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1997)崇行初字第1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行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向阳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江某、朱某,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崇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段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市服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丽华,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军,北京天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平;审判员赵立新、杨海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建萍;代理审判员:徐文珍、张昆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8月13日,被告根据北京市服装公司提交的免去陈某北京市向阳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资格及厂长职务、由北京市服装公司经理李某代行其在北京市向阳机械厂职责的决定和李某签署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作出了注销北京市向阳机械厂的法人资格及债权债务由上级单位北京市服装公司承担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北京市向阳机械厂是依法注册登记的集体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是厂长陈某。该企业从未向崇文区工商局提交过任何要求注销企业法人的申请,在此情况下,崇文区工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注销此京市向阳机械厂企业法人资格的决定是违法的。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3.被告辩称:1997年8月11日,崇文区工商局收到北京市向阳机械厂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北京市服装公司免去陈某担任北京市向阳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资格及厂长职务免职书,任命李某代行陈某在北京市向阳机械厂的职责、全权处理北京市向阳机械厂在改制过程中的善后事宜,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决定以及北京市服装公司关于申请注销北京市向阳机械厂情况说明。根据以上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于1997年8月13日作出注销北京市向阳机械厂企业法人资格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市向阳机械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是厂长陈某。第三人北京市服装公司系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1996年12月12日,第三人北京市服装公司免去陈某北京市向阳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资格和厂长职务,并决定由本公司经理李某代行其职。1997年8月11日,李某以北京市向阳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被告北京市崇文区工商局递交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此前,北京市向阳机械厂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等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李某代行向阳机械厂管理职责未通过厂职工代表大会认可,北京市向阳机械厂亦未在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该厂营业执照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仍是陈某。1997年8月13日,被告作出决定:“北京市向阳机械厂于1997年8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予以注销,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其上级单位北京市服装公司承担”。北京市向阳机械厂不服该决定,以企业法定代表人陈某未曾签署及向工商部门递交注销该厂法人资格的申请、崇文区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2.免职书。
3.决定书。
4.关于申请注销北京市向阳机械厂情况说明书。
5.北京市向阳机械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崇文区工商局致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崇文区支行体育馆分理处的函。
7.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注销北京市向阳机械厂法人资格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以法定形式确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法人资格或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亦必须按照法定要求、经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李某以向阳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申请注销企业法人,崇文区工商局本应对李某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进行审查核实,但该局在没有审查李某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情况下,作出注销北京市向阳机械厂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向阳机械厂属于城镇集体企业,对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崇文区工商局作出的将北京市向阳机械厂的债权债务交由第三人承担的决定,亦违反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崇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8月13日作出的注销原告北京市向阳机械厂法人资格及其债权债务由第三人北京市服装公司承担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崇文区工商局对原审判决不服,认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向阳机械厂持起诉时的理由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服装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用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企业法人资格,应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这是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北京市向阳机械厂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不是由该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签署的,在该厂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崇文区工商局核准了北京市服装公司经理李某以向阳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的企业注销申请,并作出注销该厂法人资格的决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京市崇文区工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北京市服装公司免去陈某北京市向阳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和厂长职务以及任命李某代行向阳机械厂厂长职务的决定是否合法;二是北京市服装公司向北京市崇文区工商局提交的申请注销北京市向阳机械厂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工商部门注销企业法人的依据。
第一,北京市向阳机械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北京市向阳机械厂是依法注册登记的集体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的重大事项变更应由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北京市服装公司作出免去陈某向阳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及厂长职务、任命李某代行其职务的决定,不是向阳机械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结果,该决定干预了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显然是违法的。
第二,北京市崇文区工商局以北京市服装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注销北京市向阳机械厂情况说明为依据,作出注销北京市向阳机械厂企业法人决定的做法,亦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大事项,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批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集体企业登记事项,应根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而不能以上级主管单位的“情况说明”为依据。因此,北京市崇文区工商局的做法,侵害了北京市向阳机械厂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朱世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3 - 5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