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刑初字第20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硕。
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晓宇;审判员:黄艳苗、张立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从不法人员处购买了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存取款凭条等银行结算凭证及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济南中油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赃物均已起获)。被告人黄某在使用前述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和国家机关证件与于某等人进行商务活动时被发现,黄某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从不法人员处购买了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存取款凭条等银行结算凭证及济南中油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并使用上述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和国家机关证件与于某等人进行商务活动,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被抓获的情况。
2.证人徐某、于某、段某、张某的证言,证明与黄某买卖成品油等的情况。
3.证人郭某的证言及济南中油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济南中油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没有黄某其人,该公司证件原件均在公司内保管,本案所起获营业执照等证件均系伪造。
4.起获的济南中油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办公室、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明所起获证件均系伪造。
5.起获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存取款凭条”及银行查询材料等书证,证明所起获上述票证内容均系伪造。
6.被告人黄某供述:其于2006年开始倒卖成品油,因为倒卖成品油必须要有用油单位的手续,所以其在2008年7月份找做假证的人做了济南中油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假营业执照等五个证件,还伪造了对账单、存取款凭条,后其对外宣称自己是济南中油石化的业务经理,可以收购成品油,并先后认识了徐某等人。2008年10月下旬,徐某讲有朋友能弄到柴油,并安排双方见面,为获得对方信任,其提供了上述假材料。后对方核实出其身份是假的。
7.被告人黄某的户籍、劣迹材料等书证,证明其个人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伪造银行结算凭证和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随案移送的济南中油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存取款凭条”予以留存。
(六)解说
对于犯罪人黄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以及伪造存取款凭条的事实,审理中不存在异议。但对于伪造存取款凭条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银行结算凭证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存取款凭条属于广义上的结算凭证,但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其第一款第(一)、(二)项列举了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都具有独立的支付结算功能,而银行存取款凭条并不具备这一功能。存取款凭条仅能证明行为人与银行曾发生过某笔业务,而不能证明账户内余额,既没有独立的证明意义也不能凭此办理实际业务,单纯伪造存取款凭条的行为实际上并无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单纯伪造存取款凭条的行为不能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存取款凭条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存取款凭条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关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理解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信用卡均属于该条所规定的金融票证。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属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情形之一。这里涉及对“等”的理解问题。也就是说,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否仅限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从语义上而言,“等”字有两种含义。一种意义是概括前面列举的事项,另一种意义是指对与前面所列事项性质一样的事项的省略。一方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文件,除票据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并不限于以上三种。如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关于调整票据、结算凭证种类和格式的通知》列明了调整前的31种票据和结算凭证以及调整后的15种票据和结算凭证,进账单等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另一方面,《刑法》的上述条款并未采取“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三种银行结算凭证的”的表述方式。因此,我们认为,进行后一种意义上的理解是妥当的。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有关文件加以确定。
2.银行结算凭证应当具有特定的功能
实践中,犯罪人往往通过伪造各种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证明资金能力的凭证,使被害人相信其具有相应的资金实力,进而进行诈骗活动。除《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三种结算凭证外,被告人还往往通过伪造进账单、对账单、存取款凭条等凭证证明资金实力。这些日常经济交往中的单据,有些已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明确为银行结算凭证,有些则没有明确。这就需要我们对这些凭证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判断标准就是是否具有银行结算凭证应当具有的特定功能。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公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第九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据此,结算就是指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货币给付和清结债权债务的行为,银行结算凭证就是指银行专门用以办理结算的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用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也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因此,银行结算凭证应当具有以下两方面的功能:一方面,银行结算凭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应当具有给付货币和资金清算的功能;另一方面,能够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对于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的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给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对此问题也予以了明确。
本案中,犯罪人通过伪造存取款凭条的方式来证明其具有相应的资金能力。存取款凭条,是存款人开户银行根据存款人委托,将款项存入其账户或者从其账户中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一种书面证明,证明存款人与银行之间进行了货币给付,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而不仅仅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的作用,应当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除存取款凭条以外,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实践中常见的下列凭证,也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银行进账单、银行现金解款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等。而银行履约保函、银行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支票存根、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以及银行询证函等,则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3.关于追诉标准中“面额”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二十五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追诉标准是,“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审判实践中,在认定金融票证的面额及数量问题上一般不存在异议。但就存取款凭条而言,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存取款凭条不仅载明了该次货币给付中发生的金额,也载明了存款人账户在该次货币支付后的余额。实践中有意见认为,根据文义解释,上述规定中的“面额”,只能理解为每次存取款的发生额。本案中,被告人伪造了5张存取款凭条,存取款凭条上记载的每次存取款的金额为数百元,但载明的余额为上亿元。根据上述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我们认为,上述理解不甚妥当。《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行为人只要实施规定的四种伪造、变造行为,即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对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升格处刑。当然,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也要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才能定罪处罚。上述追诉标准对定罪情节进行了具体化,确定了面额标准与数量标准。但这种面额标准在存取款凭条中不应仅理解为存取款金额,还应包括余额。首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并未将伪造、变造行为在金融票证的记载事项范围上进行限定。换而言之,任何伪造、变造该条所规定的金融票证的行为,都侵犯了国家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其次,被告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往往是为了实施诈骗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包括直接骗取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所载明的支付金额等行为;也包括通过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所载明的信息证明其资金能力,获取他人信任进而实施诈骗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显然,金融票证所载明的信息不仅指支付金额,也包括余额等信息。如果将《追诉标准》规定的“面额”限定为支付金额,不当缩小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惩处范围,不利于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严重犯罪行为的惩处,有悖立法旨意。
本案中,被告人伪造的存取款凭条不够10张,且每张凭条每次记载的存取款金额为数百元,不足1万元,但载明的余额为上亿元,一审法院根据伪造的存取款凭条所载明的余额数额,认定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的定罪条件,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伪造存取款凭条的行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是适当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罗鹏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0 - 1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