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江法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
被告(上诉人):重庆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朱敏。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旭;审判员:顾河;代理审判员:罗登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在第一被告深圳发展银行处开立了信用卡账户,深圳发展银行向我发出沃尔玛畅享信用卡一张,并在消费方式上设置了交易密码,深圳发展银行也向我邮寄了密码函,我一直凭签名和密码消费。2008年3月16日17时40分许,我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熬家火锅吃饭过程中皮包被盗,遗失现金、身份证及深圳发展银行沃尔玛畅享信用卡等物品。我发现物品失窃后马上报警并向深圳发展银行办理了电话挂失止付手续。但由于第二被告百货公司未尽核对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致使挂失前该信用卡已在该百货公司处被盗刷1万元。我认为,我与深圳发展银行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支付服务关系合法有效,该银行依我的要求设置了消费时凭密码和签名交易的支付方式,百货公司在受理银行卡支付业务时存在严重过错,不仅没有认真审核银联单上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而且在盗刷人未输入正确交易密码的情况下仍完成了该笔交易,造成我的经济损失1万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支付10元超限费),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发展银行辩称:原告申请信用卡成功后,我行将《沃尔玛畅享信用卡使用指南》和卡片一并寄给原告,并另行寄送了信用卡取现密码,我行已提示需要设置消费密码应向我行申请,原告没有申请设置信用卡消费密码,是信用卡失窃后被盗刷的直接原因,我行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向我行挂失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的信用卡是挂失前已被盗刷,挂失生效前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录音也显示原告自认怕麻烦没有设置消费交易密码;我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原告追究盗刷人及消费商户的相关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货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尽到核对签名的义务,原告应尽妥善保管信用卡义务,我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徐某向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深圳发展银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沃尔玛畅享信用卡。2008年3月16日傍晚,徐某在餐厅吃饭时皮包被盗,包内的身份证、沃尔玛畅享信用卡、招商银行的信用卡等物品失窃。18点40分左右,招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徐某最近有没有在商场刷卡消费,徐某才发现信用卡被盗。18点43分,深圳发展银行向其手机上发出了消费短信,显示在18点43分刷卡消费1万元。徐某马上报警并向深圳发展银行电话挂失。此后,徐某拒绝支付该次消费透支款,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徐某举示了一份空白的重庆市银行卡特约商户受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一条载明“乙方(特约商户)通过银行卡POS交易终端受理无须使用密码即可实现交易的信用卡时,必须核对持卡人在POS交易凭证上的签名是否与卡正面凸印的姓名拼音、卡片背面签名条上的预留签名一致;若持卡人未在签名条上预留签名,则必须验看持卡人身份证件,核实其身份,并请持卡人在签名条上签名,以核对笔迹”。徐某举示该证据证明百货公司有审核签名的义务。深圳发展银行和百货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徐某另举示了两份百货公司的刷卡消费存根,该两份存根表明徐某被盗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于2008年3月16日18时42分47秒刷卡消费1万元,深圳发展银行的沃尔玛畅享信用卡于2008年3月16日18时43分42秒刷卡消费1万元。证明该两份消费存根上“徐某”的签名与徐某的本人签名不符,百货公司未尽到核对签名的义务。深圳发展银行认可徐某的陈述,百货公司也认可该两份消费存根上“徐某”的签名与本案原告徐某在起诉状上的签名不一致,但认为收银员只作形式审查,核对信用卡上的拼音及签名是否与收银小票上一致,已尽到核对签名的义务。
审理中,深圳发展银行举示了一份徐某的沃尔玛畅享信用卡在被盗当日的交易明细,表明刷卡人在18时42分22秒准备刷卡消费14931元,未得到通过,在18时42分44秒刷卡消费1万元,获得通过,在18时43分10秒准备刷卡消费4000元,也未获通过。深圳发展银行以此证明刷卡人明显在尝试信用卡的透支额度,百货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百货公司陈述客户有可能并不清楚每张卡的授信额度。百货公司同时陈述盗刷人持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和沃尔玛畅享信用卡在金柜购买了价值20545元的项链,两张卡各透支1万元,支付现金545元。
庭审中,深圳发展银行陈述当初向徐某邮寄了《沃尔玛畅享信用卡使用指南》,该使用指南上载明“若您欲选择在商户消费使用消费交易密码,请您致电客户服务专线”。深圳发展银行举示该证据证明已提示徐某可以设置消费交易密码,徐某没有致电深圳发展银行的客户服务专线申请设置消费密码,是导致信用卡被盗刷的直接原因。徐某否认收到该使用指南,同时陈述自己以为深圳发展银行邮寄的密码就是消费和取现密码,因此没有再设置消费密码。徐某举示了深圳发展银行邮寄的密码函证实自己的陈述。深圳发展银行认可密码函的真实性,但提出该密码函上虽表明“凭此密码,您可持本卡消费和提现”,但同时下方提示“此功能适用于开通密码消费服务的持卡人,如果您没有申请在消费时使用密码,请在消费时直接签字确认交易”。深圳发展银行另举示了徐某挂失时的录音,证实徐某自己承认因沃尔玛畅享卡当时设密码很复杂,一直没有设置成,同时证实在徐某挂失之前信用卡已被盗刷。徐某陈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一直以为深圳发展银行邮寄的密码就是消费和取现密码,一直没有修改。
审理中,徐某陈述在信用卡被盗报案后,由于百货公司没有监控录像,案件一直没有进展。百货公司陈述因涉及客户银行卡密码等,为了客户的资金安全,因此未在收银台安装监控录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信用卡申请表。
3.百货公司的两份刷卡消费存根。
4.报案回执单。
5.重庆市银行信用卡特约商户受理协议书。
6.深圳发展银行密码函。
7.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录音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向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办理沃尔玛畅享信用卡,深圳发展银行审核同意并向其发放授信额度为1万元的沃尔玛畅享信用卡属实,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徐某的信用卡被盗后持卡人在百货公司透支消费1万元属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深圳发展银行和百货公司是否应当对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徐某收到深圳发展银行邮寄的信用卡后,一直未设置消费密码。徐某陈述自己一直以为深圳发展银行邮寄的密码函上的密码就是消费和取现密码,但其举示的密码函上在“凭此密码,您可持本卡消费和提现”下方明确提示“此功能适用于开通密码消费服务的持卡人,如果您没有申请在消费时使用密码,请在消费时直接签字确认交易”。深圳发展银行举示的徐某电话挂失时的录音也表明徐某挂失时承认因沃尔玛畅享卡当时设密码很复杂,一直没有设置成。以上事实表明徐某知道沃尔玛畅享信用卡设置消费密码应另行申请但徐某没有申请设置,在此情况下持卡人只需在消费时直接签字确认交易。深圳发展银行已尽到提示义务,徐某因保管不善同时未设置消费密码导致信用卡被盗刷,深圳发展银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某要求深圳发展银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
