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芦溪县法院(2014)芦安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贺某,系原告刘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芦溪县张佳坊学校,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张佳坊乡。
法定代表人龙某,系被告芦溪县张佳坊学校的校长。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 2012年11月20日,原告在老师脱岗时不幸摔倒,造成右眼外伤。2013年1月26日,原告的伤情被芦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视网膜脱离。后又经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3次诊疗,均为外伤性导致右眼晶体变性。2013年2月26日至3月6日,2013年4月5日至4月16日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过芦溪县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七级。因被告教师脱离岗位,没有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具有严重过错,使原告处于无监护状态,导致原告摔伤,最终造成原告右眼失明的严重后果,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3132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佳坊学校辩称,一、原告刘某在张佳坊学校受伤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索赔的各项费用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三、原告受伤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未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也有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三)事实和证据
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刘某在张佳坊学校下属的裕丰教学点上学时不幸摔倒,造成右眼外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祖母到张佳坊学校反映原告受伤的情况。2013年1月26日,原告至芦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视网膜脱离。1月29日,原告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晶状体变性。2月1日至2月4日,原告在其家人了陪同下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至3月6日,原告到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并于3月1日进行了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囊外摘除(复杂性)和后囊膜切开术。3月28日至4月1日,原告又在其家人了陪同下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4月5日至4月16日,原告又到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4月8日进行了右眼玻璃体切除、视网膜脱离复位、硅油注入、虹膜周切、视网膜前膜剥离手术。2013年7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过芦溪县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七级,用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经过多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283.18元;原告的母亲贺某自2008年6月至今在蜘蛛王集团第五分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为5500元/月;1999年9月17日,原告的父亲与芦溪县张佳坊供销社签订了购房合同,芦溪县张佳坊供销社将其位于张佳坊街上的五金综合楼二单元四楼右边的住房卖给原告的父亲刘某发;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60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82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651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21011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和购房证明复印件一份共8页,意欲证明原告刘某的父母贺某、刘某发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及现居住在芦溪县张佳坊乡张佳坊供销社集资房。
(3)园务记录、校务日志复印件各一份,意欲证明原告在芦溪县张佳坊学校受伤的过程及被告存在过错。
(4)芦溪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萍乡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意欲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等。
(5)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医院门诊收费等的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意欲证明原告的因本次事故而用去治疗费用18283.18元。
(6)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的复印件各一份,《关于对刘某伤残等级鉴定问题的说明》一份,意欲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600元。
(7)交通费票据一份共6页,意欲证明原告为治疗而用去交通费用2406.1元。
(四)判案理由
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要求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及被告应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残疾,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家庭状况、被告教育管理工作的公益性质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刘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读书,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74984元(21873元/年×20年×40%)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母亲贺某自2008年6月至今在蜘蛛王集团第五分公司工作,在原告住院治疗时,为护理原告而请假,故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损失为3500元(35天×10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406.1元、住宿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2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74984元、交通费2406.1元、护理费3500元、住宿费63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227473.28元。原告刘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在上学期间受伤,与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以被告张佳坊学校应该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芦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溪县张佳坊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7473.2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27元,由被告芦溪县张佳坊学校承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在城镇拥有住房,原告一直在城镇学习、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理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在上学期间受伤,且受伤期间被告的教师脱岗,应推定原告的摔倒与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其祖母即前往被告处反映,被告在知晓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就医院,致原告受伤数日后才被送往医院就医,导致原告的伤情恶化并最终构成七级伤残,明显未尽到法律规定的管理职责。被告辨称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所以被告张佳坊学校应该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刘华萍
【裁判要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学期间受伤时,教师脱岗,应推定前者受伤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教育机构在知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后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导致后者伤情恶化并最终构成七级伤残,明显未尽到法律规定的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