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2)翔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法定代理人:蔡某,系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海鸣,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1。
委托代理人:张永镇,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胡敬霖;审判员:郑梓忠;人民陪审员:陈东强。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赖民勇;审判员:林巧玲;审判员:许向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王某1系原告的父亲。2009年12月10日,原告的母亲蔡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在马巷镇XX路XX号的店面赠与原告,产权过户后终生不变。2010年4月12日,原告的母亲蔡某与被告复婚,但原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处理并未改变。2012年3月31日,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的父母再次离婚,该次调解确定原告随母亲蔡某共同生活。原告的父母再次离婚后,被告仍未履行将赠与原告的坐落在马巷镇XX路XX号店面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与原告的母亲蔡某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坐落在马巷镇XX路XX号的店面赠与原告是合法有效的,该赠与的效力不因原告的父母后来的复婚而改变。而被告在与原告的母亲再次离婚后,仍未履行将赠与原告的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赠与义务,将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XX路XX号一层的店面房屋(建筑面积49.61平方米,价值50万元)的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1辩称:第一,我与蔡某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10年4月12日,我与蔡某又复婚,复婚后因感情不和,我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3月30日,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又签订了离婚协议。我与蔡某短短几年两次结婚、两次离婚,第一次离婚以后复婚到再次离婚实际时间极短,在这期间双方均并未与他人结婚,因此,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理应当以最后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准。原告王某以第一份离婚协议为依据要求我履行赠与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我与蔡某复婚后,因感情不和,我起诉要求与蔡某离婚,蔡某的答辩意见中已明确诉求将讼争房产判归蔡某及原告共有,并诉求分割其他财产,因此,关于讼争房产的处理,已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涉及并处理。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王某随蔡某生活”,第三条约定“蔡某不再向王某1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第五条约定“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显然,根据上述约定,蔡某已确认不再向我主张财产权利,并确认再无其他争议。蔡某的这种确认不仅代表其本人的意思,也代表其作为原告监护人所作出的权利处分,因此,讼争房产已涵盖在本次调解的范围内,原告无权要求我履行赠与义务。第三,我与蔡某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无共同财产。第一次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我抚养,我承诺将婚前个人财产即坐落在马巷镇XX路XX号的店面赠与原告,我认为该赠与合同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我赠与原告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应由我抚养。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复婚,之后因感情不和其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由蔡某抚养。由于原告的抚养权发生变更,赠与合同的条件已变化,故我有权不履行赠与合同。第四,《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于诉争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我有权撤销赠与,原告无权要求我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第五,我与蔡某于2009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赠与条款约定不明确,我有权拒绝履行。(1)我名下位于马巷镇XX路XX号的房产房屋用途为综合用地,并非商业用地,在产权证书中无任何关于哪个位置为店面的标注,并不存在赠与条款所约定的店面,故原告无权要求我将71号一层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赠与条款中并未约定赠与的面积及楼层,诉争房产共有3层,我既可以将3层中的任何一层赠与原告,也可以将3层中的任意一层的任何面积赠与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将一层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赠与条款中并未约定过户期限,由于蔡某信用卡严重透支[这一情况恳请法院调取贵院(2011)翔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卷宗资料],负债累累,如果现在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完全有可能被蔡某私自转让,将不利于原告权利的保护。我也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有义务维护原告的权益,即使赠与合同成立,我认为应当在原告年满18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才可过户至原告名下。第六,蔡某在与我签订离婚协议后,立即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过户房产,明显是为了争夺讼争房产的控制权,以达到争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目的。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系父女关系。2009年12月10日,原告的母亲蔡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在马巷镇XX路XX号的店面赠与原告,产权过户后终生不变。2010年4月12日,原告的母亲蔡某与被告复婚。2012年3月31日,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的父母再次离婚,并约定原告随其母亲蔡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庭审笔录;
(3)原告提供的土地房屋登记审批表及土地房屋登记卡;
(4)离婚协议书;
(5)(2012)厦民终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赠与原告的房产的行为是否可以撤销。原告认为,本案的赠与已经成立和生效,且该赠与不存在撤销问题,被告应当履行其赠与义务,将赠与的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名下。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赠与是依法成立和有效的。(1)2009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协议离婚时,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承诺将被告名下坐落在马巷镇XX路XX号的店面赠与原告,而该离婚协议书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父母有关财产处理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该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内容自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原告的父母离婚之日起就已成立和生效。(2)《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规定表明,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也即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一经对方接受,赠与合同便成立。而且赠与合同也是非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既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是书面赠与,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人一定要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被告以书面形式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告也表示接受(因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原告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通过其法定监护人蔡某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来体现)。因此,本案的赠与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已经成立和生效。(3)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是有效的。