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06)永刑初字第2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华智。
被告人:余某,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誉鸣;审判员:杨丽珍;人民陪审员:王启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6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余某、刘某、沈某窜至永安市曹远镇上曹村盗割永安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110米,造成该村60户连接用户通话中断17小时。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548元,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67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刘某、沈某盗割通信电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永安市曹远镇上曹村60户连接用户通话中断17小时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余某、刘某、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余某、刘某、沈某各携带作案工具弯刀一把,窜至永安市曹远镇上曹村偷割永安电信公司架设的永安市曹远镇东风至上曹村正在使用的100对公用通信电缆(7-9号杆)(HYA100*2*0.4)110米,造成永安市曹远镇上曹村60户电话连接用户通话中断17小时。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偷割的通信电缆的价值人民币2548元,造成电话连接用户通话中断的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67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刘某、沈某各自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永安市分公司报案单及廖某的证言,证实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永安市分公司位于永安市曹远镇东风村至上曹村100对通信电缆(HYA100*2*0.4)被盗割110米,电缆阻断时长17小时,造成60户电话用户通话中断的事实。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弯刀三把,公安人员从三被告人处提取作案工具弯刀三把,从东风至上曹村9号通信电杆下的草丛中及从刘某的编织袋中提取被余某、刘某、沈某偷割的通信电缆线。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48元,因通信电缆线被偷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720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割的现场的方位等有关情况。
6.被告人余某、刘某、沈某的供述,余某、刘某、沈某对共同实施偷割公用电信电缆线,造成电话连接用户通话中断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刘某、沈某采用秘密的手段共同实施偷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余某、刘某、沈某共同偷割正在使用的电信通讯电缆,并造成60户连接用户通话中断17小时,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可酌定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余某、刘某、沈某互相配合,共同实施偷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其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余某、刘某、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的赃物已追缴,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这起案件涉及的是盗窃罪还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即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问题。本案在审理时对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支持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认为两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犯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通信电缆线,构成盗窃罪。
该案经合议后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我们知道,当今社会已步入信息化时代,信息在我们生活中已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作为传播信息的重要工具,公用电信的作用已日益显现,如何加大保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力度,如何健全有关法律保护制度亦迫在眉睫。当今世界各国大都在刑法里规定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为犯罪。我国更是把该犯罪行为作为重罪予以严惩。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见一些类似本案如何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因此对此罪名相关法律适用、法理深入进行研究,显得很有必要。笔者拟就结合上述案例,作以下粗略的探析。
1.如何区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非罪的界定。笔者认为要准确对此罪作出界定,关键是要把握好它的主客观要件。根据《刑法》规定,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此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假如公用电信设施遭到破坏,那么我们正常的信息交流将无法得到运行,受到侵害的将是不特定的众多的单位和个人,将使公私财产及人民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次,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尚未安装、调试、未交付或已报废的设施,则不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也就不构成本罪。当然,对“公用”一词我们应审慎把握,笔者认为如果该电信设施属多数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使用,那么就可以认为是“公用”,相反,如果是属于特定的个人或单位小范围内使用的就不能认定为“公用”,如宾馆内部的电话、闭路电视以及一般的民用家庭电话等。第三,此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当然也包括从事通讯业务的人员。相反,没达到此标准的人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实施犯罪的动机可以多种多样,但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如何区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界定。我们知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来看,显然可以看出盗窃罪与公用电信设施罪不同在于:一是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前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后罪侵犯的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二是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罪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而后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三是两罪的主观方面也不同。前罪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罪则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在审判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通讯设施的案件并不鲜见。此类行为既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特征,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属想象竞合犯。根据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在本案中,如果被盗物品是库存或者正在生产、维修中的通讯器材,如偷割电话线、通讯电缆等,只能算侵害财产所有权,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不属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范畴,应以盗窃论处。而本案被盗物品通信电缆,属于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线路,将使不特定多数的个人或单位的通讯受阻,不仅侵害了财产所有权,而且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乍一看起来似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解释,可择一重罪处罚,如按本案盗窃金额人民币2548元及量刑等情节来分析,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更为妥当。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8月26日《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量刑:(1)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1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2)造成2000以上不满1万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3)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2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5万(用户×小时)的;(4)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1日内累计2小时以上不满12小时的;(5)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本案中,余某、刘某、沈某共同偷割正在使用的电信通讯电缆,并造成60户连接用户通话中断17小时,从造成用户中断的户数来看,只有60户,远不及《解释》中第二种情形的2000户以上或1万户;从造成电缆阻断及电话连接用户通话中断来看,亦不属“网间通信严重障碍”情形;从造成的财产损失来看,被偷割的通信电缆的价值人民币2548元,造成电话连接用户通话中断的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6720元,两项合计9268元,离《解释》中第一种情形的30万元相差甚远。
那么本案的关键是三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而属《解释》中第五种情形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如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则该行为在本案中构成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否则只能定盗窃罪。
我们知道,要看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应当视其所实施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否特定,所危害的场所是具体的场所还是公共场合以及所引发的危害程度等来综合考虑分析。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危害是针对是不特定的人群,造成的危害危及点是在公共场所,所实施破坏的部位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则应属“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可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相反,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危及的对象只是个别特定人物,或者其破坏行为轻微,不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
综上,三行为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但尚未危害公共安全,不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量刑。相反,行为人余某、刘某、沈某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的数额也符合规定,三个条件均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颜誉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89 - 2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