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铜法民初字第0255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69号判决书
(二)案由
一审案由:财产损害赔偿
二审案由: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重庆三辉蔬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祥,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赵魄力,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审委托代理人:张朝利,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赵魄力,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晓庄,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小东;审判员:张显霖;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登文;代理审判员:王兵、刘静。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三辉公司诉称,2010年,重庆市国土整治中心对铜梁县侣俸镇部分农村土地、道路进行改良整治,因道路、排水沟扩容计划,侵占了原告部分藕田、种植土地。涉及原告藕田种植用地部分水渠由被告辰河建司中标承建。被告辰河建司承建公路时对藕田的防漏未作任何规划处理,施工后造成原告藕田无法储水、干裂。造成原告120余亩成熟藕田和大量种植用地荒芜,成藕无法采收,次年藕苗无法栽种,下游大量无法排水的耕地荒芜。原告损失巨大。被告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项目设计和被告辰河建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发生。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辰河建司赔偿原告2010年成藕无法采挖、2011年藕苗无法栽种、耕地闲置、藕田保水处置费用等损失共计100万元(最后以评估为准),被告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辰河建司辩称,被告是施工方,不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用益物权人,不是相邻关系纠纷的适格被告主体。被告按图施工,在施工放线时就已告知原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应当及时采收农作物或提出异议,但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辩称,铜梁县平滩镇等2个镇高坪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在立项、规划、设计各方面均合法合规。原告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的租地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蔬菜基地内属国土整治区域的,要按基本农田保护区政策执行。该项目明确为水田旱作,项目设计早于原告承包种藕日期,且原告在2010年就以种植茄子、白菜等旱作蔬菜面积达347亩为由申请了种植补助。原告在明知其承租用于开办蔬菜基地的农用地属于需进行水田旱作整治的区域,仍进行水作蔬菜种植,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项目开工是在2010年10月,依照藕的生产规律,开工时早已可以采挖,施工方已多次要求原告及时采挖或采取保护措施,但原告拒绝采取任何措施。因此,二被告没有侵权事实,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三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分别与铜梁县侣俸镇永乐村4社、5社、7社、8社、15社、天星村12社签订的《铜梁县侣俸镇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及名册,拟证明原告租用了合同中的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农作物种植以及用地面积。
2、损失评估明细表,拟证明原告遭受损失的具体组成。
3、租用土地现场照片、录像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蔬菜基地属于土地整理项目划分的蔬菜种植F区,被告辰河建司的施工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
4、铜梁县侣俸镇永乐村、天星村村社及沈某等证人出具的证明6份,拟证明被告辰河建司造成原告的损失情况及损失构成。
5、录像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辰河建司的项目经理对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损失并无异议,但其认为是设计问题,而不是施工问题。
6、损失评估及因果关系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具体构成,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辰河建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88 000元。
被告辰河建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辰河建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发包的铜梁县平滩镇等2个镇高坪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整治工程。
2、土地整理项目设计报告,拟证明项目设计方案为水田旱作,被告按方案施工,并无过错。
3、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征求意见材料,拟证明土地整理项目所涉土地权利人已同意土地整治工程实施。
4、施工记录3份,拟证明被告辰河建司放线、施工过程中均有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员在场,被告已告知原告及时采挖成藕并修筑拦水坎,但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
5、排水沟施工图,拟证明被告辰河建司按图施工,没有过错。
6、铜土整发[2010]32号文件,拟证明被告辰河建司按发包方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关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程施工管理规定施工,没有过错。
7、排水沟工程沟渠、基槽开挖工序工程质量评定表、检测记录、工程定位(放线)测量记录、工程竣工测量及复核记录,拟证明被告按图施工且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
8、证人李某、苟某、曾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辰河建司放线、开挖时都通知了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参与。
被告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铜梁县侣俸镇天星村、永乐村等村民委员会关于要求进行土地整理的申请、铜梁县平滩镇等2个镇高坪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项目设计报告和项目公众参与情况及影像资料、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渝国土房管耕[2009]2-3号文件、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渝国土房管[2010]121号文件,拟证明铜梁县平滩镇等2个镇高坪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是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承包经营户的申请,经广泛征求意见并报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科学设计实施的。
2、原告分别与铜梁县侣俸镇永乐村4社、5社、7社、8社、15社、天星村12社签订的《铜梁县侣俸镇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拟证明出租合同明确约定"基地内属国土整治区域的,要按基本农田保护区政策执行",即原告租用土地之初就已知晓土地整理项目,并且同意按相关政策执行。
3、铜梁县侣俸镇人民政府"关于三辉公司反租黄家大沟土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村社协商租地之前就已知晓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内容,并已获得项目的设计图纸等资料,原告租用的土地处于土地整理项目的四标段,该标段依设计方案是按旱地蔬菜基地打造,项目施工前、施工中,原告方均有人员参与相关会议,铜梁县侣俸镇人民政府为了推进土地整理项目的实施,提出了愿意补助原告3000元用于确保莲藕地用水、蓄水,但原告以莲藕售价过低,采挖成本较高为由,怠于及时收获或进行保水处理。
