其他人均没有受伤的情况,更何况原告是一个年轻人。5、就因为原告是自己跳窗的,原告自己本身存在判断失误的过错,跳窗这个行为明显是不当的,整个车内并没有其他人跳窗,同时原告这个行为是违法法律规定的。被告的驾驶员也不可能预见到原告会跳窗,所以被告是应该予以免责的。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路上的一辆油罐车冒着浓烟,这是被告无法预见的。6、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金额过高,第一项医疗费,正式票据的金额是60977.69元,不是原告主张的62123.19元。误工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年薪5万元计算也是过高,且没有依据。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没有依据,按照每天120也过高,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1000元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1万元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厦门公交集团翔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791路(车牌号为闽DXXXX5号)公交汽车,大约上午8时8分许,公交车途经洪塘镇三忠324国道路口时,远处有一辆油罐车停在路边,轮胎冒着浓烟,原告所乘坐的被告的公交车没有停下来,而是开始超越油罐车。原告主张烟雾笼罩了整个车厢,导致车上乘客开始恐慌,车厢内情况严重混乱,在推挤中原告被推下车受伤,被告主张原告是自己跳窗受伤的。因公交车乘客众多,且整车只有原告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单处警记录显示是一名乘客跳窗户,故本院确认原告是因为路上的一辆油罐车冒着浓烟,而跳窗户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翔安同民医院,经过翔安同民医院及厦门市第一医院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某因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人林某某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拟定9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上午8:08乘坐被告车牌号为闽DXXXX5号公交汽车至洪塘镇三忠324国道路口时"跳窗"发生事故致伤,并送医急救。
2. 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60977.69元的医疗费。
3. 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35天,并因医疗条件影响于2012年10月23日从翔安区同民医院转院至厦门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
4. 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5. 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开具发票1份,证明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及护理期限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林某某与厦门公交集团翔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安全的地点。厦门公交集团翔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运输旅客林某某的过程中,旅客林某某因为路上的一辆油罐车冒着浓烟,而跳窗户受伤。被告主张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是自己跳窗的,原告自己本身存在判断失误的过错,跳窗这个行为明显是不当的,同时原告跳窗行为是违法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原告跳窗是因为路上的一辆油罐车冒着浓烟,在当时情况下该行为也是逃生的本能,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能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承运人厦门公交集团翔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承担运输旅客林某某损害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厦门公交集团翔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181911.12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 解说
该案关键点在对于旅客运输合同中如何认定乘客的损害是否系因其自身的重大过失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能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主观上不希望其行为导致不利后果,事实上意识到或能够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导致相应的不利后果,仍然执意要从事该种作为或不作为,在极不合理的程度上违反了人际交往中应有的注意义务,未采取任何人在特定情形下都会采取的措施,以至于事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在见到满车浓烟后选择跳车这一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正常人应该可以认识到从行驶的客车上跳下可以对自身造成的伤害,故而本案原告的行为似乎如被告所述的明显不当,符合重大过失的要件。但在本案中不应忽略的一点是公交车所穿越的地区冒浓烟的是一部油罐车,对于一部冒浓烟的油罐车可能会发生的后果的联想同意足以让人陷入恐惧。特别是本案发生的时间正好是媒体集中报道了全国各地频发的公共交通工具爆炸燃烧等重大伤害事故期间,更容易让人因恐惧而产生误判。在被告车上的驾驶员未进到对乘客进行提醒、解释、安抚等基本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的跳窗行为,在当时情况下该行为也是逃生的本能,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我国对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实行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严格责任应从严把关,除非是旅客自身患有某种疾病,或者旅客故意实施自我损害行为或无合理事由而放任损害的发生,承运人才免责,否则客运公司不能免责。
(蔡礼节)
【裁判要旨】承运人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能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在见到乘坐车辆满车浓烟后选择跳车属于逃生本能,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