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3)义经初字第113号。
二审调解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金中法经终字第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男,4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龚忠云,义乌市城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金式聪,义乌市城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29岁,汉族,该公司干部,住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金华市经济法研究会会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高扬。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旭东;审判员:宋爱华;代理审判员:赵绍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赵某诉称:199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家庭财产保险,保费金额为14000元,并交纳财产保险费28元。1993年1月10日因火灾致原告房屋类以外保险财产杉木、家具、已收获的农副产品等被火烧殆尽,计损失17800余元,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辩称:1992年11月原告在本公司投保是实,但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是存放在坐落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的保险财产,原告将保险财产由原保险单所载明的地址变更搬迁到祠堂内,事先事后均未向我公司申办变更手续,故本公司对原告在祠堂内因火灾而引起的财产损失有权拒赔。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30日赵某向保险公司投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4000元,其中楼房二间,保险金额为4000元,保险费为8元;房屋以外财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20元,保险期限自1992年11月30日零时至1993年11月30日24时止。由义乌市徐村乡后房村协保员赵某1填写家庭财产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该清单上赵某户投保财产的详细地址未填。协保员赵某1收取了赵某交纳的保险费28元并出具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费收据。赵某于1992年2月租用后房村祠堂,用来杀猪卖肉及堆放杉木、家具、三轮残疾人用车等物品。1993年1月10日因祠堂内电线老化漏电引起火灾,致使赵某堆放在祠堂内的杉木、家具、农副产品等可保财产和三轮残疾人用车、新鲜猪肉、火腿等不保财产均被烧毁,计损失178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对起火原因、施救经过、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赵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遂于1993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公司家庭财产集体投保分户清单、家庭财产保险单(副本)。
(2)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费收据。
(3)后房村村委会证明赵某被烧毁财产清单。
(4)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村协保员出具保险费收据后又以徐村乡后房村为投保单位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家庭财产保险单,应视为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成立。
(2)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应属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索赔财产中的可保财产应予赔偿,不保财产不予赔偿。
(3)村协保员办理集体投保有关手续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授权行为,其未在保险单和分户清单上注明投保人各处房屋、财产详细地址和价值,其过失行为应由被告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财产损失款计人民币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赵某投保的财产是二间楼房及该楼房内的财产,其变更保险标的物的地址,未经申办变更手续,故其存放于祠堂内的财产不属本公司承保财产范围,不应由本公司赔偿。协保员是协助村委向村民收缴保险费并代表村委填写投保单,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原判认定协保员的行为应视为本公司的授权行为无任何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本公司不赔偿赵仍明未予投保的财产损失。
2.被上诉人赵某辩称:我投保的财产中有房屋类以外财产10000元,不能只认为是二间楼房内的财产。我是文盲,房屋类以外财产地址未填写是协保员的过失,其是代表保险公司向我收取保险费的,如其不代表保险公司的话其行为具有欺诈性。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之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赵某以参加后房村集体投保的形式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赵某未向保险公司申明投保的财产中有部分存放于祠堂内,保险公司亦未审核保险标的及坐落地点等情况即按协保员填具的财产分户清单作出承保表示,双方对本案纠纷产生均有过错。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保险公司补偿给赵某人民币4000元,于1994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
2.其他责任互不追究。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20元由赵仍明承担。
(七)解说
1.协保员之行为的认定,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一。本案投保方赵某是以参加村集体保险的形式投保的,在投保过程中,村协保员向每个投保户收取保险费,填写财产分户清单,从此角度看,协保员似乎代表村委会办理集体投保手续;然而协保员又向投保户开具保险费收据,保险公司根据协保员填写的分户清单核收了该村集体投保之保险费,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所附分户清单为准,并另开保险费收据。据此,协保员的行为只能认定是代表保险公司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协保员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赵某户存放于祠堂内的财产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财产是本案又一争执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坐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讫期限等条款。”保险标的物的坐落地点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保险不是保证事故不发生,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方在经济上给投保方以补偿,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只能根据保险标的当时的现状来评判。本案投保人赵某户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就租用祠堂搞经营并存放财物,其投保的财户是楼房二间,价额4000元;房屋类以外财产10000元价额,就其投保本意是房屋类以外财产中包括存放于祠堂内的财物,但其未向协保员申明这一情况,仅认为只要交纳过保险费就万无一失了,故其对本案合同的不完备——保险标的地址不详负有过错责任。协保员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依法负有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之义务,但其图省事,未经查实投保人财产分存几处即填写了分户清单,该清单上未载明房屋类以外的财产坐落何处,保险费收据仅反映房屋类以外财产投保总额为10000元,由此可推定,保险人对赵某户房屋类以外的财产愿意承担范围为10000元金额,而对该财产的置放何处、危险程度情况采取放任态度。故保险公司对本案合同的不完善亦负有过错责任。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从而对赵某户因火灾烧毁的财产中可保财产部分按过错责任大小晓之以理,最终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可行的。
(范旭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62 - 10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