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2011)衡铁法刑初字第4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检查员:黄良德。
被告人:石某,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农民,2010年9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运输毒品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当月7日被抓获)。
辩护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小中,审判员:廖文宇、万飞。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8月7日,被告人石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广州东站乘坐TXX6次列车前往哈尔滨,列车运行至韶关区间时,乘警在查缉工作中发现石某形迹可疑,在列车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在石某胸罩内发现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袋、内裤内发现甲基苯丙胺一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146.8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随身携带乘坐列车的方法运输毒品,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刘增勇辩称:石某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石某携带该三袋冰毒从广州东站乘坐开往哈尔滨的TXX6次列车。列车运行至韶关区间时,乘警在查缉工作中发现石某形迹可疑,从其随身携带的包裹内发现仿诺基亚手机外壳的电子秤一台。在列车女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对其进行身体检查,从身上查获三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经鉴定,三袋白色晶状物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46.82克。
归案后,被告人石某在羁押期间,主动协助监所管教阻止了同监在押人员私藏大剂量奥美拉唑药片,从而消除了一起可能引起监所事故的隐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康某、袁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8月7日晚20时许,石某经过女列车长的身体检查后,自己从内衣和内裤内交出毒品的经过。
3、公安机关关于毒品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毒品系从石某身上提取,三袋毒品重约150克,毒品及电子秤均被扣押。
4、查获的火车票两张,证实该车票为其携带毒品乘坐TXX6次列车所用。
5、抓获经过,证实石某不存在自首情形。
6、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和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石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6日被释放。
7、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石某携带的3袋晶状物总净重146.8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衡阳铁路看守所的证明(辩护人开庭时提供)。证实石某在羁押期间,主动向监所管教报告了同监在押人员私藏大剂量奥美拉唑药片,从而消除了一起可能引起监所事故的隐患,衡阳铁路检察院驻所监察室对该情况也予以确认。
9、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一次性大剂量服用奥美拉唑的严重后果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私藏药品的同监在押人员的病历(辩护人开庭时提供)。证明私藏药品的同监在押人员为乙肝患者,其一次性大剂量服用奥美拉唑会出现加重肝功能损害等严重后果。
(四)判案理由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明知是毒品,仍采用乘坐火车的方式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经查,被告人石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在羁押期间,主动协助监所管教阻止了同监在押人员私藏大剂量奥美拉唑药片,从而消除了一起可能引起监所事故的隐患,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辩称,石某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石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
2、查获的毒品146.82克(现存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3、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没收报废。
(六)解说
1、石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石某在羁押期间,主动协助监所管教阻止了同监在押人员(系乙肝患者)私藏大剂量奥美拉唑药片企图自杀的行为,从而消除了一起可能引起监所事故的隐患;并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一次性大剂量服用奥美拉唑,对于乙肝患者会出现加重肝功能损害等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石某符合"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2、关于石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又增加了五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在该条第二款补充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但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011年8月7日18时17分许,广州开往哈尔滨的TXX6次列车乘警在查缉工作中,发现2号车厢13铺的旅客石某形迹可疑,从其随身携带的包裹内发现仿诺基亚手机外壳的电子秤一台。在列车女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对其进行身体检查,从其文胸内发现毒品冰毒二袋、内裤内发现毒品一袋。列车乘警在查身份证时发现石某有毒品犯罪前科,对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检查,从其随身携带的包裹内发现仿诺基亚手机外壳的电子秤一台,该物品是毒品犯罪分子对毒品进行称量的精密仪器,属于与毒品犯罪有关的物品,如果石某因为形迹可疑被盘查,直到列车乘警从其行李中查获与毒品犯罪有关的物品之前,主动交代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当列车乘警从其行李中查获与毒品犯罪有关的物品时,其实施毒品犯罪的形迹已经暴露,这时候投案就不具备主动性与自愿性了。
3、 关于本案的量刑应考虑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四款规定,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被告人既具有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情节,在量刑上既要考虑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对于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后两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廖文宇)
【裁判要旨】1.行为人在羁押期间,主动协助监所管教阻止同监在押人员企图自杀行为,消除可能引起监所事故的隐患的,可认定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系立功。2.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但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