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钦州万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沙井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施锋,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大道669号巨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丁继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文辉;代理审判员:何锋;人民陪审员:仇永寿。
二审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成;审判员:李忠祝;代理审判员:李彦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钦州万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万全公司)诉称: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巨星公司)在其承建的丰江广场项目中,租赁了原告的塔吊两台。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到原告的租赁费用173783元,而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其余未付。加上滞纳金、此后的租金及工人工资共261000元,合计39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巨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塔吊租赁关系,该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印章,所谓的代表人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合同上所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结算,不能约束被告。原告主张的租金和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依据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巨星公司承建钦州丰汇广场项目工程后,由马某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后被告通过内部承包经营方式,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沈某,并由沈某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承包项目的建设及内部管理事宜。2011年12月5日,杨某以甲方为被告巨星公司丰汇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将由原告出租两台56米(5610)和一台50米(5013)塔吊给甲方在钦州丰汇广场项目中使用,合同对租赁期、租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处代表人为杨某签字并加盖了"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钦州丰汇广场项目技术专用章",乙方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随后,原告进行安装塔吊并进行使用。2013年4月10日,被告与发包方钦州市广越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建设合同。原告与杨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 26日、27日、28日、2013年1月7日进行结算,由杨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巨星公司钦州丰汇广场项目技术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塔吊租赁合同》,证明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杨某是被告项目部的生产经理;
2.(2013)钦南民初字第8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项目发包方产生工程纠纷,也证实该项目为被告所承建;
3.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4份,证明杨某作为被告项目代表签名,是被告的代表,也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塔吊;
4.《丰汇广场结算清单》,证明杨某代表被告结算租金、工人工资,确认欠款。
5、《塔吊租赁补充合同》,证明被告项目部确认欠原告租金10万元;
6、工程专题《会议纪要》,证实被告现场管理人员职责,杨某负责现场总技术工作,是被告公司人员。
(四)一审判案理由
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基本准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否作为合同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租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首先,合同甲方为"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钦州丰汇广场项目经理部",而从项目部的法律地位看,项目部只是建筑公司的下设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无公司有效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项目部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公司的行为,且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工程系通过内部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给沈某,但并未授权可以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故从涉案合同表面形式约定看,不足以认定被告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第二,涉案合同甲方签约人杨某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任何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有效证据,亦无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故杨某虽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由于其并无合法的委托权限,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技术专用章效力问题,该章只应在技术资料上使用,不能在对外活动中代替公章使用,该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已授权签约或事后认可。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应知晓公章与技术专用章在使用范围上的限制和法律后果上的区别,由此产生的合同法上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杨某答案确认并加盖技术专用章的合同、结算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为本案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未审查杨某的具体身份及授权范围及加盖有效印章,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杨某具有代理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由行为人之间自行解决处理。
(五)一审定案依据
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钦州万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原告钦州万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万全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款项共39100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万全公司的上诉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认定杨某没有得到授权,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不能直接归属于巨星公司,是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已将两台塔吊进场施工,至今已一年多,已履行该合同,完全符合表见代理应具备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责任制合同,证实该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建的,且塔吊现还在工地;本案中,上诉人是无过失的。被上诉人是丰汇广场的施工方,项目部一直管理有关建筑施工事宜,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与丰汇广场承包人即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杨某又以自己的名义付给上诉人租金及进行结算,确认欠款数额,可以证实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则合同主体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在签订合同时,项目部已以巨星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多时,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施工建设的项目部和管理人杨某可以代表被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在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一年多期间,未见被上诉人的正式人员到场指出项目部并非其公司设立,人员不是其公司的,并要求停工等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与项目部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应是知情并同意的。被上诉人非法转包,又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项目部以其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租赁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被上诉人作为丰汇广场的施工单位,其违法分包,与沈某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五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沈某的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被上诉人已从开发商处领取了工程款,是内部承包,则沈某是其内部人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才提交内部责任制合同,被上诉人提出项目部不是其公司设立的,应当追究具体签名人员的责任,则沈某与杨某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追加此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提出了请求,但因上诉人无法提供沈、杨两人的个人信息,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沈某是否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将其对外所签协议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并报其备案,是否已同意该租赁合同,是否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证据规则第2条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是错误的。