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1992)行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53岁,汉族,四川省南县人,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五队农民。
一审委托代理人:袁行荣,阿克苏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疆阿克苏地区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阿克苏地区公安处处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吕某,公安处法制科科长;杨某1,公安处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吕某1,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景明;代理审判员:郭敏辉、范广新。
二审法院: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跃方;审判员:常立新、陶燕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某在卖西瓜时与阿克苏市东城税务所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被该市公安局裁决行政拘留10天。张某不服向被告阿克苏地区公安处提出申诉,被告通知不予受理。
(2)原告诉称:我认为市公安局的决定是不公正的,在7月29日即收到裁决书的当天就写了一份表示对处罚不服的材料交给了派出所民警刘某,我被释放后又写了一份申诉材料。我是一个种地的老百姓,真正的申诉怎么写不知道,所以漏掉“申诉”二字。但我写的第一份材料确实是表示对公安局的处罚不服,要求重新处理。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原告对市公安局处罚不服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没有形成申诉的事实。我方在被告递交第二份材料时才知道此事,但已经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第一份材料,从格式和内容上属于一份陈述,且当时也未递交给我们。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7月25日,原告张某在卖西瓜时与阿克苏市东城税务所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当天被阿克苏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带到阿克苏市行政拘留所。7月29日,派出所民警刘某将行政拘留10天的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当时表示不服,不同意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刘说:必须签字,如不服,可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诉。当天,即7月29日,原告写了一份未注明“申诉”字样的材料,表示对公安局的处罚不服,要求领导调查了解,重新处理。刘收到此材料后,未转交被告公安处。8月9日原告被释放后,又于当天写了一份材料交给被告,要求重新处理。被告受理此材料后,向行政拘留所调查张某在拘留期间是否提出过申诉。拘留所答复张在被拘留中,确实写过申诉。8月14日,被告以阿地公法(199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诉已超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此通知后,于1992年9月向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阿克苏市公安局对张某拘留10天的裁决书。
(2)张某未在裁决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3)张某7月29日写的表示不服行政拘留10天处罚的材料。
(4)给张某送达裁决书的民警证实张某不服处罚和当天交给了他一份表示不服处罚的材料。
(5)拘留所的工作人员证实张某确实对处罚不服,当天写了申诉材料。
(6)张某被释放后交给被告的申诉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阿克苏市法院认为:原告7月29日的申诉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格式,是由于原告不了解有关规定所致,但原告对市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不服属实,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意思表示也为有关证据所证实。因此,对原告7月29日的复议申请应予确认。
4.一审定案结论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阿地公法(199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2)限被告公安处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裁决。
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告公安处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公安处(原审被告)诉称:张某受到阿克苏市公安局裁决拘留10天的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在法定的5天之内提出申诉,原裁决生效以后张某提出申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处理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我处不予受理张某的申诉的通知。
2.被上诉人辩称:我对阿克苏市公安局裁决拘留10天的处罚不服,当天就给该局的工作人员递交了申诉材料。我的申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应该受理我的申诉,并应该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的裁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服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的裁决,已有拒绝签字和在拘留期间所写的申诉材料等证据所证实,申诉材料写得不规范,不影响其申诉意思表示的成立。派出所的民警未将该材料及时交与上诉人,其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公安处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张某收到公安局的裁决书的当天所写的“材料”,能否认为是他对公安局的处罚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的申请。
所谓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公务活动中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要求有权的行政机关改变或撤销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意思表示。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这种意思的表示,应采取书面方式,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要递交书面申请书,而且在格式和内容上都要符合规范。本案原告是普通的农民,他只知道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而不懂得如何写复议申请书。当时,他又被拘留,人身自由暂时受到限制,无法请教他人如何写复议申请书。所以,他写的材料,不符合复议申请书的规范要求。尽管如此,他写的材料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了对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服,要求上级公安机关重新处理。因此,对原告写的材料,应认为是对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的申请,被告公安处作为复议机关,应该受理相对当事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的申请。但被告一方面承认原告对公安局的处罚裁决不服的事实,另一方面又认为原告写的材料“没有形成申诉的事实”,并据此作出对原告行政复议的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显然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裁决的,应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也即提出复议申请。本案原告写的第一份申诉材料是在法定期限内,但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交给被告。原告被释放后又写了一份申诉材料,但此时已超过法定申诉期限。基于这种情况,被告应该以原告写的第一份材料的时间为申诉期限。至于该材料被告没有收到,那是有关工作人员造成的,其责任不应归于原告。因此,被告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而不予受理,也是不妥的。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公安处应该受理原告张某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通知,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裁决,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40 - 14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