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7)蕉行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汉族,宁德市人,学生。
委托代理人:黄宇健,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颜某,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女,汉族,宁德市人,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可宁;审判员:叶丽丹、林锡铿。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于2006年9月8日对原告作出宁蕉公(蕉北)决字(2006)第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某于2006年4月25日至9月2日多次用小灵通向张某的手机发送信息,并将信息提供给其在武汉的表哥郑某,由郑某用武汉的手机134XXXXXXXX转发给张某,干扰其正常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
2.原告诉称
其与第三人楼上楼下相邻多年,也从无过节。第三人利用业余时间办家教,弹钢琴、练声乐。几年来,原告一家表示理解、宽容以待。今年恰逢原告高考,为了不影响复习,原告试图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与第三人交流,以便有一个安静的学习环境,但因双方各执己见,出现了过激的言辞,互发了一些伤害对方的词汇。2006年8月底,第三人一方面到蕉北派出所报案,一方面又发送“怎么不发骚扰信息”的信息,有意挑起事端。9月8日上午,第三人得知原告到高校注册,便敦促蕉北派出所传唤了原告,为不影响按时到校注册,原告不得已在蕉北派出所建议下与第三人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2006年9月8日,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宁蕉公(蕉北)决字(2006)第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不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诉求判决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
2006年4月25日至9月2日,李某多次用手机向张某的手机发送信息,并将恶意信息提供给他人再转给第三人,其行为已构成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李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4.第三人述称
原告以辅导学生影响她学习休息,完全是谎言。她骚扰的目标就是我,我对谩骂、侮辱信息给予回应是完全正确的,合情合理。原告诉状中称我敦促蕉北派出所传唤原告及其父亲李某1,荒谬之极。调解是李某1主动提出的,调解主持人也是李某1叫的,调解书是李某1书写的,在调解过程中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住所相邻,第三人利用业余时间在家辅导学生练钢琴,2006年3月至6月间是原告李某高考复习准备阶段,原告为了不影响复习,要有一个安静的学习环境,以发短信的方式向第三人提出,但原告没有讲清自己的身份与住所,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出现了过激的言辞。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所发信息有4条,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发的和转发的信息有8条。2006年9月1日蕉北派出所接到第三人报案后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于9月8日传唤原告及其父亲李某1,并制作询问笔录,当日下午经协调,原告及李某1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关于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失调解书”。被告于9月8日向原告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
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罚款收据。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5.2006年9月8日李某的询问笔录;
6.2006年9月8日张某的询问笔录;
7.2006年9月8日李某的另一份询问笔录;
8.2006年9月1日和9月2日张某的自述材料;
9.2006年9月5日电信资料查询专用介绍信及清单;
10.2006年9月6日张某提供的原始信息资料照片。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发送信息和叫他人转发,干扰第三人正常生活的事实。
11.2006年9月8日关于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调解书;
12.邢某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和内容。
13.张某发给李某的短信内容照片(信息4条)。原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及发送时间。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认定原告行为构成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证据不足。首先,从本案原告发送信息的起因来看,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2006年3月至6月间是原告高考复习准备阶段,原告需要有一个安静的学习环境,而住其楼上的第三人利用业余时间在家辅导学生练钢琴影响其高考复习,因此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向第三人提出,虽然该方式方法欠妥,但其出发点并非恶意,与无端发送短信不同。其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被告认定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至9月2日多次用手机发送信息和转发信息给第三人,但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发送给原告的信息是4条,被告对此没有予以深入调查,全面收集双方信息发送资料,据此主张原告向第三人发送信息的行为属于单方面恶意骚扰,第三人回短信的行为属于反击行为并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互发信息证据不足。最后,认定构成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必须进行综合判断,充分考虑发送信息的起因、时间、内容、后果、影响等。由于被告未予以全面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发送短信的行为干扰了第三人的正常生活。
2.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被告不应再作出处罚决定。主要理由:(1)本案属民间纠纷。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原告认为高考复习需要有个安静的学习环境,而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希望第三人调整时间,改善学习、休息环境,由于双方观点不一而导致矛盾激化,属于民间纠纷的范畴。(2)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调解的情形。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指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3)本案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原告已于2006年9月8日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虽然该调解书上没有公安民警的签名,但该调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经庭审查明,本案调解地点是在被告办案民警的办公室,双方当事人也是根据公安机关的传唤到场进行调解,虽然调解主持人为原告父亲单位的领导,并非公安人员,但其协议内容也涉及“在邢某局长及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李某1及李某向张某同志正式道歉”的内容,且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视为经公安机关调解。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程序违法,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要求维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于2006年9月8日作出的宁蕉公(蕉北)决字(2006)第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例引申出两个方面问题:
1.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重要要件
发送信息可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新内容。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首先,并不是所有发送淫秽、侮辱等信息,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发送淫秽、侮辱等信息次数少,偶尔为之,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一般可以予以批评教育,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次,虽然有三次或三次以上发送淫秽、侮辱等信息,但无证据证明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不能认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认定是否构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必须综合考虑。主要从发送信息的起因、时间、内容、后果等方面来考虑。没有证据证明发送信息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就不能认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后,本案被告蕉北派出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片面性,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也就是只收集原告发送给第三人的信息,而没有收集第三人发送给原告的信息,而且双方互发信息的全部内容没有进行收集取证。原告发送信息内容也只是一般生气、吵架的言辞,如“呵呵,那你告诉我你有什么能耐,弹就弹呗,逮着个如此贱人作邻居,也没有办法”等。对原告发送信息造成第三人正常生活受到干扰的后果,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对发送信息的情节较重的情形,应规定相应的统一衡量标准,适用过程避免出现主观随意性大,对同样情况而处理结果不同的现象。
2.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协调解决的,公安机关要慎用处罚手段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是第一章总则中的规定,公安机关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首先考虑,并贯穿于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其次,公安机关对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应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负有依法尽量调解处理的职责。对公安机关没有认真履行调解职责,当事人双方自愿协调解决并已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能以不适用第九条规定,而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再次,公安机关适用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之一是“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处理。但并不认为“情节轻重的”,公安机关不能调解,只是经公安机关调解成立后,不能就此结案,而应当对行政相对人所负有的行政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公安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向行政相对人指出“情节较重的”事实和理由,并且调解成立后,还应当负行政责任的后果,避免让行政相对人误解为调解成立后,就可以结案的现象。再次,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关系的民间纠纷引发的互发信息的情形,情节较轻,公安机关可以适用该第九条规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就可以作结案处理。但公安机关为了追究原告及其父亲李某1的行政责任的目的,规避该第九条规定,以公安干警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不能视为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为由,对李某1作出拘留3天(另案处理),李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因此,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违法,应不予支持。最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内容,主要是,原告及其父亲李某1向第三人道歉,并赔偿损失10 000元,双方今后和睦相处,互不干扰。该协议履行后,原告与第三人放弃前嫌,友好相处,互不干扰;第三人将原告赔偿款捐送福利院。由于公安机关对原告及其父亲李某1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后,原告及李某1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使原告及李某1与第三人矛盾更加激化,已达到不可调和的境地,第三人认为,由于原告及李某1违反和睦相处,互不干扰的协议内容,对协议内容要求全部推翻,愿意由自己拿出10 000元返还原告,从而达到追究原告及李某1行政责任的目的。不管行政诉讼结果怎样,原告与第三人的矛盾更加尖锐地持续着,体现出公安机关对李某1及原告李某作出处罚决定,并不能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良好效果,因此,公安机关要认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该可以结案的,就不能对行政相对人追究行政责任。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许可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0 - 1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