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95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系受害人莫某的妻子)。
原告莫某(系受害人莫某的长子)。
原告莫某1(系受害人莫某的次子)。
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婷,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梁某。
苏某。
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6、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茂光;代理审判员:何耀鹏;人民陪审员:张家源
(二)诉讼主张:
1、原告黄某、莫某、莫某1诉称,2014年8月26日早上,被告梁某打电话给受害人莫某,说起承包的水库需要人做工,莫某接电话后便约工友陆容水一起到被告承包的水库做工。随后莫某在网箱上洗手的时候突然触电,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8309.54元;二、两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给原告;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2、被告梁某、苏安远辩称,一、被告梁某与受害人莫某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受害人莫某触电死亡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负后果,与被告无关。受害人莫某具有电焊资格,承揽焊接网箱的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擅自用电电鱼导致其触电身亡,其应自负后果,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灵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上旬,被告梁某为搭建用于其承包的位于灵山县陆屋镇陆金水库的鱼塘养鱼的网箱及其他设施与受害人莫某协商,约定由受害人莫某负责完成网箱的焊接及网箱上设施的搭建工作,被告提供材料并支付受害人莫某酬金10000元。2014年7月11日,受害人莫某邀谢某一起自带工具到被告的鱼塘开始焊接网箱工作,直至2014年7月18日完成网箱焊接工作。2014年7月21日,受害人莫某邀陆某一起自带工具到被告的鱼塘继续网箱上设施搭建工作。2014年8月25日18点许,受害人莫某与陆某完成当天工作,从网箱上人行通道往回走至用以回岸的渡船与网箱相接处,受害人莫某不慎触电。岸上人员立即断电后将受害人莫某拖上岸,但经原、被告确认,受害人莫某因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当天晚上被告梁某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梁某支付原告黄某电焊工程款10000元,由原告黄某立写《收据》供被告收执,《收据》写明10000元电焊工程款包括陆某工钱1950元,谢某工钱12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莫某,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属灵山县陆屋镇居民。施工现场用于电焊施工的电线是受害人莫某与谢某拉设。受害人莫某自2000年下岗后开设一间店面,从事电焊及其他种类工作。被告梁某与被告苏安远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承包的鱼塘是属于家庭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陆某《证人证言》,证实内容如下:证人与受害人莫某曾经是工友关系,在陆屋欧亚糖厂工作,其中受害人从事机修等工作,现在均已下岗。从2014年7月21日起,证人和受害人莫某在被告梁某承包的位于陆屋镇陆金水库的鱼塘替被告梁某安装网箱、搭建铁架及焊接工作等。证人是受害人莫某叫过去一起工作的。供安装网箱所需用电的电线是受害人莫某所拉。2014年8月25日18点许,证人与受害人已结束当天所做的搭木板及钻孔等工作,沿网箱人行道返回渡船途中,在网箱与渡船之间,受害人莫某不幸触电。证人见状即大声呼救,经岸上的被告梁某及其工人切断电源后,受害人掉落水中。随即证人与其他人员将受害人打捞上岸,拨打急救电话并采取了沙敷等措施抢救。不幸待医院医生赶至后确认,受害人已身亡。事后证人从原告黄某手中领取13天的工钱,共为1950元。该工钱是被告梁某交到原告黄某手中,再由原告黄某给证人。证人及受害人莫某工作所需的材料是被告梁某提供,工作所需的工具是受害人莫某自带。
2、证人谢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内容如下:2014年7月11日,证人和受害人到被告梁某承包的位于陆屋镇陆金水库的鱼塘替被告梁某焊接网箱。证人是受害人莫某叫过去一起工作的。受害人莫某向证人说明每日工钱为150元,并听到受害人与被告梁某电话谈到每日工钱的问题。证人与受害人各自带一台焊接网箱所需的焊接机,并于2014年7月18日结束焊接工作后仍留在网箱上未拿走。焊接网箱所需用电的电线是证人与受害人莫某所接。证人领到的工钱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家属,即原告黄某支付的。
3、《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证明受害人莫某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户口已被注销。
4、《灵国用(2011)字第1X-X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受害人莫某是城镇居民。
5、《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受害人莫某的合法继承人。
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人口。
7、《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并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8、证人农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内容如下:证人受雇于被告梁某,在鱼塘做杂工。事发当天,受害人莫某与陆某收工后上了平板渡船并已离开网箱三、四米远,后掉头回到网箱。事发时,证人在厨房煮菜,听到有人呼救后,跑出来就看见受害人触电。当天事发前,证人上到网箱,旁观受害人与陆某施工,看见他们在网箱上钻孔。事发第二天,证人到网箱检查,发现用来焊接网箱的电源线头绝缘胶布已经被撕开,鱼塘的鱼也被电死了许多。事发当晚亲耳听到陆某说他们掉头回去是为了抓鱼。
9、证人梁某1的《证人证言》,证实事发之后原被告曾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梁某支付工钱10000元给原告黄某。
10、证人韦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事发之后,被告梁某支付10000元给原告黄某,再由原告黄某分别支付陆某、谢某工钱1950、1200元。
11、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梁某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黄某。当晚曾听陆某说受害人重新回到网箱是为了抓鱼。事发第二天早上网箱里有许多鱼被电死,网箱上的电线线头绝缘胶布已被撕开。
12、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莫某原是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电焊工,有从事电焊工作资格。
13、《收据》1份,证明原告黄某收取电焊工程款10000元,受害人莫某与被告梁某形成承揽关系。
14、《照片》1份,证明架设的电线是受害人拉设的,施工工具也是受害人自带,施工用电电线绝缘胶布已被撕开以及受害人触电所处的位置。受害人曾在欧亚糖厂旁开设从事有关电焊业务的门店。
(四)判案理由:
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因受害人莫某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于本案的各项问题认定如下:
