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玉炳文,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文山交通集团),组织机构代码70989396-9。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山交通集团职工,特别授权。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杨文青;审判员王忠华;人民陪审员:杨昌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文山交通集团广南分公司车站购票,乘坐当日12时30分广南至浙江临平(车牌号为辽AXXXX9号)的长途客车。次日0时5分,辽AXXXX9号客车行驶至G72泉南高速桂柳段1236Km+120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该事故经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桂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辽AXXXX9号客车驾驶员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西鹿寨县人民医院、广南县人民医院、文山州中医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日医疗终结,后又经文山州中医院、文山州人民医院复查,伤情稳定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原告系杭州西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相关赔偿标准按浙江省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作为旅客向被告购买车票后,被告安排原告乘坐辽AXXXX9号客车前往浙江临平,从交付车票时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就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为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但原告可依合同选择被告作为赔偿主体。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390629.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杭州西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2012年2月7日,原告陈某在文山交通集团广南分公司购买一张"广南至临平"的客车票,欲回其所在的浙江省杭州市杭州西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当日12时30分,被告安排原告乘坐辽AXXXX9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广南站出发驶往目的地。次日0时5分,驾驶员齐某驾驶辽AXXXX9号车由柳州驶往桂林方向,行至G72泉南高速桂柳段1236Km+120m处时与滕泽昔驾驶的桂A370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碰并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某在此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桂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辽AXXXX9号客车驾驶员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广西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53天,于2012年4月1日病情好转出院。当日原告陈某的家属即请车将原告运回广南并到广南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月24日治愈出院,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63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 2014年2月17日,原告陈某到文山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胫腓骨+作胫骨平台+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但其体内仍有多处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留存;原告陈某于2014年3月1日出院,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212.46元。在受伤后原告为治疗或复查检查其病情,共支出门诊医药费人民币1871.98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期治疗费作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500元,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陈某在广西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应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52846.45元,住院期间肇事车辆辽AXXXX9、桂A37036的车主共垫付了42320.6元,尚欠110525.86元未支付。经广西鹿寨县人民医院起诉,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陈某支付广西鹿寨县人民医院医药费人民币110525.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1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13036.86元,原告尚未支付。另查明:非文山交通集团的临时营运客车要在文山交通集团广南分公司处发车,必须经被告文山交通集团初步审核,并由文山交通集团将该车辆运营所需的相关材料报广南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进行审核,办理临时客运标志牌后方准进站报班营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文山交通集团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工作证、余杭医疗保险卡、工会会员证、暂住证、工资单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系广南县杨柳井乡,从2010年12月19日与杭州西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居住于杭州市余杭区,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2)原告乘坐的2012年2月7日广南至临平的车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2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广南分公司车站购票,乘坐当日12时30分广南至临平(车牌号为辽AXXXX9号)的长途客车。次日0时5分,辽AXXXX9号客车行驶至G72泉南高速桂柳段K1236KM+120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该事故经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桂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辽AXXXX9号客车驾驶员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3)原告在广西鹿寨县人民医院、广南县人民医院、文山州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西鹿寨县人民医院、广南县人民医院、文山州中医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日医疗终结,原告共计住院88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4)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广南县人民医院和文山州中医医院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以及其他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应付鹿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0525.86元;原告已支付广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063元;原告已付文山州中医医院医疗费14212.46元,原告已支付其他医疗费为1687.38元;原告医疗费共计131480.7元。原告还应承担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案件受理费2511元。
(5)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500元。
(6)交通费、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
经质证,被告文山交通集团认为:对(1)、(3)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认可,但(2)号证据中车票的背面已注明该车的承运人是该客车经营者,而不是售票人;对(4)号证据中原告在广西住院治疗部分,原告并未履行判决书中应该履行的义务,所以不能要求我方来履行赔偿义务,对在广南县医院治疗费用我们不予认可,因为上述治疗的病情已在广西检查治疗过,但在广南没有相关说明,所以不认可;对在文山州医院治疗的住院部分有单据,我们认可,对门诊部分不认可;对(5)号证据对伤残鉴定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发生以后另行起诉;对(6)号证据中认可原告到文山治疗和鉴定的车宿费,其他不认可,伤残鉴定费认可。
2、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原告陈某和被告文山交通集团的质证意见如下:
广南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辽AXXXX9号客车到文山交通运输广南分公司发班运输旅客的手续办理过程,及被告与该车之间的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列举的证据表示均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文山交通集团认为:该证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已经被告当庭认可,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中伤残等级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能与本案事实相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印证的,本院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送达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客运合同的订立,一般是先由购票人向承运人支付票价,后由承运人发售给客票,购票人取得客票时起,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客运合同成立。原告陈某与被告文山交通集团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沈阳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齐某不属原、被告所订立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相对人;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属诉讼主张的自由选择。故被告文山交通集团辩解其不属本案诉讼主体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作为旅客向被告文山交通集团购买广南-临平"的车票后,被告作为承运人安排原告乘坐辽AXXXX9号客车前往浙江临平,从交付车票时起,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就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被告文山交通集团未将旅客陈某安全运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造成陈某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虽尚未向广西鹿寨县人民医院支付应付医疗费,但其确属该笔医疗费的债务人,故原告对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未按期向广西鹿寨县人民医院履行给付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要求赔偿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杭州西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其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间接损失,本院在本案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按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131673.3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 =138200元、护理费88天×30元/天=2640元、误工费178天×110元/天=1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30元/天=2640元、交通费269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298630.3元。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8630.3元。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4160元,被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30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原告享有选择权的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案件。《合同法》第29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个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被告文山运输公司管理名下的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来说被告的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被告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能将原告送到目的地,属违约,原告选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对其违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原告当然享有选择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权利。本案原告的起诉的案由为债权纠纷项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人格权纠纷项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可知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而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是于通过调整合同当事人行为维护合同关系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故法院依法判决驳由被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告陈某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98630.3元,是在法律适用的范畴。
(杨文青)
【裁判要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运输公司管理名下的乘客所乘坐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受伤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因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