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12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2001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勇。
(二)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在学校上课期间,因学校老师未尽到管理义务,使原告在玩跳马过程中摔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应时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痛苦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学校辩称:被告对原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护的职责,被告制定了较为详细的体育课程教案。事发当天的的体育活动课中,体育老师除了提醒学生一般的安全注意问题以外,还特别规定学生不经老师允许不得擅自离开场地去做其他运动,只能做课时计划安排的跳长绳运动。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没有遵守教学秩序和教学安排,擅自去跳鞍马所致,原告自身负有责任。且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原告的监护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救护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任何承担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学生。2010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安排原告上体育课时,原告在活动期间跳鞍马,过程中,不慎摔落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并住院至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11月8日、11月18日、12月2日,原告又在该院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1,822.98元,其中少儿住院医保基金支付3,440.21元,原告自行支付8,382.80元(四舍五入至十分位后数额)。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原告受伤次日,被告佘山学校支付原告600元。
审理中,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同年4月1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书,该鉴定书确认:原告朱某因外伤致右肱骨髁上骨折,未达伤残等级;酌情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次鉴定费2,500元。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是否达到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看,其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发生在体育课期间,事发时原告系无民事行为的儿童,对被告而言,在组织进行体育活动时,其承担的教育职责应包括安全教育和管理责任。就安全教育而言,包括对儿童在体育活动场所的安全教育和使用运动器械的安全教育;就管理职责而言,包括对体育活动进行合理组织、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消除不安全隐患、采取适当的预防和保护措施等。本案被告虽然提供了基础教案和活动计划,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教学活动中已进行了合理的组织,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防护措施。退一步来说,即便原告是擅自脱离指定场所去跳鞍马,被告也应在场所的安排、体育活动的组织管理中针对儿童安全采取必要措施,尽其注意义务。因此,本案原告受伤与被告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从原因力作用来看,无论是学校安排自由活动还是原告擅离指定场所自由活动,好动本身是男童的天性,而原告受伤是在短暂而突然的情况下发生的,在学校的教职员管理众多学生的情况下,对其管理职责应限定在合理的、可预见的范围之内,鉴于本案被告存在的是一般过失,可以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法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8,3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5元、日用品费7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8,065.80元(已付600元,尚需支付17,465.8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为了督促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最大化地保护学生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款确立了对于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原则,要求校方对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对教育、管理职责的内涵并未加以具体说明。因此,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对受伤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成为了本案审理的难点。
从可操作性的角度,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可以从两方面出发:一、法定标准,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相应的工作人员所应承担的工作职责,包括是否按照《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要求履行其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二、善良管理人标准,即在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在校学生,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承担"细心父母"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此种注意义务在程度上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程度相同。
然而,实践中,学校对于其是否尽到相应责任往往只能提供在场教职人员和其他学生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较弱,难以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在此情况下,若一律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且可能导致学校为了避免过多地承担责任,不得不减少学生的活动,对正常的教学及学生的成长都将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学校举证不利的情况下,法院还应区分学校的过失是属于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对于学校违反《义务教育法》等规定的法定义务的,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对于学校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的,则应认定为一般过失。认定学校为重大过失的,应判决校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认定学校为一般过失的,则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减轻校方的责任,以平衡双方的利益,避免学校责任扩大化,保证学校进行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黄勇)
【裁判要旨】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可以从两方面出发:第一,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相应的工作人员所应承担的工作职责,包括是否按照《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要求履行其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在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在校学生,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承担"细心父母"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