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帅。
被告人马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经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小连;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7日。
(二)诉辩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2月至4月,被告人马某为牟利,多次将毒品贩卖给石某、黄某,并以免费提供毒品吸食及给予零花钱的方式雇佣陈某、叶某(均已判决)为其运送毒品给买家。具体如下:1.2013年2月,被告人马某指使叶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锦福城,先后2次贩卖共计1.5克冰毒给黄某,得款600元。2.同年3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指使陈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锦福城,先后2次贩卖共计3克冰毒给黄某,得款990元。3.同年4月上旬,被告人马某指使陈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阳光嘉园附近、中石化宁德石油分公司附近,先后2次贩卖共计6克冰毒给石某,得款1800元。4.同年3、4月,被告人马某指使叶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富豪酒店、少年宫路4弄小巷口,先后3次贩卖共计20克冰毒给石某,得款509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辩护人池宇清辩称:本案无法排除叶某与石某之间存在串供,因此,不应当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应对被告人从疑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4月,被告人马某为牟利,多次将毒品贩卖给石某、黄某,并以免费提供毒品吸食及给予零花钱的方式雇佣陈某、叶某(均已判决)为其运送毒品给买家。具体如下:
1.2013年2月,叶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锦福城三楼为马某贩卖2次共计1.5克冰毒给黄某,得款600元;同年3、4月,叶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富豪酒店、少年宫路4弄小巷口,先后3次为马某贩卖共计20克冰毒给石某,得款5090元。
2.同年3月中旬,陈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锦福城,先后2次为马某贩卖共计3克冰毒给黄某,得款990元;同年4月上旬,陈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阳光嘉园附近、中石化宁德石油分公司附近,先后2次为被告人马某贩卖共计6克冰毒给石某,得款18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人马某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陈某都是马某的马仔,帮马某送货。马某有时放3、4克冰毒在他那里,若下线向马某要货,马某会让其先将3、4克冰毒贩卖出去。2月份,马某叫其送货2次到锦福城三楼给黄某,一次是1克,一次是0.5克,每克400元。其为马某贩卖3次冰毒给石某,2013年3月下旬,他与石某在一起的时候,石某跟他讲到贩毒的事,他就将马某放在他那里的5克冰毒,以每克270元价格给石某,计1350元,让石自己去贩卖。第二次是4月初的一天晚上,在蕉城区少年宫路他租住处的小巷口,以每克260元,7克共计1820元交易。第三次是4月中旬,其也是接到马某的电话,让其送8克冰毒给石某,以每克240元在上述小巷交易。
2.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叶某都是马某的马仔,为马某运送毒品给下家。下线需要毒品的时候,就会打电话给马某,马某就会安排其送货,有时其也会打电话给下线确认送毒品的地点。至于毒品数量和金额都是由马某与买家定的。3月中旬,他为马某送过2次冰毒到锦福城三楼保安室给黄某,一次2克、一次1克,收款为660元、330元。4月上旬的一天傍晚,他在少年宫路阳光嘉园门口公交站送了4克冰毒给石某。同一天晚上,在鹤峰路石油公司路口送了2克冰毒给石某,毒资都是马某和石某自己结算。
3.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马某买过5次冰毒,其中马某亲自送来一次,让陈某送来2次,让叶某送来2次。2013年2月份,都是其打电话给马某后,马某叫叶某送过来,地点都在锦福城三楼,一次叶某以400元价格卖1克冰毒给他,一次以200元的价格送0.5克冰毒给他。3月份,陈某送2次冰毒,一次是在锦福城柴火间内,1克,一次是在保安室,2克。每次都是每克330元,其直接把钱给陈某。
4.证人石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跟小龙在一起玩时,知道他和陈某是马某的马仔,帮助马某贩毒。叶某让其去贩毒时,说以后要毒品可以联系马某,并提供马某的电话给其。其第二、三次要毒品,直接跟马某联系,马某叫叶某送过来。其平时和陈某联系,他都讲在帮马某做事之类的话。陈某有送2次冰毒给他,一次大概是4月上旬的傍晚,其打电话向马某要货,马某安排陈某送4克冰毒到蕉城区旧少年宫路阳光嘉园门口的公交站给其,每克300元,后来这钱直接和马某结算。同一天晚上10点,其打电话给马某,他安排陈某送2克冰毒到鹤峰路石油公司路口,每克也是300元,后来钱也是和马某结算。其通过叶某向马某购买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3月25日,其和叶某在蕉城区新加坡步行街上面的富豪酒店玩时,叶某拿5克冰毒给其,约好每克270元。第二次是4月5日左右,其打电话给叶某让他送8克冰毒到少年宫路4弄小巷口,当时他是以每克260元卖给其的。第三次就是4月14日,其打电话给叶某让其送10克冰毒到少年宫路4弄小巷口,当时约好每克240元。叶某还向其借走3克冰毒。
5.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本案贩卖毒品的地点。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抓破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系被抓获归案。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计贩卖30.5克冰毒,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辩解未贩卖毒品,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指使他人为其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从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2.责令被告人马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4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毒品犯罪案件证据难以取得的现实情况所作出的特殊规定。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本案而言,在赃物毒品亦已无法提取,被告人为零口供的情形下,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就成为定案的关键证据。证人(暨同案被告人)陈某、叶某(运送毒品人员)证实被告人马某雇佣其二人运送毒品,证人(暨同案被告人)石某、黄某(毒品买家)证实其二人向被告人马某购买毒品,并由陈某、叶某运送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石某、叶某间存在串供行为,而串供内容却间接证实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叶某、石某二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石某写给叶某的字条内容为:"......我以前的笔录是说我在阿弟那边买了三次,第一次五克,第二次八克,第三次七克,都是你替他送给我的。到时候我上诉的时候如果检察院有来问你的话,你就说前面那两次,也就是五克和八克我是用来自己玩的,玩的时候你也在场,就说那时候我还没有做冰的想法,你记住了,前面两次的东西你送过来的时候都是我们和几个女孩一起玩进去的,别的你都说不知道......"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石某与叶某串供是为了给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开脱,并非为了嫁祸被告人马某。从叶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石某出于经济上的压力,想去贩卖毒品。石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进行贩卖获利,如果说成是为了吸食,自然可以为自己减轻罪责。因此,可以排除石某与叶某串供嫁祸本案被告人的嫌疑。另一方面,该字条间接证实了石某通过叶某向马某购买三次冰毒的事实。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无法排除叶某与石某之间存在串供,应对被告人从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张炜)
【裁判要旨】在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