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1)翔民初字第103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6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
原告(上诉人):杨某2。
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凌云、张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3。
二审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凌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南安盐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敏,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魏月瑜、蔡栋梁,福建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蔡嘉昌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光辉,代理审判员:洪德琨、章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社区莲兴街8号原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所占土地系杨某、杨某2之父杨某4所有。二人持有该土地的权属证书,即1952年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该证原件现存南安市档案馆。1991年,被告在上述土地上新建三层的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时,时任医院院长黄某曾承诺,日后被告急需用地时便如数归还。医院现已搬迁。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仍拒不归还侵占的土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法的土地权利,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返还上述土地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已远远超过200000元)。鉴于本案讼争土地的原权属人杨某4已去世,杨某4的继承人除其二人外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要求确认《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80号)》记载的土地,即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社区莲兴街8号(原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的权属(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立即返还上述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要求确认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所占土地归二原告所有、返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首先,《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记载的权利人为杨某4、张某、杨某5、杨某、杨某2、杨某6、彭某、杨某7等8人,并非杨某、杨某2二人,亦非仅是原告起诉主张的杨某4一人。其次,上述8人的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证明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即便相关人员死亡,也应由其提供相应的死亡证明。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系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社区居委会出具。居委会无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更无权证明相关人员的死亡情况。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8人中部分人员的户籍、居住地不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社区,部分人员没有身份证,社区如何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因此,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杨某、杨某2主张杨某4的继承人除二人外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但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放弃继承声明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相关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杨某、杨某2无法证明讼争土地归其所有。首先,二原告仅能提供《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80号)》,不能提供其他相关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证明。该证书仅能证明50年代的土地归属情况,该幅土地可能在此后的时间里发生了物权变动,因此,仅凭该证书不能证明讼争土地的权属情况。其次,该证书无法明确土地的具体四至情况,更无法证明该证书所指向的土地就是医院门诊大楼用地。再次,黄某并非二原告诉称的南安盐务局医院院长,其作出的归还土地的承诺系个人行为,二原告以此作为依据要求返还土地不能成立。三、退一步讲,即使如二原告诉称,南安盐务局占用其土地修建门诊大楼,可是门诊大楼建于1991年3月,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南安盐务局对讼争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址在翔安区新店镇莲河村莲兴街8号的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南安盐务局于1984年以3500元的价格从南安税务局购得。而且,南安盐务局是在征得新店镇人民政府、新店乡莲河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及上级主管部门福建省轻工业厅盐务局的批准后,才修建盐务局医院门诊楼,所以南安盐务局已善意合法地取得了医院原门诊大楼的土地使用权。五、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虽然因历史遗留问题,南安盐务局未能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门诊大楼的房屋产权证,但(2010)翔民初字第787号及(2010)厦民终字第2736号两份生效判决书均已认定南安盐务局因修建行为依法原始取得了门诊大楼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利。况且,上述判决书还依法认定,南安盐务局取得讼争土地系因1984年与南安县税务局签订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从南安县税务局购得,故要求依法驳回杨某、杨某2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52年5月10日,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该所有证上载明,杨某4、张某、杨某5、杨某、杨某2、杨某6、彭某、杨某7本户全家房产共计5间地基4分9厘,三处土地(种类空基)座落于莲东车路东,该三处土地四至分别为:东至吴雪厅,西至杨安水基,南至本主基,北至杨氏祖厝埕;东至吴雪共有厅,西至杨安水基,南至杨和宝农,北至本主基和东至杨水踏基,西至杨和实农,南至杨文明基北至杨建士基,该三处土地长宽尺度分别为14尺、9尺,21尺、15尺和59尺、14尺。福建南安盐务局(前身为南安盐场管理处)原办公场所与下属的非营利性公立医院南安盐务局医院坐落于该所有证划定的土地范围内,现址为翔安区新店镇莲河社区莲兴街8号。