百货公司作为深圳发展银行银行卡的特约商户,在持卡人持无须使用密码即可实现交易的信用卡消费时,必须核对持卡人在POS交易凭证上的签名是否与卡正面凸印的姓名拼音、卡片背面签名条上的预留签名一致。徐某举示的两份百货公司的刷卡消费存根上“徐某”的签名与徐某本人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本院认定其未尽核对签名的义务。徐某的沃尔玛畅享信用卡在被盗当日的交易明细也表明持卡人刷卡消费时在不足一分钟的时间内前后三次试刷不同的金额,两次被拒绝,一次获通过,该情形足以引起百货公司收银员的合理注意,并采取查看持卡人身份证与持卡人是否相符或联系深圳发展银行核实持卡人身份等措施避免客户的经济损失。但百货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徐某的信用卡被盗刷。综上,百货公司对徐某的信用卡被盗刷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一定过错。而徐某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未妥善保管信用卡同时未设置消费密码,导致信用卡被盗刷,徐某存在主要过错。对于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判决由百货公司承担40%即4000元,徐某自行承担60%即6000元。徐某在信用卡被盗刷后未及时向深圳发展银行还款造成的逾期利息等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徐某自行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重庆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某经济损失4000元。
(2)驳回徐某对重庆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徐某对深圳发展银行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该公司核对签名仅需达到形式审查的要求,而不能要求收银员审查两个签名的形态、力度等方面的绝对相同,且徐某的信用卡已被盗,对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名是徐某起诉状上的签名还是消费存根上的签名无从核对,一审判决仅凭诉状上的签名和“徐某”在消费存根上的签名不一致就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核对签名的义务,理由不充分;持卡人前后三次刷不同金额,两次被拒绝,一次获得通过,该种情形是正常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应引起收银员的特别注意;徐某未妥善保管信用卡致其被盗或丢失,且因嫌麻烦而未设置消费密码,本人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我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百货公司是否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发展银行发行的沃尔玛畅享信用卡有两种消费方式:凭消费密码消费交易和凭签名消费交易。百货公司系深圳发展银行的特约商户,当持卡人凭信用卡签名消费交易时,应当按照特约商户受理协议,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认真核对持卡人在POS交易凭证上的签名是否与卡正面凸印的拼音、卡背面签名条上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本案徐某的信用卡丢失后,他人持卡盗刷,其在POS交易凭证上的签名与徐某本人的签名不一致,且在不足一分钟的时间内前后三次试刷不同的金额,两次被拒绝,一次获通过,更应引起百货公司的高度注意,但百货公司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该卡被盗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对自己的信用卡未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致信用卡丢失并被盗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深圳发展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本来就存在两种消费交易方式,且已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徐某和百货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百货公司赔偿徐某被盗刷金额10000元的40%即4000元,其余损失由徐某自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因信用卡携带方便、交易便捷、可以透支等优点,信用卡消费在日常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因信用卡被盗、丢失而引发的民事案件也日益增多。信用卡被盗刷后,如何认定发卡银行、商家以及持卡人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案一、二审判决主要从发卡银行、商家以及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来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对商家而言,其作为银行的特约商户,应按照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协议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信用卡消费者的签名尽到审查义务,这种审查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查,因为收银员肉眼无法准确地判定消费者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是否一致,但至少应当核对名字是否一致,同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在必要时要求消费者出示身份证明,比如本案中在消费者明显通过数次刷卡测试信用卡的透支金额时,收银员应有必要的警觉。对银行而言,应提醒持卡人设置密码、正确使用信用卡、丢失后及时受理挂失等,尽到上述义务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持卡人而言,应妥善保管信用卡、设置密码并防止密码外泄、丢失信用卡后及时挂失等,如未尽到上述义务,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审理该类案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准确区分责任,确保判决结果公正。同时通过该类案件的审判,可以规范商家行为,提醒银行及信用卡申领人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护正常的信用卡消费秩序。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朱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07 - 2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