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沙雅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0023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002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昝某,在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成,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江·扎依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公司职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阿克苏地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建武。
二审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藏苏红;审判员:徐建如;代理审判员:陈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3日。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昝某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沙雅县幸福街25巷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李宾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故经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并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医疗费6063.75元、误工费14260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伤残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2540.75元损失中的保险赔偿金30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完毕,我方不应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内再行赔付。原告诉求的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沙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20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沙雅县幸福街25巷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相对方向李宾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身体受伤,事故经沙雅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李宾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063.75元。原告的伤情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该事故发生当前,原告已取得有效驾驶证件。
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其中: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项目中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该起事故发生在此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侵权责任行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已获得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用票据8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所产生实际费用的事实;
(3)伤残鉴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及产生的费用;
(4)投保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义务的事实;
(5)保险单及2009版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对原告声明的内容;
(6)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本人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当庭予以认可。
3.一审判案理由
沙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虽已经依据侵权责任保险公司给予了赔偿,但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不确定的,在承保时没有金额上的限制,应当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3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其中医疗费用应当以扣除事故免赔额100元的80%给付比例,并以保险金额的20%为限予以赔偿。剩余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金额扣除医疗费用赔偿的实际数额外的金额范围之内赔付,以上赔付的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项目、数额、标准,依法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063.75元,由医疗费用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4260元(115天×124元/天)、护理费3100元(25天×124元/天),其计算标准应以每天123.95元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4254.25元(115天×123.95元/天),护理费为3098.75元(25天×123.95元/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天×25元/天)、伤害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由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人当庭陈述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2533.75元(其中医疗费用6063.7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用4771元【(6063.75-100)×80%】,剩余原告的损失已超出扣除应给付的医疗费用外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沙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昝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昝某于2012年6月27日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险属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质。该保险投保单由昝某本人签名,表明其已详细阅读保险责任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已在交通事故诉讼案件中已经予以赔偿,且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中残疾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达到或超过七级以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给付残疾赔偿金。现被上诉人昝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要求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认定为保险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无效。上诉人以其公司内部所谓的七级以上残疾才予以赔偿的规定主张不向被上诉人赔偿,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该内部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无效。上诉人混淆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概念,《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是可以双重受益的,上诉人陈述已经予以赔偿不应再次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赔偿的金额也符合保险合同的上限,上诉人不予以赔偿毫无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阿克苏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昝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之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系依法成立。双方之间2012年6月27日形成的投保单显示,被上诉人昝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包括两项:意外身故残疾烧伤和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适用条款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金额30000元,其中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被上诉人昝某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名,声明保险人对投保单所附的投保险种适用条款作了详细说明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上述订立合同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投保单所约定的内容及所附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格式条款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昝某予以赔付,其上诉人认为理赔项目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已赔偿不应再次赔偿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昝某辩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抗辩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支持。
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昝某支付医疗费6063.7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费4771元[(6063.75-100)×80%]。在双方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中确定了一至七级伤残保险金赔偿比例,其中七级为10%,,未确定七级以下伤残等级(八到十级)赔付比例。双方该合同约定情况不能当然理解为七级以下伤残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昝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比照七级伤残等级保险金赔偿10%的比例支付保险金3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沙雅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昝某支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4771元、残疾保险金3000元,合计7771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承担72元,被上诉人昝某承担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承担144元,被上诉人昝某承担406元。
(七)解说
本案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具有典型性。本案所涉合同属定额给付人身保险合同,案件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在本案中,原告人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机动车交强险理赔,能否继续就自身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进行索赔;二是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及格式条款解释原则。
关于第一个问题,从保险利益角度看,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交强险标的所指的利益既可能是人身利益,也有可能是财产利益。这里面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兼容了人身和财产双重利益属性,二是这种利益到底是人身利益还是财产利益,还是两者兼有,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能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估量,无双重受益或代位求偿存在的余地,因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案例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认定标准一致。
关于第二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合同所附格式条款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未约定七级以下伤残赔付标准,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至于该条款未对七级以下伤残等级约定赔付标准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遂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应参照条款中七级伤残赔付标准。
关于本案中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处理意见一致,都予以支持。但从《保险法》第92条将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增加为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说明《保险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损失补偿型人身保险在保险金补偿方式上与财产保险的同一性,因为"根据保险的基本原理,本质上属于非寿险的短期人身保险(如意外伤害保险、健康险等等)和财产保险在都具有补偿性质上是相同的,而且它们的保险精算基础也是类似的"。所以审判实践与法律依据的统一还有待进一步探究。
(赵鹏飞)
【裁判要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估量,无双重受益或代位求偿存在的余地,因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七级以下伤残等级约定赔付标准应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告的十级伤残应参照条款中七级伤残赔付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