南安盐务局医院的兴建始于1984年。当年,南安盐场管理处与南安县税务局签订一份关于原莲河驻征组旧房地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有偿获得位于莲兴街东侧的南安县税务局所属的土地及地上建筑(莲河驻征组旧房二间、防炮洞一座)。1987年10月2日,南安盐场管理处提交一份关于改建医院门诊楼的申请报告,准备将上述从南安县税务局有偿转让的房产(占地面积290.4平方米)改建成医院门诊楼。该申请得到当时的同安县新店乡莲河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南安盐场管理处又于1989年向省盐务局递交扩建盐场医院门诊楼的申请,并于1991年获得福建省轻工业厅盐务局的批准。此后,南安盐场管理处将原房产翻建成三层楼房,建筑面积809.8平方米。该楼房于1992年经福建省盐务局验收并投入使用。1997年,福建南安盐场管理处更名为福建南安盐务局即被告。2009年9月17日,南安盐务局将医院的门诊地址迁至南安市石井镇菊江村,址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社区的门诊大楼随即空置。2009年底,杨某私自将门诊大楼通道用铁门、铁栅栏焊死,并将一楼门诊各科室的房门锁换掉,侵占该楼房。2010年6月11日,南安盐务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停止侵权、交还址在新店镇莲河村莲兴街8号的原门诊大楼、并将大楼恢复原状:拆除其私自焊接在原门诊大楼通道上的铁门、铁栅栏,打开一楼各科室的房门。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翔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福建南安盐务局投资建设并占有、使用讼争的门诊大楼,对该楼房拥有财产权。杨某私自将讼争医院门诊大楼通道用铁门、铁栅栏焊死,并将一楼门诊各科室的房门锁换掉的行为已侵犯南安盐务局的合法权益。基于物权排他性及法律规定,判令杨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将讼争房屋归还南安盐务局。同时,该判决指出,杨某提出的南安盐务局现对门诊大楼闲置不用,应将借用的宅基地归还的主张系对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与(2010)翔民初字第787号案件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故本院判决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村莲兴街8号原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恢复原状并腾空归还福建南安盐务局。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厦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鉴于杨某在原审庭审中对于门诊大楼由福建南安盐务局出资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村委会同意后修建之事实没有异议,且福建南安盐务局在原审亦举证了该大楼用地系其从南安县税务局有偿获得,虽尚未取得讼争楼房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福建南安盐务局已因修建行为依法原始取得门诊大楼的占有权利。杨某在原审亦承认其未经福建南安盐务局的同意将讼争楼房通道以铁门、铁栅栏焊死,并将一楼门诊各科室的房门锁换掉,故其行为显然已经侵犯福建南安盐务局对门诊大楼的占有权利。福建南安盐务局依法主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返还讼争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某主张讼争门诊大楼系占用其原有的宅基地修建,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讼争医院门诊大楼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80号)》,证明5间地基4分9厘的土地系杨某4、张某、杨某5、杨某、杨某2、杨某6、彭某、杨某7共有。
被告提供的:
1、《关于同意福建省南安盐管处更名为福建南安盐务局的批复》,证明南安盐务局前身为福建南安盐管处,名称虽更改,但单位性质、职能均不变;
2、《原税务所平房拆除合同书》、《关于原莲河驻征组旧房地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证明南安盐务局原门诊大楼用地系从原南安石井税务所莲河驻征组取得;
3、《关于申请改建医院门诊楼报告》、《关于扩建盐场医院门诊楼报告》、《呈报医院门诊楼设计图纸及预算表》、《关于原旧医院门诊楼修缮申请报告》、《关于南安盐管处所属医院旧门诊楼修缮报告的批复》、《报送新建医院门诊楼竣工图纸、验收证书、决算书》、《关于南安盐管处新建医院门诊楼竣工验收的批复》,证明南安盐务局修建原门诊大楼得到当时的新店镇人民政府、福建省轻工业厅盐务局的批准;
4、《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1991年3月1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1991年6月10日签订)》、《南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验收证明》,证明原门诊大楼由南安盐务局修建;
5、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0)翔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安盐务局虽尚未取得原门诊大楼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但因修建行为依法可以原始取得讼争楼房的占有权利。
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952年、1992年后土地房产示意图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人黄某、杨水石、李摘花、苏丽水、卓乌后、刘水生、吴乌网、张伟、杨钦渊等出具的证明讼争土地系杨某、杨某2所有的书面证明,杨立荣等人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书等证据因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莲河居委会出具的杨某4亲属关系证明因证明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52年5月10日,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确认的处于莲兴街东侧的本案原、被告讼争之地(即原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用地)的种类是空基。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亦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原告杨某、杨某2提出的明确讼争土地权利归属及要求南安盐务局返还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二原告在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后,是否依法对讼争土地拥有使用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被告损害二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因二原告仅能举证1952年5月10日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未对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后,其依法拥有讼争土地使用权,以及被告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事实加以举证证明,故二原告对讼争土地提出的权属主张以及对被告所提出的返还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杨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杨某、杨某2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讼争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社区莲兴街8号原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用地系杨某、杨某2两人的父亲杨某4所有,杨某、杨某2两人持有该土地的权属证书即1952年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现南安市档案馆仍保留该土地权属资料原件。