本案中,受赠人现年仅5周岁,根据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从这些法律条款上可以看出,本案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是她的父母,她的父母完全有资格代替她实施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离婚协议中被告承诺将财产赠与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是有效的,这种赠与可以视为作为父母的监护人已经代理子女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属于纯获益的合同,无须经过法定监护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说,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约定都是有效的。(4)本案的赠与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5)本案的赠与合同不因原告父母的复婚而失效。原告的父母虽然在2009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后,于2010年4月12日复婚,但原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处理并未失去法律效力。因为复婚后,原离婚协议的效力除涉及离婚以及孩子抚养方面的条款随着男女双方的复婚而失效外,其余涉及财产处理方面的条款,不因男女双方的复婚而当然失效,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对男女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第二,本案的赠与不能撤销。(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根据该规定的精神,本案被告已经于2009年12月10日明确表示将本案讼争房屋赠与给未成年的原告个人,因此,该房屋(赠与物)已经成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存在能够再撤销赠与问题。(2)《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从这一法律关系上讲是不适用合同法的,当然也就不适用于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因此,对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赠与的约定,是不能适用合同法有关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因为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被告基于离婚事由将本案讼争店面赠与给原告的行为,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规定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应视被告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3)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实践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将相关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由于赠与的财产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动产,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发生法律上的权属转移,一旦有一方当事人反悔,就是对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撤销,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可以随意撤销,便违反了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并且让恶意利用赠与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目的的人钻了空子,也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或新的精神伤害,故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得随意撤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表明,当事人对离婚协议就财产处理问题反悔的,只能在1年内提出,且人民法院对于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只要是在正常情况下签订的,即只要双方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况,就是认可其效力的。而被告并未在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处理问题提出反悔主张和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处理协议,何况该离婚协议又是在正常情况下签订的,双方订立协议时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况。故被告现在无权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约定的赠与内容。
第三,本案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该赠与属于社会道德义务性质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把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归为道德义务赠与,不能撤销。被告认为,其有权依法撤销赠与原告的房产。理由如下:(1)关于合同的成立问题,被告认为赠与合同必须是赠与人表示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在第一次离婚时,并没有实施过户行为,所以该赠与合同并未生效。(2)本案赠与合同属于财产性质的合同应受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在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所以被告有权拒绝履行赠与。(3)本案赠与合同的条款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所附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由被告抚养。对被告来说赠与原告的房产必须在抚养权归被告的前提下,在这种前提下才不会存在其他监护人对财产作出处理的问题,也才符合被告赠与的真实意图。(4)双方的赠与条款约定不明确,无法实际履行。(5)两份离婚协议都涉及讼争房产的处理,应该以第二次的协议为准,双方有权对所有财产包括被监护人的财产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是原告王某的母亲蔡某与被告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蔡某明确表示接受被告赠与的房产,其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拒绝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手续,且要求撤销该赠与,其行为应视为对该赠与的撤销。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赠与房产,该赠与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得撤销赠与的范围,故对原告关于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得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是赠与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适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赠与义务,将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XX路XX号一层店面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要求撤销该赠与,且被告对原告赠与房产,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因而是错误的。第一,一审认定本案的赠与可以撤销不当。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根据该规定的精神,本案被上诉人已经于2009年12月10日明确表示将本案讼争的房屋赠与给未成年的上诉人个人,因此,该房屋(赠与物)已经成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存在能够撤销赠与问题。其次,《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从这一法律关系上讲是不适用合同法的,当然也就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因此,对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赠与的约定,是不能适用合同法有关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因为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而设,其所涉及的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被上诉人基于离婚事由将本案讼争店面赠与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规定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应视被上诉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退一步讲,即使该赠与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那么也应认为这种赠与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能适用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因为这种赠与和一般赠与行为有所不同,是通过离婚协议进行约定的,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而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的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于法无据,也系不诚信的行为。