一、受害人莫某与被告梁某形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被告梁某为了提高养殖效率,在其承包的鱼塘上搭建网箱,随即找到受害人莫某协商定制网箱。双方协商约定由受害人莫某为被告焊制网箱,被告支付给受害人酬金10000元。随即受害人先后联络谢某、陆某一起自带工具去焊制网箱及搭建网箱上的附属设施,包括拉设电焊所需的电线电路工作。受害人触电身亡后,被告将原先约定的酬金10000元支付给受害人的家属即本案原告黄某,收据写明了该10000元中包含了谢某、陆某的工钱分别是1950元、1200元。对于支付的10000元是工钱还是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收据上写明了其中的1950元、1200元分别是谢某、陆某的工钱,但由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受害人莫某均是分别和谢某、陆某一起两人工作,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莫某有单独施工或与谢某、陆某之外的其他人一起施工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受害人莫某一共陆续施工了21天,因此剩下的6850元款项应该是受害人莫某获得的工程款,而不应是工钱,受害人莫某与谢某、陆某工钱标准差距过大,充分说明了受害人莫某与谢某、陆某处于不同的工作地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查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结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受害人莫某与被告梁某之间的口头约定构成承揽合同,受害人莫某是承揽人,而被告梁某是定作人,双方构成承揽关系。
二、关于受害人莫某触电死亡的认定
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关于受害人莫某触电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也无有关部门的死亡尸体检查报告,原告仅提供的由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单》上写明受害人死亡的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但双方当事人的确认2014年8月25日受害人莫某触电身亡,根据民事权利自认原则,本院对双方确认的死亡结果以及原因予以确认。
三、因受害人触电死亡而引起的赔偿责任问题。
受害人承揽了被告的焊制网箱的工程,先后与其联络而来的工友谢某、陆某独立完成了包括拉设电线、焊制网箱等工作,应充分考虑到各项安全因素,以确保施工安全。但受害人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不注意施工安全,明知网箱为铁制材料,容易漏电的情形,过于简易地拉设电线,最终发生漏电是导致其自身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应对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莫某虽然曾经广西欧亚糖业有限公司从事过电焊工作,下岗后也开设了一间无工商登记从事包括电焊工作的店面,但并不足以证明受害人莫某达到从事拉设电线及电焊工作安全水平,因此被告梁某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而被告梁某提供特定场所给受害人施工,同样没有充分考虑到整体网箱为铁制材料,存在易漏电的安全隐患以及发现受害人过于简易拉设电线及安装电路电闸的现象没有及时予以纠正,安设往返网箱与岸上的渡船装置同样为铁制材料且过于简易而存在安全隐含等因素,未尽到充分保证施工人员安全的义务。以上因素综合造成了受害人莫某最终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在选任、指示受害人莫某完成过程的过程中存在过失,也没有尽到安全义务, 同样应负相应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受害人对其自身触电死亡自负75%的责任,而被告梁某负2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苏安远应对其家庭经营的鱼塘工程定作过程中产生的赔偿义务负共同赔偿责任。
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莫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3305元×20年=466100元。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
(二)丧葬费21318元,根据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现从事的工作,因此没能证明因办理丧葬事宜所引起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 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7418元,根据上述的责任划分,被告梁某、苏安远应负121854.5元(487418元×25%)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被告梁某、苏安远还需赔偿原告101854.5元。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在承揽工作中不注意安全,不慎触电死亡。而被告梁某只是在选任、指示承揽人工作有过失以及提供的工作场所不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不是直接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灵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苏安远赔偿原告黄某、莫某1、莫某各项经济损失101 854.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莫某1、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883元,由原告黄某、莫某1、莫某负担7 103元,被告梁某、苏安远负担1 780元。
(六)解说: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因雇佣关系和承担关系的责任不同,并且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的承担方式也不同,从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往往是案件的焦点,因此区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必要的。
一、两者的标的不同。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劳务活动,劳务行为本身便是合同的标的。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即以提供劳动产生的劳动成果。
二、两者要求的劳动技术含量不同。一般说来,承担关系中承担人劳动的技术含量较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相对来说雇佣关系中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较低一般是体力活。
三、两者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在承揽关系中,由于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只要承担人依约完成劳动成果即可,不存在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行为及过程进行干涉的问题。也就是说,承揽关系的劳动行为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关系的劳动行为及过程则由雇主安排。
四、两者劳动条件及劳动方式不同。承揽关系中,一般不指定工作场所、不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不限定工作时间,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而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
五、两者归责原则不同。承担关系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担人承担,承担关系中定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和过错责任。而雇佣关系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
廖俊霖
【裁判要旨】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在标的、要求的劳动技术含量、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劳动条件及劳动方式都有所不同。因而,发生损害时,承揽关系中表现为违约责任和过错责任,而雇佣关系中表现为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