1991年,南安盐务局推倒讼争土地上的原有房屋,在上述土地上盖起了三层的南安盐务局医院门诊大楼,时任南安盐务局医院院长黄某曾承诺,日后急需用地时便如数归还。现南安盐务局医院已搬迁,但经杨某、杨某2多次主张,南安盐务局仍拒不归还侵占的土地。由于国家未下文废除1952年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的法律效力,故该证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农村和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强调的是集体所有权,与杨某、杨某2主张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冲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的取得时间是在我国1954年宪法颁布之前,之后土地制度进行了改革,上诉人应当提供1954年之后的相关权属证书;2、退一步讲,即便该证书有效,其上载明的权利人为杨某4、张某等8人;3、上诉人主张黄某是南安盐务局盐场医院院长,应当举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4、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的事实,(2010)翔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2010)厦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被上诉人取得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并认定了杨某侵占被上诉人门诊大楼的事实;5、上诉人主张的是讼争土地的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公民的个人土地所有权已经我国1954年宪法废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1、杨某、杨某2在二审中确认,两人对1984年南安盐务局与南安县税务局签订的关于原莲河驻征组旧房地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并不知情;该有偿转让协议书涉及的转让标的物即莲兴街东侧的南安县税务局所属莲河驻征组旧房二间、防炮洞一座所占土地,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土地存在重叠;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向南安县税务局主张权利,原因在于该部分土地、房屋被税务局使用是因早年大陆与金门发生炮战,当时因战备的需要以及房屋毁损、修建防炮洞等原因而未主张过权利;2、杨某、杨某2在二审中提交了其自行整理标注的土地房产示意图共三份作为参考,示意图中标注了其所认为涉诉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中其拥有权属的三幅土地。根据示意图中的标注,该三幅土地并没有完全相连,中间分隔有"杨和实农地"、"杨连士"等案外人的土地房屋。示意图中标注的本案讼争门诊大楼则是一个整体的单栋楼房,中间并无分隔。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杨某、杨某2举证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中载明的权利人共8人,但其二人在原审中举证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除其两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或者已经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已经死亡且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或者同意放弃本人相关权利,杨某、杨某2主张其二人现系唯一的权利主体,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2、杨某、杨某2主张其提供的证人黄某的身份为南安盐务局医院院长,南安盐务局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杨某、杨某2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杨某、杨某2以黄某的证言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土地借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南安盐务局在原审中所举的证据以及业已生效的(2010)翔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2010)厦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南安盐务局是与南安县税务局在1984年签订《关于原莲河驻征组旧房地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购买了位于莲兴街东侧的南安县税务局原所属的莲河驻征组旧房二间、防炮洞一座,在1987年经福建省盐务局以及当时的同安县新店乡莲河村民委员会等批复同意后改建成门诊楼(占地面积290.4平方米),并于1991年经福建省轻工业厅盐务局批准,将门诊楼翻建成三层楼房,建筑面积809.8平方米。鉴于南安盐务局系以善意的、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前述旧房二间、防炮洞一座的相关权利,并经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建造了讼争的门诊大楼,且杨某、杨某2在本案中也明确确认前述南安县税务局转让的旧房二间、防炮洞一座与其认为拥有权利的讼争土地存在重叠,并确认其此前未向南安县税务局提出过权利主张。加上杨某、杨某2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之后其对讼争土地行使过使用权。因此,在历经数十年之后,且是在讼争门诊楼改建、翻建完工多年之后,杨某、杨某2以其持有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直接起诉南安盐务局,要求确认其对讼争门诊大楼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并要求拆除地上建筑物和赔偿经济损失,显然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另外,即便根据杨某、杨某2在二审提交的自行制作的用于参考之示意图,亦显示作为单栋建筑物的讼争门诊大楼用地范围内还包含其他案外人的土地房屋,杨某、杨某2现主张讼争门诊大楼所占全部土地的使用权均应归其所有,亦显然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 解说
土地房产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日益加快,土地利用价值不断提高。受利益驱动,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大量涌现。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杨某、杨某2持上世纪五十年代由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杨某4、张某、杨某5、杨某、杨某2、杨某6、彭某、杨某7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主张翔安区新店镇莲河社区莲兴街8号的土地使用权。这张土地房屋产权证在历经六十年的岁月洗礼后,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直接决定了杨某、杨某2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及其要求南安盐务局返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土地房产所有证》与《土地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的区别
