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992)上法刑字第1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8岁,江苏省滨海县人,系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四车队职工。因本案于1992年3月10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长发;陪审员:郦耀南、孙林梅。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曾被借调至上海陆上运输管理处工作过,返回原单位后未交出陆上运输管理处的工作制服上的肩章和有关证件的条件,分别在上海市上海县虹井路、吴中路及七宝镇号上村等地区,冒充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拦截外地来沪货运车,以检查货运证件为幌子,对无货运证件或货运手续不全的驾驶员使用扣证、罚款等方法进行责难,前后向沈某、谢某、徐某、沙某、童某、冯某等驾驶员索取现金共460元和万宝路、红双喜香烟各二条等物。
1991年9月19日,个体运输专业户陶某误以为被告人刘某仍系上海市陆管处工作人员,求刘帮忙。被告人刘某趁机冒用此身份干涉其他外地无证运输户,从而从陶某处索取现金400元。
上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依法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供认不讳。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认定:
1.被告人刘某于1990年5月被借调至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工作。1991年6月27日,因违反纪律被辞退返回原工作单位。但被告人拒绝把陆上运输管理处的肩章和有关证件交还该处。同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身着陆上运输管理处的制服和肩章,自称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分别在上海县虹井路、吴中路和七宝镇号上村等地区,非法拦截外地来沪的货运车,冒充他是市陆管处的工作人员,拿出应交回而未交回的陆管处工作证显示给驾驶员看,并以检查货运车的货运证为幌子,对一些没有货运证件和货运手续不全的驾驶员采用扣证、罚款等方法进行撞骗,先后向沈某、谢某、徐某、沙某、童某、冯某等驾驶员骗得现金460元和万宝路、红双喜香烟各二条。
2.1991年9月19日,外地来沪的个体运输专业户陶某在被告人刘某的招摇撞骗下,误认为刘某是上海市陆上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便求刘某帮忙,出面将在运输生意上与陶某竞争的个体户老板沈某赶出某工地。刘某也趁机冒用陆管处工作人员的身份,应陶某的要求而去干涉其他外地运输户的生意,因此从陶某处获得现金400元。
3.1991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再次冒充上海市陆上管理处工作人员,以检查工作为名骗取吃喝。在被检查人冯某1请刘某吃饭时,被群众发觉并及时报案,刘某被当场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供述;
2.陶某受骗及送被告人刘某现金的证言;
3.谢某被被告人刘某骗后,请其吃饭及送万宝路香烟的证言;
4.谢某的父亲谢某1、母亲吴某证明亲见谢某送礼及被告人刘某收受礼品等的证言;
5.沈某被骗后交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300元的证言;
6.徐某被被告人刘某骗去50元人民币的证言;
7.庄某被被告人刘某骗去10元人民币的证言;
8.张某目睹庄某等人被被告人刘某招摇撞骗的证言;
9.王某被被告人刘某以陆管处稽察员身份检查后,强行扣下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三证”的证言;
10.徐某1证实被告人刘某向沈某、徐某、庄某等人分别招摇撞骗索取现金和扣留驾驶员王某“三证”的事实的证言;
11.冯某被被告人刘某行骗后,请刘某吃饭及送烟的证言;
12.童某被被告人刘某招摇撞骗后,交给其人民币100元的证言;
13.童某的配偶朱某证明童某被被告人刘某招摇撞骗的证言;
14.上海市徐汇区交通运输管理处管理员吴某、张某1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场将正在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被告人刘某捉获归案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非法拦截正常运营的货运车和扣留驾驶人员的有关证件,并从中勒索人民币860元和高级香烟4条,严重扰乱了交通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供犯罪所用的牛津包二只,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一本,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违章报告单二本等物品,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刘某表示认罪服判,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不仅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而且往往使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必须同这种犯罪作坚决的斗争。构成这种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时,又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如果只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而无招摇撞骗的行为则构不成本罪,反之,如果冒充的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进行招摇撞骗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刘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给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威信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但其行为尚不属情节严重的,因此,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以招摇撞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是正确的。
(胡南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16 - 3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