再次,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可以随意撤销,便违反了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并且让恶意利用赠与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目的的人钻了空子,也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或新的精神伤害,故离婚中的赠与条款不得随意撤销。最后,司法实践中,目前多数法院对离婚协议财产赠与均持不能撤销而应依法履行的观点。如《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15日“案例指导”专栏刊登的《离婚协议财产赠与应依法履行》、《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1日“案例指导”专栏刊登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17日刊登的《离婚协议约定财产赠与子女不宜撤销》、“福建法院网”2009年11月9日发布的《离婚时约定归婚生子的房子应获法律支持》、“福建法院网”2011年3月2日发布的《离婚新协议中房屋归孩子所有的条款能否撤销》、“厦门法院网”2012年3月18日发布的《妇女儿童维权法院妇联帮忙市中院昨公布典型案例》中的案例三“协议离婚赠房产离完婚赖账无门”等案例和文章,均支持离婚协议中财产(房屋)赠与子女约定的效力,反对撤销和反悔,且认为这种赠与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这些媒体均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上述案例和文章,实际上是代表这三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对这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而一审判决的结果明显不符合上述精神。第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拒绝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手续,且要求撤销该赠与,其行为应视为对该赠与的撤销。该认定也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赠与房产的过户手续,仅是一种违约行为,尚不构成撤销。因为民事行为或者合同的撤销,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途径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而被上诉人从未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起诉或申请撤销该赠与。被上诉人在本案的答辩中提出撤销,只是一种抗辩意见,但因其并未正式提出反诉,故不能认为其已向法院提出正式的诉讼请求来主张撤销赠与。故一审在被上诉人未起诉(或者反诉)主张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对赠与的撤销是错误的,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其次,被上诉人现在主张撤销赠与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对离婚协议就财产处理问题反悔的,只能在1年内提出。而本案的离婚协议至今早已超过1年,故被上诉人无权再主张撤销。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赠与可以撤销及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对赠与的撤销均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给予纠正,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1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与蔡某第二次离婚时明确约定“蔡某不再向王某1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现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与蔡某第一次离婚时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赠与合同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与蔡某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第一次离婚之后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复婚。之后因感情不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3月30日,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又签订了离婚协议。被上诉人与蔡某短短几年两次结婚、两次离婚,第一次离婚以后复婚到再次离婚实际时间极短,在这期间双方均并未与他人结婚,因此,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理应当以最后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准。被上诉人与蔡某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蔡某的答辩要求中已明确诉求为将讼争房产判归蔡某及婚生女即上诉人王某共有,并诉求分割其他财产,因此,关于讼争房产的处理,已在双方离婚诉讼程序中涉及并处理。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王某随蔡某生活”,第三条约定“蔡某不再向王某1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第五条约定“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显然,根据这一约定,蔡某已确认不再向被上诉人主张财产权利,并确认再无其他争议。蔡某的这种确认不仅代表其本人的意思,也代表其作为上诉人王某的监护人所作出的权利处分,因此,讼争房产已涵盖在本次调解的范围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第一次离婚时的约定履行赠与义务。第二,被上诉人与蔡某第一次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实质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在条件改变时,赠与人有权拒绝履行赠与合同,否则便违背赠与人赠与的初衷。被上诉人与蔡某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无共同财产,第一次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归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诺将婚前个人财产即坐落在马巷镇XX路XX号的店面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该赠与合同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被上诉人赠与王某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应归被上诉人抚养。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仍然控制着该房产,可以代为管理和使用该房产,并从该房产获得收益,此时,不会出现房产被蔡某转移、控制、收益的情形。这是被上诉人将房产赠与上诉人的初衷。因此,被上诉人的赠与实际上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被上诉人与蔡某于2010年4月12日复婚,之后因感情不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上诉人由蔡某抚养,由于上诉人的抚养权发生变更,赠与合同的条件已变化,故被上诉人有权不履行赠与合同。特别是由于蔡某信用卡严重透支[这一情况恳请法院调取贵院(2011)翔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卷宗资料],负债累累,如果现在将产权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完全有可能被蔡某私自转让,将不利于上诉人权利的保护,违背被上诉人赠与的初衷。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与蔡某第一次离婚后不再复婚和再次离婚,仅存在第一次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赠与合同。(1)被上诉人与蔡某于2009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赠与条款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1)被上诉人名下位于马巷镇XX路XX号的房产房屋用途为综合用地,并非商业用地,在产权证书中无任何关于哪个位置为店面的标注,并不存在赠与条款所约定的店面,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将71号一层店面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2)赠与条款中并未约定赠与的面积,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将49.61平方米的面积过户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于诉争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被上诉人有权撤销赠与,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对于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赠与合同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同时,本案赠与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故被上诉人有权撤销,特别是被上诉人所赠与的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所提交的司法实践的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对于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明确表示拒绝过户给上诉人,并且表示被上诉人有权撤销,这一表示属于撤销行为的体现,无须再另行主张。同时,本案也不存在一年的撤销权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被上诉人具有任意撤销权。