与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别登记发证制度不同,解放初期,我国实行两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合一登记制度,《土地房产所有证》就是那个时代的产物。
详言之,根据现行法律,土地使用权人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若需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产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然而,上世纪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则同时标识了"房屋所有"情况和"土地使用"情况。如本案证据之一--《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上,清楚载明"可耕地捌段(坵)贰亩玖分贰釐零毫,房产共5间,地基共柒段(坵)贰亩肆分玖釐零毫归本户全家私有"。
二、对《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的不同认定
由于诉争土地上的房屋(门诊大楼)产权人(南安盐务局)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对于《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曾有下列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是人民政府在土地改革时颁发给农民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此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虽然发生变更,但政府未收回《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或直接宣告该权属证书失效,所以应肯定其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土地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两证合一,我们就应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方面来分别理解该所有权证的效力。首先,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析,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归个人所有,永久有效,但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南安盐务局兴建门诊大楼时,对地面建筑(莲河驻征组旧房二间、防炮洞一座)进行了拆除,权利客体既已灭失,《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涉及"房屋所有权"的部分当然失效。其次,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分析,虽然《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规定宅基地、可耕地归本户私有,但是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农民已不再享有土地私有权利,故而权利人仅能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由于《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未对土地使用年限作出规定,现行法律也未限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故应视为无时期限制,《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部分仍有法律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建国后,我国不断调整土地政策,所以我们不能仅凭《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来确认土地权利的归属,还应考虑当事人能否在诉讼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之后对讼争土地行使过使用权。本案一、二审的裁判依据即在于此。
笔者亦持第三种观点。"农村土地纠纷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土地制度本身的问题"。化解此类案件,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权属证书的效力,还应考虑土地权利的流变情况。
三、认定《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的依据
我国的土地政策不具有连续性。仅农村土地的权利归属,在经历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土地改革,六十年代的"三包一奖四固定"、八十年代的承包到户等几次重大调整后,就实现由个人私有向集体共有的转变。
(一)《土地房产所有证》颁发背景
建国初期,为解放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完成民主革命遗留下来的基本任务--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制定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有效期自1950年6月30日至1987年11月24日)。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1950年11月21日施行)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分得国有土地的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保障农民对该项土地的使用权。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权。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其后,中央内务部发布《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对土地改革后土地房产证的填发工作作出了具体部署。......截至 1952年冬,除台湾和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外,土地改革基本结束。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土地和房屋,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9月20日实施)第一章总纲第八条第一款对上述土地所有制改革作了充分地肯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本案涉及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就是那个时代土改运动的实物见证,也是杨某4、张某、杨某5、杨某、杨某2、杨某6、彭某、杨某7等八人合法拥有土地房产所有权的凭据。
(二)《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变更
