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二初字第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褚玉峰;审判员:王曙光;审判员李庆兵
二、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乘坐客车从道口去四间房,提着联想笔记本电脑上车后,把包放在紧挨原告左侧靠窗户的座位上。原告经常乘坐道口-濮阳的班车回家,知道从2011年3月20日,车站里不再卖濮阳-道口票,都是在车上买。10点14分,原告下车打了个电话,只有1分35秒,后又回到车上。车发动行至红圆门口附近时有乘客上车,乘客让原告掂包挪位置,原告才发现电脑包空了,包上的拉链还拉着,电脑却不翼而飞。原告让司机停车,司机不停,原告就打110报警,指挥中心的人让原告告诉司机停车,马上会有民警来联系,司机还是不停车,行至枣村原告让司机在派出所门口停车,司机还是不停,原告只好下车,售票员收取原告三元。原告下车后乘上枣村派出所的警车追赶车辆,追到白道口,该车被白道口派出所的警车拦截,警察让司机取出车上的监控,司机说线长拿着钥匙,现住没法取出,下午三点就返回来了。后从司机拿回来的监控看出,车辆从2010年12月1日8点14分开始有录像,在原告电脑被盗的10点01分至10点27分之间的录像正好被删除,后一直到下午的2点30,除中间有两段被删除外一直都有录像。原告上了客车,并按照要求购买了车票,由于该车属于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所有,原告就和该公司建立了乘务合同关系,通达运输公司有义务保障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合同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损毁、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发现电脑丢失时要求司机停车,司机一直置若罔闻,让原告丧失寻回电脑的最佳时机,是被告的过错,后来提供的监控录像在原告电脑被盗的10点01分至10点27分之间正好被删除,造成公安机关无法破案,也是被告的过错,所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笔记本电脑损失5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对涉案客车在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无关,对该车也不享有运营利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于某述称:1.第三人和被告系挂靠关系,登记车主是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第三人系实际车主,每月向被告交管理费。2.原告在上车前是否带有电脑及电脑何时丢失,车方并不知情。原告上车后并没有告知车方其带有电脑,车方无义务保障原告电脑的安全。手提电脑属贵重物品,携带人应当充分注意自身财产安全,原告诉称上车后又下车打电话,且打了1分35秒,打完电话上车后也没有发现电脑丢失,车行至红园门口有乘客上车让其腾位置时才发现电脑丢失,且电脑包的拉链完好,以上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而与车方无关。3.原告的电脑系在发车前在车站内丢失,并非是在车出站后丢失。在发车前,司机让原告下车找电脑或报警,原告坚持不下车,其坚持乘车至枣村时下车,又乘警车追至白道口,此时车上无人下车,至白道口派出所内,经原告在场监督,未发现有人拿其电脑。4。原告的电脑丢失时与车方并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原告上车后一直未买票,而是在车行至枣村时才买了票,原告上车后并未与车方建立合同关系,不享有客运合同的权利及义务。5.车方对原告的电脑丢失不存在过错。原告的电脑丢失是在上车前,而非上车后,原告未尽注意义务而丢失,过错在原告。至于原告所称司机不停车、录像不全等均与其丢失电脑没有直接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第三人于某与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通达运输公司按照于某的要求为其购进客车一辆由其承租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通达运输公司为于某提供道口-濮阳营运线路。合同签订后,通达运输公司按约交给于某客车一辆,该车登记车主为通达运输公司,于某按约向通达运输公司交纳租金和各种税费。2011年12月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朱某在滑县汽车站内登上从道口发往濮阳的客车,将笔记本电脑包放在座位上后未给司机、售票员说就下车打电话,打完电话后上车坐在电脑包旁一直未离开。客车发车出站后售票员开始卖车票,车行至红圆门口时有乘客上车,乘客上车后让原告朱某拿电脑包腾座位,朱某拿起电脑包发现里面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朱某让司机停车,司机未停,朱某随打110报警,司机仍未停车。车行至滑县枣村,原告朱某要求下车,车上售票员收取朱某车费后让其下车,朱某下车后乘坐滑县枣村派出所的警车追赶客车至滑县白道口,该车被滑县白道口派出所的警车拦截,经警察检查,车上未发现原告朱某的笔记本电脑,警察让司机提供车上的监控录像,司机称钥匙在线长那不能当场提供监控录像。后司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客车车上监控录像,该监控自上午8点14分开始有录像,10点01分至10点27分原告朱某上车、下车打电话、再上车之间的录像是空白,10点27分之后的录像也有。
另查明:原告朱某的联想笔记本系2011年10月10日购买,价值为55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装箱单、三包凭证、证明、录像资料,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判案理由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客车是出站后才由车上售票员向旅客售票,故自旅客在站内登上该车后双方之间的客运关系应已成立,原告朱某与客车之间客运关系明确,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朱某及其随身携带物品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朱某在站内上车后,将自己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笔记本电脑放在座位上又下车打电话,并未委托司机或售票员看管,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笔记本电脑的丢失负主要责任。客车在原告朱某发现电脑丢失后拒绝停车,在原告报警后仍拒绝停车直至被警车拦截,停车后又拒绝当场提供车上监控录像,随后提供的监控录像上原告朱某上车、下车打电话、再上车电脑丢失期间的录像为空白,其未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电脑的丢失负次要责任。客车系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和第三人于某之间的融资租赁物,该车的经营管理人为第三人于某,故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应为第三人于某。原告朱某丢失的电脑价值为5540元,本院酌定承运人即第三人于某赔偿原告朱某损失1500元,被告通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电脑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我国《合同法》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客车是出站后才由车上售票员向旅客售票,故自旅客在站内登上该车后双方之间的客运关系应已成立,原告朱某与该客车之间客运关系明确,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朱某及其随身携带物品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在站内上车后,将自己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笔记本电脑放在座位上又下车打电话,并未委托司机或售票员看管,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笔记本电脑的丢失负主要责任。该客车在原告发现电脑丢失后拒绝停车,在原告报警后仍拒绝停车直至被警车拦截,停车后又拒绝当场提供车上监控录像,随后提供的监控录像上原告朱某上车、下车打电话、再上车电脑丢失期间的录像为空白,其未尽到应尽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电脑的丢失负次要责任。该客车系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和第三人于某之间的融资租赁物,该车的经营管理人为第三人于某,故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应为第三人于某。
(雷志杰、吴俊鸣)
【裁判要旨】原告将自己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笔记本电脑放在座位上,并未委托司机或售票员看管,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笔记本电脑的丢失负主要责任。该客车随后提供的监控中电脑丢失期间的录像为空白,其未尽到应尽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电脑的丢失负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