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07)浔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贵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韦文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桂平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张成,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杨焕雄。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志廉;代理审判员:李业佳、包琳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7月10日桂平市人民法院(2004)浔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已将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处理完结,双方对该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等事实无异议,并且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了“(1)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了结本案诉讼纠纷;(2)被告自愿清偿借款10万元给原告,并在调解协议签订时即时付清;(3)原、被告双方解除本案房屋抵押合同,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清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等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履行了调解书中约定的付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也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将房屋产权证交回原告。但近期原告发现上述已处理完结的抵押借款仍作为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挂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被告的这一行为明显与双方所达成的“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了结本案诉讼纠纷”的意思相违背,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本人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于2007年7月期间,原告委托科德律师事务所韦文星律师,向被告提出请求,请求被告履行桂平市人民法院(2004)浔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不要再为此事引起诉讼,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覃某(身份证号:4XXXXXXXXXXXXXXXX1)的个人信用报告中第二项“信用交易信息”中的“贷款明细信息”第1、2项的贷款信息及对应偿还第1、2项信息予以删除,避免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请求,不愿意删除上述内容。
原告认为,桂平市人民法院(2004)浔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原告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中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在原告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中的义务后,被告仍将上述需要删除的信息挂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明显与“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了结本案诉讼纠纷”的意思相违背,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覃某(身份证号:4XXXXXXXXXXXXXXXX1)的个人信用报告中第二项“信用交易信息”中的“贷款明细信息”第1、2项的贷款信息及对应偿还第1、2项信息予以删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侵权,没有侵犯覃某名誉权的事实,覃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拒绝履行(2004)浔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义务的事实。对于桂平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与覃某达成的协议而作出的(2004)浔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被告的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拒绝履行的事实。若被告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损害了覃某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覃某只能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另行提起诉讼,既然现在覃某能够另行提出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予以受理,就证实被告没有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事实。(2)覃某没有偿还贷款,被告的债权没有自然消灭。被告与覃某约定的“了结本案诉讼纠纷”,只是被告放弃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而不是放弃债权,故被告的债权没有消灭,虽然被告的债权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债权作为自然债权形式依然存在。(3)被告记录自有债权的行为,既不违法,也不构成对覃某的侵权。尽管被告的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但是,覃某欠债的事实仍然客观存在,被告的记录只是如实地反映了这一事实,并不是被告捏造事实。因此,被告记录自有债权的行为并不违法,也不可能构成侵权。(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关于覃某的个人信用记录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采集数据的真实反映,被告无权删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设置的一个机构,该机构对个人信用数据库进行日常运行和管理。对于个人信用报告只向其本人提供,而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因此,信用报告不会损害被记录人的名誉权。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信用报告的查询只限本人或者本人授权的其他人。也就是说,个人信用报告并不对社会公众公开,也不会造成在社会上散布的后果。因此,个人信用报告不会使一个人的社会地位降低,即不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事实。综上所述,覃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22日原告覃某与被告郊区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25万元,借期6个月,原告之妻霍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做担保人。2004年5月21日郊区信用社以覃某、霍某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人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04年7月10日作出(2004)浔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原、被告通过协商和解达成协议,了结本案纠纷。(2)被告自愿清偿借款10万元给原告,并在调解协议签订时即时付清。(3)原、被告双方解除本案房屋抵押合同,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清抵押注销登记手续。(4)案件受理费3500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共6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已依据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各自履行完毕。
后来原告经查询,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发现被告提供给征信服务中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中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第二项“信用交易信息”贷款明细信息栏中,仍存在未归还贷款合同金额25万元等信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信息予以删除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4)浔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
2.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查询版);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是指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公民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因此,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加害人陈述的内容虚假不是构成名誉侵权的必要前提,只要加害人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对受害人名誉的毁损,加害人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04)浔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之债,失去了司法强制保护的效力。对此,双方已了结了纠纷。虽然双方仍存在自然之债,但从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的目的是帮助商业银行提高风险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促进消费信贷健康发展,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提供服务,为个人积累信誉财富,方便个人借款来分析,一旦个人信用数据库中有个人信用“污点”,将可能影响其未来的发展。而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原告应当履行之债变为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的自然之债。所以,随着双方履行完毕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被告不再享有向原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已不复存在需守信还款的义务。被告将已丧失司法保护之债权,已归于消灭的原告应当守信还债之义务,保存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一旦原告从事借贷等商业活动或涉及个人信誉的社会活动时,原告的品德、信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的社会评价不仅遭到贬毁和降低,甚至有可能限制其某项社会活动的顺利开展。因此,被告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个人信用数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管理的,与其无关,但征信服务中心是依据被告报送的信用信息进行登载,被告可申报征信服务中心对不正确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正,因此应认定直接侵权人是被告郊区信用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郊区信用社应当停止对原告覃某名誉权的侵害。
2.被告郊区信用社应当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中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第二项“信用交易信息”中的“贷款明细信息”第1、2项的贷款信息及对应偿还第1、2项信息内容予以删除。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郊区信用社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是错误的,实际上是因为被上诉人欠债不还而造成其个人信用降低,了结案件纠纷并不等于了结实际债务,上诉人只是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记录自有债权,是客观地反映个人的历史,且并没有对外发布,只是作为内部资料,不会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删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中关于被上诉人的个人信用报告部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无权删除征信中心的信息,也无法更正原本就是客观真实的记录,无法履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覃某辩称: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案,双方已在法院调解下了结,被上诉人也按调解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上诉人仍将被上诉人列在征信网“黑名单”上,肯定会对被上诉人名誉造成损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删除对被上诉人名誉有影响的信息,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上诉人怠于行使诉权,从受法律保护之债变成自然之债,上诉人自愿接受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以了结该笔贷款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书生效后,上诉人应在向上报送的数据中准确如实表述,不应再记载被上诉人有应还未还欠款25万元。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中对被上诉人的不良记录,使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将影响其未来的发展,一旦被上诉人进行借贷等商业活动或涉及个人信誉的社会活动时,其名誉将遭到损害,影响其以后的经济或社会活动顺利开展。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恢复被上诉人的名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删除对被上诉人名誉造成影响的信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郊区信用社负担。
(七)解说
在我国,由于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作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采用以保护名誉权的方法间接保护信用利益。在具体案件中,对诋毁他人经济能力的评价,破坏公众对其产品质量的信赖,损害了他人信用,侵害企业法人信用的侵权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过,对于信用权,在我国学理研究上已形成两种主张:一是认为信用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二是将信用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之中,不认为其为独立的人格权。
就本案例而言,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被告怠于行使诉权,从受法律保护之债变成自然之债,被告自愿接受原告支付10万元了结该笔贷款诉讼,在双方履行完毕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被告应在向上报送的数据中准确如实表述,不应再记载原告有应还未还欠款25万元。被告仍将原告原欠款的信息提供给征信服务中心,保存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中,一旦原告需进行借贷等商业活动或涉及个人信誉的社会活动,原告的品德、信誉不仅遭到贬毁和降低,甚至有可能限制其某项社会活动的顺利开展。因此,被告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对这种侵权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系采取间接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方式,无法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笔者认为,必须从间接保护方式转向直接保护方式。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梁海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4 - 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