1953年前后,为适应优先发展工业的战略,我国开始建立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人民公社制度和城乡分隔制度,土地私有制开始向集体所有制转变。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加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通称"六十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再次明确"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农村集体土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格局基本成型。70年代末,以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为发端的经济体制改革在全国展开。农村地权由高度集中的土地所有权分化出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修订)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土地公有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可见,自土地公有化改造完成后,农民不再拥有"私有"土地。《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载明的土地已全部收归集体所有,但个人对地上房屋仍拥有所有权。
就本案而言,必须明确二点:一是《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能够证明上世纪五十年代杨某4等人合法拥有莲东车路东三处土地的所有权,但在其后的岁月流逝中,随着国家政策转变,农村土地已由个人私有转为集体共有,农户仅能拥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即便其后杨某4等人仍占有、使用该地,也仅拥有"使用权",非《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授予的"所有权"。二是因特定历史原因,我们无法查明该地块在1952年至1984年间的权属流转情况,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建房用地因所有权的不同可分为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建设用地属国家所有,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确认的土地种类虽为"空基",但是在南安盐务局经新店乡莲河村民委员会及省盐务局批准,在讼争土地上动工兴建门诊大楼时,该地块的用途已经发生了变化。当然,因特殊原因,南安盐务局即便获得(2010)厦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仍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所以我们不能在政府的登记册或权属证书中清楚知悉该地的用途被设定为建设用地,非宅基地,但该地用途发生变化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我们不能仅凭1952年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就简单认定原告对该地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对案件审理情况的质疑
笔者认为,虽然承办法官对《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的理解无误,但对案由认定发生偏差,导致该案的裁决结果有误。具体分析如下:
(一)案由
本案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系用益物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凡是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如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宅基地使用权使用纠纷、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纠纷,均可以直接适用该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纠纷较易理解,笔者在此不赘言,仅就容易与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发生混淆的宅基地使用权使用纠纷进行辨析。
宅基地使用权使用纠纷主要发生在互为邻里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间。一般而言,每块宅基地均有面积、四至界线,相邻宅基地之间大都设立界线标志,但不同权利人在宅基地范围内行使使用权时,常会发生纠纷。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的案件类型主要是以下几类: (1)因盖房影响相邻方日常生活安宁权、采光权等而发生的纠纷; (2)因建造、修缮其他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水管、暖气和燃气等利用相邻方宅基地而发生的纠纷: (3)因占用他人的进出道路影响他人正常通行而发生的纠纷; (4)因在自己宅基地上进行机器生产影响他人正常休息权利而发生的纠纷; (5)因出租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引致的纠纷,如在旅游景区或提供旅游服务项目的农村地区,一些农民将自己的宅基地出租给他人,由租赁人使用开办旅游服务项目而引起的纠纷。
与上述纠纷特征不同,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大多因宅基地使用权误登记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登记而引发。本案原告杨某、杨某2依据《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南安盐务局则凭据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建房许可等证据,主张其对同一地块拥有使用权。可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而,笔者认为,该案系土地确权争议案件,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
(二)诉讼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如本案)、单位之间围绕土地权属发生的争议,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六条第一款也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依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于法无据。
(三)裁决形式
鉴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之争)系土地确权争议,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故笔者认为,本案承办法官应在依法审查原告起诉书后,"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驳回起诉"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虽然都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两者在实践运用中存在本质性的区别。驳回起诉主要针对原告的起诉权利。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立案审理或者合并审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不支持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和主张,主要适用于:一是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或查证已被推翻或否定;二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违反国家法律;三是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四是实体权利已放弃,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五是与他人未发生争议或虽然发生争议,但争议已经解决;六是被告不适格。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杨某、杨某2与南安盐务局之间的权属之争应由新店镇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法院不得直接裁判。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承办法官不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应裁定驳回起诉。
