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地址阿克苏市迎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顺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克苏地区一运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黄萍
二审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江;审判员:臧苏红;代理审判员:陈艳。
6、结案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12月10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5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顺风物流公司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的新NXXXX6号营运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按新车购置价约定责任限额为165000元。原告按此保险限额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7月30日,新NXXXX6号车在行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但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被告为此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新NXXXX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按照公司保险条款规定,全损车辆应按新车购置价折旧后给原告赔偿,按0.9%的折旧率,原告已使用55个月计算,折旧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325元。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顺风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新NXXXX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165000元投保,保险期限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6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3379.02元。2008年7月30日,原告的新NXXXX6号车在行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但在理赔过程中。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证据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新车购置价165000元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出现场并已核实车辆损失情况。
2、 被告公司的特种车保险条款,其中第十四条规定:车辆投保时双方可选择按照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投保。证明原告的车辆按此方式投保。
3、 新NXXXX6号车事故现场照片。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其公司关于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证明按公司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折旧后的价值赔偿。原告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内部规定,双方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故不予认可。
3、 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保险计算标准。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新NXXXX6号的保险价值为165000元,原告也按此交纳了保险费,现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按保险价值165000元赔偿车辆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其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规定,认为报废车辆也应按折旧的剩余价值赔偿,对此双方合同中无约定,原告投保时,被告也未明确向原告释明,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4、 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顺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165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车辆报废的手续,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车辆报废,同时判令上诉人承担车辆的保险金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标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65175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阿克苏顺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按照新车价定值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车辆报废的手续,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车辆报废是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了新NXXXX6号车为全损,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车辆实际已报废。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应当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车辆月折旧率为0.90%,二审中又提出1.1%的车辆月折旧率。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阿克苏顺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83325元。
七、解说
近年来,对车辆发生全损时,双方当事人对如何赔付分歧比较大。因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进行的投保交费。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对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损失补偿原则的内涵是: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毁,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可获得的保险公司的赔付,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公司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物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者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决不能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最终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李文江)
【裁判要旨】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对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