原告的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对租赁合同是知情的,表见代理情形明显。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合格的塔吊、司机和人工,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相应的费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巨星公司辩称,一、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应当依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相对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就涉案设备的租赁与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进行过协商,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被上诉人从未有与上诉人进行过结算,也没有支付过款项,材料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二、上诉人主张的杨某签约、结算,不构成表见代理,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正确。法律对表见代理有明确的规定,杨某行为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上诉人在主观上也非善意无过失。三、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得到了法院的准许后,在庭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问题。四、即使不考虑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主张的自2013年12月25日后的六个月租金、人工工资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根据其结算清单,两台塔吊的实际使用时间截止2012年12月13日,同时,清单确定最后付款时间2013年1月20日,根据上诉人的合同约定,该时间即为塔吊退场时间,之后不存在租金问题,更不可能存在所谓的人工工资;2、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3号塔吊自2013年4月24日起已由裕华公司租赁使用,证明该两台塔吊已由其控制并出租给了案外人,结算之后不存在租金及工资问题;3、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更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金计算也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是否合同相对方?2、租金如何确定及应当由谁支付?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能否代表被上诉人,合同是否有效。对于杨某的身份,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项目部的人员,而被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公司人员,也没有得到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要解决本案的责任承担,应当要明确杨某的行为性质,以及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合同履行的主体。从上诉人与杨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上,所用章是"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钦州丰汇广场项目技术专用章",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名称,但根据双方的证据及陈述,存在下面几点事实:1、钦州丰汇广场项目,是被上诉人所承建;2、沈某是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3、上诉人所有的两台塔吊,在合同签订后,已在该项目中使用,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另行租赁塔吊使用;4、在该项目的数次监理会议纪要、例会中,沈某、杨某等人均参加会议,并注明是浙江巨星项目部,同时,均有开发商广越公司、监理单位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浙江巨星公司其他人员参与。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在被上诉人承建丰汇广场项目后,与沈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沈某组织人员进行相应的施工管理,包括租赁上诉人的塔吊进行施工,杨某是沈某承建项目中的人员,由其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塔吊合同。此外,被上诉人作为丰汇广场项目的承包人,其与沈某的内部承包,不能构成对原承包合同主体的变更,承建丰汇广场项目的主体仍是被上诉人,沈某承包经营的行为,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其应当对沈某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与管理,即应当对该项目的经营情况是了解的,沈某的行为,即是代表了被上诉人巨星公司,尽管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得到了被上诉人或沈某的授权,所签订的合同用印章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而是该项目的技术专用章,但项目部是被上诉人的内部机构,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被上诉人在承建该项目中,使用了上诉人的塔吊,对外经营均是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因此,项目部的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即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塔吊使用费。至于杨某的结算行为是否有效,因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直接行为人是杨某,原已付租金也是通过杨某支付,则其依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的结算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可。对于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的结算单及上诉人所认可的2013年1月7日的补充合同,确认了尚欠款项为10万元,包括了租金、工资、进退场费等,此时,合同已不再履行,则此后不应再存在租金的问题。因此,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2012年12月28日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支持。对于其他费用,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其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其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起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则利息计算应当从2013年7月9日起算。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即应当追加沈某、杨某为本案当事人问题,因本案属于被上诉人公司的内部行为,沈、杨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当事人主体问题,一审程序上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钦州万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计,自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钦州万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上诉人钦州万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66元,被上诉人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上诉人钦州万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66元,被上诉人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是一样的,但判决理由及结果却相反,主要是对杨某个人身份的确认,即其以项目部名义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以及对于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即杨某的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行为,还是无权代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授权他人签订相关合同,杨某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则责任不能由被告公司来承担。原告的起诉对象不当,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的合同上,被告巨星公司并没有盖章,但从证据上,认定杨某身份的关键证据,是被告与发包方的数次会议纪要,涉及到杨某、沈某的身份,均是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且有沈某与被告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可以明确杨某是以公司项目部人员的身份参与该项目部的建设过程。至于被上诉人与杨某或沈某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其对外还是以巨星公司名义进行,并不影响巨星公司对外责任承担/而且,原告所提供了相关塔吊,也是用于被告所承建的丰汇广场项目中,因此,杨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也不属于无权代理。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巨星公司承担。一审只从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章,也没有授权他人签订合同,也没有考虑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而驳回万全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审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陈成
【裁判要旨】以项目部名义所签订的合同,若实际上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也不属于无权代理时,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名义主体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