五、确权类土地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
本文介绍的案例虽然是土地确权纠纷案件的一个特例,但此类案件审理难度大已在实务界形成共识。笔者认为,准确认定土地权属并非无计可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案件特点
欲厘清土地权属,必须先了解此类纠纷的特点。确权类土地纠纷大都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历史悠久,真实权利归属状况难以考证。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才逐步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及登记发证制度,且该制度在广大农村并未得到切实地贯彻, 如村集体对土地进行了调整,但未办理土地交付手续,又如个别权利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损害他人利益,致使相当数量的农村宅基地权属难以界定,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上述问题已被历史的晨雾遮蔽数十年,欲使之清晰明朗往往十分困难。
二是文化层次低,村民法制意识、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虽然改革开放最早发生在农村,肇始于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但是农民的权利意识仍然淡薄,而且整个社会对公民之于国家义务的关注远甚于对公民权利的关注,因此,民众不注重通过文字的形式记录土地权属或用途的变更,导致在一旦纠纷发生,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权利常因取证难、举证难等问题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三是涉及面广,遗留问题较多。随着民众对土地权利意识的觉醒, "农村土地纠纷已取代税费争议而成为了目前农民维权抗争活动的焦点,是当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首要问题"6。确权类纠纷的新发案较少,大多是积年累案,涉及面广,一旦处理不慎,将直接影响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
(二)考量因素
土地确权纠纷案件大都具有成因复杂、取证困难以及法律适用难的特点。行政机关在认定权利归属时常与人民法院在法律依据与证据采信上存在分歧,使此类案件陷入"政府确权--法院否决--政府重新确权--法院再否决"的循环怪圈。
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既要尊重历史,又要尊重现实,从有利于国家建设,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角度,结合权属证明、历史档案资料和调查勘测记载等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具体而言,审理此类案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土地产权证是明晰特定历史时期土地权利归属状况的主要依据。虽然上世纪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因情事变更已失去法律效力,但其仍是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土地确权登记的参考资料。
二是"四固定"是确定我国农村土地用途和权属的重要依据之一。一般而言, "四固定"的法律效力应优先于土地产权证。凡经"四固定"确权的,一般应予维持。然而,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四固定"主要针对耕畜和林地,且较少通过文字形式记录土地权属的流转历程。
三是在漫长的历史岁月中,某些基层组织可能会对土地重新进行规划调整,如"农业学大寨"时期开荒造田等,相应的,土地权属也会发生变更。此外,个别村、社、队、场之间的合并或者分割也可能导致土地权属的变更,所以即便缺乏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书面证据,土地利用现状对判断权利归属仍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三)裁判标准
承办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可结合土改时颁发的土地产权证、"四固定"及考察田亩,造册、交粮纳税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其中,土地用途或使用状况是否发生变化应是决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关键。
一是土地用途(现状)已经发生变化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例如,在土地改革运动中,当事人获得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在"四固定"以后,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他人使用该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应归使用者所有。当事人持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承办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可结合土改时颁发的土地产权证、"四固定"及考察田亩,造册、交粮纳税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其中,土地用途或使用状况是否发生变化应是决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关键。
一是土地用途(现状)已经发生变化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二是土地用途(现状)未发生变化的,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情形是《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权利人仍占有使用该土地的,应当依法确认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例如,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无《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所有权证》,但至今仍在《土地房产所有证》标识的土地上居住,即未因法定原因发生土地权属的变化,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应作为证明其对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另一种情形是《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持有权属证书,但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土地无人使用,原地上建筑已倒塌的,应丧失对土地的使用权利。
(徐雁)
【裁判要旨】审理宅基地权属纠纷案件,可结合土改时颁发的土地产权证、"四固定"及考察田亩,造册、交粮纳税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其中,土地用途或使用状况是否发生变化应是决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