(3)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根据2009年12月10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王某1承诺自离婚生效之日起将名下坐落……”,被上诉人与蔡某第一次离婚时生效之日为2009年12月10日,故被上诉人应于2009年12月10日将讼争房产过户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按时将讼争房产过户给上诉人,此时,上诉人的权利已受到侵犯,上诉人至迟应于2011年12月10日起诉,现上诉人于2012年5月才起诉,已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蔡某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后,又立即以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过户房产,明显是为了争夺讼争房产的控制权,以达到其争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的目的。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这种行为如果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将不利于社会善良风气的形成,人民法院不应助长这种不良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应当直接以2012年3月30日被上诉人与蔡某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作为处理讼争房产的依据,判决上诉人无权要求讼争房产,或者直接以赠与条件已改变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退一步讲,在认定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属适用法律正确。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一审判决结果均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房屋原系王某1父母的房产,于1994年登记在王某1名下,系王某1婚前财产。王某1与蔡某在2009年12月第一次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确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约定将王某1名下的讼争房产赠与王某。王某1将讼争房产赠与王某,实际上是对赠与设定了前提,即王某1与蔡某离婚。但离婚后讼争房屋并没有过户到王某名下,赠与行为没有完成。后王某1与蔡某复婚,故赠与的条件消失。2011年王某1又起诉要求离婚。对于财产的分割,蔡某要求讼争房屋归其与王某共有,各占50%,并分割其他财产。一审判决对蔡某分割财产的请求没有支持,蔡某不服,上诉。经本院调解以(2012)厦民终字第3211号结案。调解协议约定“蔡某不再向王某1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故对于讼争房产已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涉及并处理,讼争房产并没有被确认归蔡某与王某共有。现蔡某作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以王某的名义起诉要求王某1履行赠与义务,有悖生效的调解书,对其请求不应支持。本案是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的纠纷,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为王某1可以撤销赠与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标的、性质、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专门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赠与合同是诺成性还是实践性,赠与合同的性质、成立及生效,赠与人的撤销权及其限制,都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笔者简单地予以探讨。
笔者认为,赠与合同应当为诺成性合同。《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只要承诺人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合同以诺成为原则,而“实践合同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可见实践合同是特殊合同”。若以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合同自交付之时起成立”。虽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使得赠与合同看起来像部分是实践性的。但是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成立、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实践合同只有在“诺成”的前提下,交付了标的物之后才成立,其中根本不涉及一个“撤销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并非说明赠与合同的实践性,明确赠与合同只有在交付之后才得成立;目的在于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的利益及权利、义务。
本案的处理存在几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1将属于自己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即王某,通过赠与的方式已对房屋作了处分,该赠与于处分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没有办理登记但王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与之后的蔡某、王某1离婚、复婚又离婚没有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于诉争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故王某1有权撤销赠与,王某无权要求王某1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1房屋赠与王某,没有经过王某确认,该赠与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王某1有权不履行该赠与合同。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1与蔡某第一次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王某由王某1抚养,王某1承诺将个人房产赠与王某,该赠与合同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即赠与王某的前提条件是王某应由王某1抚养。双方之后复婚,后又离婚,在第二次离婚时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王某随蔡某生活,蔡某不再向王某1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由于王某的抚养权发生变更,赠与合同的条件已变化,且讼争房产已涵盖在本次调解的范围内,故王某1有权不履行赠与合同,王某无权再要求王某1履行赠与义务。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王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王某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经过蔡某、王某1离婚、复婚又离婚后是否已处理、是否仍然有效。根据之前所述,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据此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1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王某的行为,因没有王某确认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的签字确认只是能证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人要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另外,受赠人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作出明确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王某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王某1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王某1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王某1、王某的赠与合同不符合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这三个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因此王某1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本案中还有一个事实即讼争房屋原系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王某1与蔡某在第一次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确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并约定将王某1名下的讼争房产赠与王某,但离婚后讼争房屋并没有过户登记到王某名下。后王某1与蔡某复婚后再次离婚。对于第二次离婚财产的分割,蔡某要求讼争房屋归其与王某共有,各占50%,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蔡某的请求予以支持,蔡某上诉后经二审调解,调解协议约定“蔡某不再向王某1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因此,应当认为王某1与蔡某在第一次协议离婚将讼争房产赠与王某时,对赠与设定了前提,即王某1与蔡某离婚,但离婚后讼争房屋没有过户,故赠与行为成立但并没有生效。后王某1与蔡某复婚,因而赠与的条件消失了。在王某1与蔡某第二次诉讼离婚时,对于讼争房产已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涉及并处理,而讼争房产并没有被确认归蔡某与王某共有。因此,王某要求王某1履行赠与义务,与生效的调解书相悖,其请求不应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胡敬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8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