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序号
判决书: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刑初字第5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芦溪县。
辩护人:王福成,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山;审判员:曾莉华;审判员:刘建文。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控辩主张
(1)原告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周某1在担任芦溪县银河镇中心学校校长期间,先后多次收受贿赂款共计132000元。(1)2010年至2012年间,芦溪县银河镇中心学校总报账员何某1先后将芦溪县银河中心学校、银河镇各村小及幼儿园五个学期的教辅资料等书款收齐后交至县新华书店,县新华书店直接将书款的10%扣除作为教材发行费返还款交由何某1带回学校处理。何某1先后五次共从县新华书店领取了教材发行费返还款共计79520.83元,并交给时任该校的校长被告人周某179500元整,被告人周某1先后收下79500元并据为已有。(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芦溪县银河镇中心学校改造承包商易某1来到被告人周某1家,为感谢周某1在工程上给予的关照,易某1从随身携带的小提包里拿出了30000元(都是百元面钞)给被告人周某1,被告人周某1收下了这30000元现金。(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搞好与校长周某1的关系并获得关照,芦溪县银河镇中心学校教职工胡某来到周某1家里,将做学校教室铝合金窗户差额回扣4800元钱(都是百元面值)(送给被告人周某1,被告人周某1收下了这4800元现金。(4)2013年4月的一天,芦溪县银河镇中心学校塑胶跑道承包商张某打电话约被告人周某1在银河镇街上加油站附近见面。见面后,张某上了周某1的车,为感谢周某1在塑胶跑道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张某将1扎10000元的现金(都是百元面钞)送给了周某1,被告人周某1收下了这10000万元现金。(5)被告人周某1先后两次收受苗木商周某24000元现金。2010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周某1的关照,苗木商周某2在银河镇中心学校操场上递给了被告人周某1一个黄色信封,里面装有1000元现金,都是百元面钞,被告人周某1收下了这1000元现金;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周某2在银河镇中心学校植物园递给周某1一个黄色信封袋,里面装有3000元现金,被告人周某1收下这3000元。(6)被告人周某1先后两次收受芦溪县景程教育服装厂老板肖某2700元的服装回扣款。( 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周某1的关照与帮助,芦溪县景程教育服装厂老板肖某在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某1700元服装回扣。(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为感谢周某1的关照与帮助,肖某在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某12000元服装回扣。(7)2012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在文化墙工程中的关照,芦溪县银河镇中心学校广告宣传品制作商贺某在经营的商店内送给被告人周某11000元现金,被告人周某1收下了这1000元现金。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1自动向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涉案金额达13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至第七次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无异议,该款绝大部分已用于慈善捐款和横向联系等开支,本人主观上并没有占有的故意,因此该款不能认定为其受贿金额。
辩护人王福成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收受新华书店发行费返还款795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1的受贿金额只有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至第七次的受贿金额共计52500元。(2)关于收受新华书店返还款79500元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如下:县新华书店的返还款明确是给学校,而不是给周某1个人,周某1收到该款后大部分用于学校公务支出,余款也上缴纪检部门,因此,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新华书店返还款全县都是这种做法,新华书店、县教育局、副校长何某2、报账员何某1都知道有这笔款,因此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周某1在将该款用于捐赠时都是以校长身份代表学校进行,属于公务开支,因此,被告人周某1收受该笔款不符合受贿罪的客体构成要件;县新华书店返回的这79500元是五个学期分五次发放的,每一次单笔发放的金额并不大,现在中小学都是校长负责制,被告人周某1作为银河镇中心小学的校长完全有权安排或处理上述资金。在使用这些资金时被告人周某1虽然未正式开过班子会,只能说明被告人周某1的工作方式有瑕疵,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1收到新华书店的返还款后自行保管,且大部分用于不能从正规途径报销的公务支出,少量余额已上缴纪委。因此,被告人周某1对上述资金只是临时保管,使用未经正当程序,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并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伤残退役军人、曾对部队、学校有一定贡献;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全部退赃;已受到开除党籍、行政降级的党纪政纪处分,身患重病。综上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周某1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至2013年4月,被告人周某1在担任芦溪县银河镇中心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易某1、胡某、张某、周某2、肖某、贺某的贿赂款共计52500元。具体事实如下:①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银河镇中心学校的旧校舍改造承包商易某1来到周某1家,为感谢周某1在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在周某1客厅里,易某1从随身携带的小提包里拿出了三扎现金放在客厅茶几上,一扎一万元,共计三万元(都是百元面钞)。周某1与易某1客套了几句话,收下了这三万元现金。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搞好与校长周某1的关系并获得关照,芦溪县银河镇中心学校教职工胡某来到周某1家里,将学校教室换铝合金窗户差额款4800元送给被告人周某1,被告人周某1收下了这4800元现金。③2013年4月的一天,芦溪县银河镇中心学校塑胶跑道承包商张某打电话约被告人周某1在银河镇街上加油站附近见面。见面后,张某上了周某1的车,为感谢周某1在塑胶跑道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张某将一扎10000元的现金送给了周某1,被告人周某1收下了这10000元现金。
④被告人周某1先后两次收受苗木商周某24000元现金。⑤被告人周某1先后两次收受芦溪县景程教育服装厂老板肖某2700元的服装回扣款。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周某1的关照与帮助,芦溪县景程教育服装厂老板肖某在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某1700元服装回扣款;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为感谢周某1的关照与帮助,肖某在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某12000元服装回扣款。⑥2012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在文化墙工程中的关照,芦溪县银河镇中心学校广告宣传品制作商贺某在经营的商店内送给被告人周某11000元现金,被告人周某1收下了这1000元现金。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1主动向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其违法违纪所得已全部向芦溪县纪检部门退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2、易某1、胡某、张某、肖某、贺某、易某2的证词;
(3)书证:易某1与银河镇中心学校的签订的零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校园硬化及旧校舍改造施工合同各一份,银河镇中心学校与易某1签订的铝合金玻璃窗安装施工合同一份,银河中心学校与张某签订的200米透气型塑胶跑道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人周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014年5月15日芦溪县纪委出具的证明,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示的归案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刘某、梁某的自述材料,芦溪县人民法院依辩护人的申请向县教育局李某的调查笔录;
(4)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1在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讯问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资料光盘8张。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5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将新华书店返还给学校的教辅材料回扣款共计79500元的指控为被告人周某1个人受贿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其非法所得及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芦溪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周某1的判前调查评估意见,可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受贿罪的理解。我国《刑法》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周某1分五次收受何某1交来新华书店的教辅材料回扣款共795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一是该款是新华书店明确返回给学校的款,不是给周某1个人的,新华书店没有向周某1行贿的主观故意;二是款带回交给周某1以前先是由何某1请示了何某2,教育局也知道有此经费,其他学校同样也有该笔款,比较公开,被告人周某1没有受贿的客观环境;三是新华书店的回扣款不是依被告人周某1的职权取得的,也就是说周某1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及为对方谋取非法利益,这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要特征;第四是被告人周某1收到的返回款绝大部分以学校名义支出(主要是以学校名义捐款),主观上没有占有此款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周某1收受新华书店的返回款及支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故该笔指控不能认定为周某1的受贿金额。其受贿金额应从指控的总金额132000元中减除79500元,即被告人周某1的受贿金额为52500元。
(刘玲)
【裁判要旨】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