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1)振法民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32岁,海南省临高县琼剧团演员。
被告:游某,男,48岁,美籍华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大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游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特诉请法院准予离婚,以解除痛苦。
2.被告游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张某系经亲友介绍认识,双方仅见过两次面,且相处时间短促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少,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又拒绝与被告同居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无法建立起来。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
(三)事实和根据
经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和调查证人,查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游某均系再婚。被告游某系美籍华人。游某在1990年8月底来琼观光旅游期间,经亲友介绍与原告张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仅来往了两、三天时间,游某便返回美国。1991年7月17日,游某再次从美国来琼,与张某相处仅一个星期,双方便仓促于1991年7月25日到海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处的时间少,彼此了解不够,且婚后原告张某拒绝与被告游某同居,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建立起来,双方互相埋怨。1991年8月2日,原告张某便向振东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被告游某经法院询问,也认为夫妻关系确难维持,表示同意离婚。至于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的日立牌放像机一部,游某要求归其所有,原告张某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承认。
(四)判案理由
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家庭关系也难以巩固,这对双方都是痛苦的,对社会也是一种不安定因素。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条文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如果感情尚未破裂,即使调解和好无效,也不应当准予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则可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婚姻关系的现状进行综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的原告张某与被告游某是经他人介绍互相认识的,双方相处时间甚短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性格不合,加上原告张某婚后又不愿与被告游某同居过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双方结婚仅七天时间,女方便提出离婚。男方也认为夫妻间毫无感情可言,表示同意离婚。这种婚姻关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和对社会也都不利。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
(五)定案结论
振东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八十六条的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张某与被告游某自愿离婚。
2.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日立牌放橡机一架归游某所有。
3.本案诉讼费50元由游某负担。
(六)解说
根据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中第6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也即不论双方是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不适用行政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原告张某经常居住地的振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审判。
(崔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43 - 4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