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慧
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出生,仡佬族,出生地贵州省,无业。
辩护人:李晓红,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懿;代理审判员:谭中平;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通过打电话冒充消防部门领导要求餐饮娱乐场所缴纳费用办理消防证件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白某、杨某、张某某等被害人的信任,先后骗取李某某、白某等14名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64600元。黄某随后将骗取钱财全部使用。2012年10月12日,公安干警在贵州省石阡县汤山镇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对黄某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冒充武警消防部门领导等人员要求餐馆、公司缴纳费用办理消防证件的方式,多次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黄某通过短信联系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静沁君宾馆老板况某某,称消防大队将对该宾馆进行安全检查,并要求宾馆工作人员向其使用的帐号为6228480310506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以办理消防许可证、合格证、资格证等证件,宾馆工作人员白某某按照黄某的要求,先后两次向该帐号汇款,被骗现金共计800元。
2.2012年4月6日,被告人黄某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被害人杨某,自称其系消防工作人员,以办理消防许可证、合格证、资格证等证件为由,要求杨某向帐号为6228480310506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杨某按照黄某的要求向该帐号汇款1600元,后再次要求杨某汇款时被杨某识破并报警。
3.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以上述冒充消防工作人员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被害人张某某实施诈骗,张某某按照黄某要求先后向其使用的帐号6228480310532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600元,被骗金额共计1600元。
4.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黄某以上述冒充消防工作人员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北城时尚餐厅工作人员赵某等实施诈骗,该餐厅工作人员按照黄某要求先后向帐号为6228480310506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200元、1000元、4400元,被骗金额共计6600元。同日,被告人黄某以上述方式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某实施诈骗,李某某按照黄某要求先后向帐号为6228480310506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600元、5200元,被骗金额共计7800元。
5.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黄某以上述冒充消防工作人员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重庆市礼宴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该公司工作人员韩某某按照黄某要求向帐号为6228480310506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800元,后发现被骗遂报警。
6.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以上述冒充消防工作人员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购物中心沈记靓汤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该店负责人关某某按照黄某要求先后向帐号为6228480310506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800元、7600元,共计被骗11400元。同日,被告人黄某以上述方式联系重庆市秋叶餐饮责任有限公司经理罗某某,按照黄某要求,该公司出纳先后向帐号为6228480310506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800元、3600元,共计被骗5400元。
7.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黄某以上述冒充消防工作人员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重庆市渝中区饭江湖餐馆工作人员柏某某实施诈骗,柏某某按照黄某要求先后向其使用的帐号为6228480310577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800元、7600元,共计被骗11400元。
8.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黄某以上述冒充消防工作人员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湖水晶郦城琥珀咖啡店工作人员米某某实施诈骗,米某某按照黄某要求向帐号为6228480310506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600元,后再次要求米某某汇款时被米某某识破并报警。
9.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黄某以上述冒充消防工作人员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重庆市江北区和平鸟酒楼李某某实施诈骗,李某某按照黄某要求先后两次向帐号为6228480310506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汇款2800元,共计被骗5600元。
10.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以上述冒充消防工作人员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重庆市渝北区华人当代美术馆工作人员王某实施诈骗,王某按照黄某要求先后两次向帐号为6228480310506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汇款2000元,共计被骗4000元。
11.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黄某以上述冒充消防工作人员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重庆市高新区渝州路三口鲜土鸭坊老板王某实施诈骗,王某按照黄某要求向帐号为6228480310506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800元,后再次要求王某汇款时被王某识破并报警。
12.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以上述冒充消防工作人员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重庆市渝中区巴江水火锅店工作人员袁某某实施诈骗,袁某某按照黄某要求向帐号为6228480310506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200元,后再次要求袁某某汇款时被袁某某识破并报警。
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卡号为6228480310577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被告人黄某所骗现金被其挥霍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3.被害人杨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的陈述:证实黄某冒充军人诈骗财物的案发经过情况。
4.证人白某某、赵某、韩某某、关某某、罗某某、柏某某、米某某、李某某、王某、袁某某、彭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等情况。
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明细查询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作案工具、犯罪数额、被骗资金等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到案情况,系被抓获归案。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冒充军人身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共计64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指控的罪名应予纠正。鉴于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黄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2、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各被害人未追回的经济损失。
(六)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黄某冒充军人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究竟是定性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还是定性为诈骗罪。使用假军人身份来骗取他人财物,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还能定性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是否还包括骗取财物的行为。本文认为,从本案情况来看,应认定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第一,从犯罪客体、行为对象上看,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军队的形象及其正常活动,但同时由于招摇撞骗行为本身也会侵犯到其他权利,其次要客体也包括财产权等权利。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主要损害的是军人的形象,骗取的主要是荣誉等等利益,不包括财产性利益,或者骗取的财产不能达到其他诈骗犯罪的数额,对于骗取财物情形的应认定为普通诈骗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在本文看来,既然刑法中规定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但是并没有限定撞骗所骗取的对象,就不应当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做限定解释,将骗取财产的行为排除在该罪之外。犯罪客体有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随机客体之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的主要犯罪客体如上文所述系军队的形象及其正常活动,但是不能否认该罪还同时包括其他犯罪客体,只是并不是该罪的主要客体。
第二,从竞合关系上看,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存在着竞合的关系,当行为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究竟是法条竞合关系还是想象竞合关系,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招摇撞骗罪中骗取的非法利益。如果认为招摇撞骗罪中的非法利益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则骗取财物的行为不能为该罪所包容评价,那么实施相应行为时,存在的就是想象竞合关系,属于一个行为造成了两个结果,一个结果是损害军队形象,另一结果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并且符合不同犯罪构成要件,得出的结论就是从一重罪论处原则。本文认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二罪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竞合关系,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军队的形象和正常活动,但同时也存在着次要的客体,如抢劫罪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但次要客体是人身权利。从法定刑上限来看,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最高刑是十年,而诈骗罪是无期徒刑,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能够完整的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整体法条,而诈骗罪只是对诈骗财物的评价,属于部分法条,根据整体优于部分的原则,应认定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但是如果诈骗财物达到数额巨大以上的,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衡量,应认定为诈骗罪,否则将导致量刑的不均衡,此时诈骗罪体现的是补充适用的原则,体现的是法条竞合关系中的从一重论处的原则。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犯罪数额为6万多元,尚未达到诈骗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其法定刑依然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能够完整的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也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而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对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与其他诈骗犯罪存在竞合关系时,要体现整体法条优先于部分法条以及重法条优先于轻法条的补充原则,分别不同情形做出不同的处理结论。对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的非法利益应当做扩大解释,不能限制在财产利益之外的范围之内,不能因为骗取了财物就认定为其他诈骗犯罪行为。要合理区分犯罪的目的与犯罪的故意,对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其犯罪目的,但是并不一定就是其犯罪的故意,对于其行为可能损害军人的形象,行为人至少是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心态,甚至在一些情形中还是希望的直接故意心态,因此从主观要件上分析,认定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行为并不存在障碍。
(王国平)
【裁判要旨】对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与其他诈骗犯罪存在竞合关系时,要体现整体法条优先于部分法条以及重法条优先于轻法条的补充原则,分别不同情形做出不同的处理结论。对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的非法利益应当做扩大解释,不能限制在财产利益之外的范围之内,不能因为骗取了财物就认定为其他诈骗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