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南宁铁路局。
委托代理人:谭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南宁铁路局南宁客运段安全科科员。
被告2: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车务段职员。
委托代理人:聂海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向峰,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飞;审判员:兰文勇、廖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1月25日其购票从祁东乘坐KXXX7次列车到永州,在6号车厢上厕所时,因列车剧烈晃动,其站立不稳,从敞开的车窗摔出坠落,坠落后昏迷,被永州车站人员送入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后转至永州中山微创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双腿被火车碾压致残,右肩骨折。经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在运输途中受伤致残,严重侵害了其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717 311元;2、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21 020.3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1南宁铁路局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其故意造成,依法不承当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2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朱某提起的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南宁铁路局作为铁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承运人,应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不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朱某的人身损害是朱某本人实施盗窃后逃跑的故意造成的,且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在原告受伤后采取了及时救助措施,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衡阳铁路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朱某在祁东北站购买火车票,并从祁东乘坐KXXX7次列车到永州,途中朱某在6号车厢盗窃了旅客周某的钱包,周某发现后向乘务员报案,朱某为逃避抓捕,躲到厕所内,从厕所车窗处爬出车窗外后坠落而导致被列车碾伤。永州车站的工作人员及时报警,拨打120,并将朱某及时送到医院救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车务段祁东北车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
2、KXXX7次列车车窗照片、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车务段祁东北车站出具的证明、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对朱某的讯问笔录、永州车站派出所对朱某的询问笔录、失主周某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领条及有关照片等,证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朱某在KXXX7次列车6号车厢盗窃周某的钱包后害怕被乘警抓住,躲到厕所内,并从厕所车窗处爬出车窗外后坠落,被列车碾压致伤。
3、永州车站KXXX7路外伤亡情况汇报证明原告朱某受伤后,永州车站的工作人员及时报警,拨打120寻求医务人员的帮助,并将朱某及时送到医院救治。
(四)判案理由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朱某乘坐KXXX7次列车是在祁东火车站购买的车票,祁东火车站隶属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虽不是实际承运人,但其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签订人,应属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违背合同相对性,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其本人故意造成的。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本案被告虽未将原告朱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运送途中原告坠车被列车碾压致三级伤残,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是原告在列车上实施盗窃行为后,为逃避抓捕,躲到厕所内,从厕所车窗处爬出车窗外后坠落而导致被列车碾伤。上述事实有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对朱某的讯问笔录、永州车站派出所对朱某的询问笔录、失主周某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领条及有关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其在6号车厢上厕所时,因列车剧烈晃动,其站立不稳,从敞开的车窗摔出坠落受伤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火车列车车窗设计是通过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达到安全标准才能投入使用。KXXX7次列车车窗下半部分是封闭的,并装有护栏,上半部分可以打开,主要是用于厕所通风,而不是通行通道,且能打开车窗部分距离地面较高,除非旅客故意攀爬,否则不会因为列车晃动而从敞开的车窗摔出坠落。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列车运行时,从不是通行通道的厕所车窗爬出车外,可能会坠落造成身体伤害,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的主观过错,其人身损害的造成与车窗上半部分打开、没有护栏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此外,原告朱某受伤后,永州车站的工作人员及时报警,拨打120寻求医务人员的帮助,并将朱某及时送到医院救治,该事实有永州车站KXXX7路外伤亡情况汇报等证据证明。故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事后对原告采取了及时救助措施,亦无其他过错行为。
(五)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据此,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朱某的人身损害是其故意造成的,且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在原告受伤后采取了及时救助措施,没有任何过错,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 183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有:一是对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资格的审查,二是对造成朱某人身损害原因的审查。
本案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朱某提起的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南宁铁路局作为铁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承运人,应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不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具体到本案中,朱某是在祁东火车站购买的KXXX7次火车票,祁东火车站隶属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因此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签订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虽不是实际承运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适格的被告。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依南宁铁路局的申请调取了公安局柳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对朱某的讯问笔录,永州车站派出所对朱某的询问笔录、失主周某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领条及有关照片,永州车站KXXX7次路外伤亡情况汇报等相关证据,证实了原告告朱某在KXXX7次列车6号车厢盗窃了周永芳的钱包,该旅客找乘务员报案后,朱某害怕被乘警抓住,就躲到厕所内,并从厕所车窗处爬出车窗外后坠落,被列车碾压致伤。朱某受伤后,永州车站的工作人员及时报警,拨打120寻求医务人员的帮助,并将朱某及时送到医院救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列车运行时,从厕所车窗爬出车外,可能会坠落造成身体伤害,故其具有故意的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做出上述判决。
(曾双喜)
【裁判要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旅客的人身损害是其故意造成的,且铁路运输公司在旅客受伤后采取了及时救助措施,没有过错承的,不需要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