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美燕,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志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莫寿孟。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军勇;代理审判员:黄奔、易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诉称: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有的借款还款时间已到期,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就其总借款向原告立了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某14万元,按5分计息共加本息22万元正。(按5分息计至还清为止)”被告欠原告的借款22万元,理应归还。因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3日起计至清偿时止,以本金2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几张“借条”,均是按原告的意图所立的假借条。其实,借款人另有他人;利息也是真实的借款人直接交给原告的。原告要求被告立“借条”,只是要求被告协助追款,起到中间人作用。被告不是真正的借款人。(3)被告受原告欺骗所立的“借条”共14万元,按5分息计息,至2011年9月12日止,本息共2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高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将5分息计算的高利贷除掉,只能追索14万元本金。(4)因高息不受法律保护,故2011年9月13日后的14万元的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5)原告将利息列入借款本金内计利息,是重复计息,不受法律保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分别于2010年4月1日、4月29日、5月2日、5月15日和5月28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分别为7万元、3万元、3万元、1万元和5万元,合计19万元。被告并于借款的当天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1年9月12日,被告又立下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人民币14万元正,按5分计息共加本息22万元正。(按5分息计至还清为止)”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系对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4月29日、5月2日、5月15日和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汇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虽多次追讨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6份;
(2)当事人当庭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6份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28日,先后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款19万元。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汇总借条中明确借款为14万元。原告对汇总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属于对借款分别为7万元、3万元、3万元、1万元和5万元的5份借条的汇总。原告否认被告已经归还5万元,但未能合理解释借款数额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关于已归还5万元的辩解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借款为19万元,其中被告已经归还5万元,尚余借款14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辩解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汇总借条中,确定利息按5分息计算,借款本金14万元加利息为22万元。原、被告实质上对2011年9月13日前的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按5分息计算,利息为8万元。原告在其向法庭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表明,原告主张2011年9月13日前的利息按1分息计算,利息取整数为3万元。原告关于2011年9月13日前的利息按1分息计算、计为3万元的主张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予以支持。在汇总的借条中,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以14万元,自2011年9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主张按借款22万元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应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给原告黄某;
(2)被告陈某应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给原告黄某(2011年9月13日前的利息);
(3)被告陈某应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9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黄某;
(4)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诉称:本案的借条是按被上诉人的意思所立的假借条,实际借款人为郭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借条”的目的是要求上诉人协助向郭某追款,借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确认借条的效力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借款时已提前扣除利息,上诉人亦归还了5万元本金,互相扣除后,实际借款只欠本金8万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4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已提前扣除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11年9月13日前的3万元利息,属于重复计算。由于部分借条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2011年9月13日前的利息按照1分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2011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亦不符合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19万元,利息为1分息即3万元,本息合计22万元。在最后一次立写借条时,错将本金19万元写成14万元。当时被上诉人按照本金14万元、5分息计算,总数也是22万元,被上诉人才没有将借条上的14万元改为19万元。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虽有异议,但为了能够尽快拿回本金,并没有上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先后5次向被上诉人黄某借款共19万元,均有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上诉人诉称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主张其已陆续偿还部分本金与利息,借款本金实为8万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于2011年9月12日重新立写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按5分息计算。该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还款情况结算的凭据。既然双方已对2011年9月1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立下借条重新确认,那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某支付2011年9月13日之前借款本金19万元的利息3万元属重复计算利息,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2011年9月12日前的3万元利息的上诉主张,予以采纳。由于2011年9月12日的借条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一审判决借款14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维持。
(六)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2)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对双方于2011年9月12日重新订立的借条的内容的理解。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人民币14万元正,按5分计息共加本息共22万元正。(按5分息计至还清为止)”该借条确认了借款本金,也约定了利息的计付方法。
在本案中,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被告陈某已归还了5万元借款、尚欠借款14万元的事实认定,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支付重新立写借条前的3万元利息存在不当,属于重复计算利息,予以纠正。两级法院的判决出现不一致,关键在于审理思路出现分歧,亦即对于重新立写的借条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以及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如何理解存在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12日重新订立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4万元,与前5份借条合计的借款数额19万元不一致,故采纳了被告关于已经归还了借款5万元的辩解意见。该借条中两次提及按5分计息,一审法院根据文义理解,认为双方在重新立写的借条中重新约定2011年9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按5分息计付,利息加上借款14万元,合计为22万元;同时约定2011年9月12日的利息同样按5分息计付。基于这样的认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1年9月12日前的利息3万元,因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且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予以支持;同时判决被告陈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1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
但二审法院认为,双方重新立写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还款情况结算的凭据。既然双方已对2011年9月1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立下借条重新确认,那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某支付2011年9月13日之前借款本金19万元的利息3万元属重复计算利息,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重新立写的借条属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借款的汇总,但一审法院没有将该汇总借条认定为双方已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仍然认为被告应支付之前的利息,导致事实认定有误;二审法院在正确把握汇总借条的性质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陈某无须支付签订汇总借条之前的利息,遂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出现不一致,固然与两级法院对证据把握不一、认识不一有关,还归因于另一个原因。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法官置于中立地位、居中裁判的角色已被广为接受。这就要求当事人最大限度地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促使法官在认证的基础上更好地认定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较大瑕疵时,无疑会增加法官认证的难度,换言之,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上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可能存在较大偏离,容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近年来,民间借贷在我国广大地区较为活跃,由此引起的纠纷也较多。民间借贷表现出如下特点:一是借款数额较大,利息约定畸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二是借条、借据等凭证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够规范,内容简单,语意不明确,引起纠纷时双方各执一词;三是出借人常采取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但又要求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写约定的本金,出借的金额与约定金额不一致,导致增加审理难度;四是借款的用途不明确或实际用途与约定不一致,甚至存在双方明知是用于赌博等违法事项仍约定用途为生活开支、经营生意的情形。
民间融资作为融资的一种重要手段,对于高效利用资金盘活市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明确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节约融资成本,推动民间融资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总结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应当就借款事项订立书面协议,避免一旦毁约,诉诸“公堂”却口说无凭。二是规范书面协议的书写,形式上要求规范,内容更要求规范,以明白无误的表述方式明确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借款的用途、借款的支付方式、有无利息约定、利息计付方式、逾期借款的后果等内容;有担保人的,还应明确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责任等事项。三是避免书面协议异化,防止书面约定的内容与实际约定不一致,损害双方的合法权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莫寿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9 - 3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