4、铜府农[2008]37号文件、铜农委函[2012]2号文件、铜梁县蔬菜基地核心区种植大户建设申报表、铜梁县蔬菜基地核心区种植大户补助资金申报表、铜梁县蔬菜基地核心区种植大户验收表,拟证明原告以种植347亩旱地蔬菜为由申报蔬菜种植大户补助,其申报的蔬菜种类中没有莲藕,由此可映证原告知道其承租区域土地应种植旱地蔬菜。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经审查,原告举示的第1、3、5组证据和二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第2组证据和第4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种植的莲藕未能采挖,存在损失,但不足以证明产生损失的原因,该两组证据中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失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第6组证据因鉴定程序有瑕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至2008年间,铜梁县侣俸镇永乐村、天星村和铜梁县平滩镇的部分村组织及土地承包经营户向被告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书面申请,请求对村社集体土地进行整治,以改善耕作条件、增加耕地面积。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经过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决定对铜梁县平滩镇、侣俸镇等2个镇涉及永乐村等5个村的土地进行蔬菜种植区域旱作平整整治,以完善排水体系,达到旱能灌、涝能排、渍能降的目的。该整理项目由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于2009年3月完成项目设计。2010年6月29日,被告辰河建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该项目四标段整理工程,二被告于2010年7月9日订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6日,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为合格。
2010年1月,原告三辉公司分别与铜梁县侣俸镇永乐村4社、5社、7社、8社、15社、天星村12社等村社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租赁农村集体土地340余亩用于蔬菜种植,其中120余亩土地用于种植莲藕。被告辰河建司承包的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穿过该部分藕田,起点位于永乐村15社禄家大院前,终点位于八拱屋基刘家院子西侧300m。该区域属于土地整理项目划分的蔬菜种植F区。
2010年7月,被告辰河建司依约进场。被告辰河建司于2010年10月开始施工,开挖排水沟放线时,通知了铜梁县侣俸镇人民政府及原告三辉公司,原告三辉公司派员工沈某到场。被告辰河建司通知原告三辉公司及时采挖莲藕或进行保水处理,放线过程中各方未发生争议。之后,双方为成藕采挖、藕田保水问题发生争执,侣俸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原告三辉公司和被告辰河建司及相关村社协调处理未果,被告辰河建司开始开挖排水沟。原告的藕田因为没有进行保水处理,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后即逐渐漏水、干涸,成藕无法采挖。原告认为被告辰河建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其藕田干涸,成藕无法采挖,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于 2011年5月30日诉讼来院。
2011年5月,原告申请对120亩藕田2010年成藕无法采挖及2011年无法栽种的损失及相应的土地承包费损失进行评估。10月28日,重庆兴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重兴立信评报(2011)第57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1、2010年所种成藕未得收成损失实物资产价值514 400元,2、2011年因农田无水无法种藕的损失373 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 000元。2011年9月,原告申请对被告辰河建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莲藕等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12月19日,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第00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按照三辉公司藕田与重庆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排水沟位置、实际现场情况调查分析,原告藕田干涸及无法蓄水与新修排水沟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2、重庆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排水沟侧面条石砌体缝隙较多、沟侧回填土不密实、泄水口未设蓄水设施、排水沟外侧及底面没有采取防水构造等导致藕田无法蓄水,三辉公司所承包的永乐15社120亩藕田在现有状况下,无法蓄水使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8 000元。被告辰河建司对两份司法鉴定报告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两份鉴定均未听取被告意见、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经核实,两次司法鉴定过程均没有被告辰河建司参与,被告辰河建司未发表意见,存在一定瑕疵。2013年9月,重庆兴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重兴立信评报(2011)第572号司法鉴定,开具发票6万元,实收鉴定费2万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铜梁县侣俸镇永乐村4社、5社、7社、8社、15社、天星村12社等村社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土地出租合同。2010年,原告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建军以三辉公司种植茄子、白菜等蔬菜达到铜梁县蔬菜基地核心区种植大户标准为由,申请过相关补助。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过公众参与和广泛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户的意见,依照政策和法律、法规设计并实施铜梁县平滩镇等2个镇高坪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其行为属于贯彻执行政策、法律的积极履职行为。原告三辉公司与铜梁县侣俸镇永乐村4社等村社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中关于"基地内属国土整治区域的,要按基本农田保护区政策执行"的约定表明原告在租地之初即已知悉土地整理项目的存在,且该项目涉及其承租用于开办蔬菜基地的土地。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表明被告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已就土地整理项目向原告作出了详尽的说明,但作为蔬菜基地的业主,原告理应探究土地整理项目的规划建设目标等相关内容,以便依照土地出租合同的约定种植与土地整治目标相适应的蔬菜。原告用于种植莲藕的区域属于土地整理项目划分的蔬菜种植F区,按照土地整理项目设计方案,蔬菜种植区域整治方案为水田旱作,建设目标为"旱能灌、涝能排",该区域不适宜种植水田作物。原告于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后,在"水田旱作"整治区域种植莲藕,与规划用途不符,由此产生的风险与被告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辰河建司作为土地整理工程施工方,其施工结果应当满足"水田旱作"的项目规划目标,其按承包合同要求施工,并无不当。因土地整理项目是经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户的意见并由其申请后规划设计实施,不涉及正常施工引起的补偿问题,因此,被告辰河建司在施工前和施工中通知了原告及时采取措施采收或保护农作物,原告怠于及时采收莲藕或采取保护措施,放任损害后果的产生及进一步扩大,其损失的产生不可归责于被告辰河建司的施工行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损失鉴定和因果关系鉴定,其目的是为了完成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实施土地整治项目、被告辰河建司按设计要求施工均无过错。原告的损失产生及扩大由其自身原因引起,与二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三辉蔬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8000元,共计66800元,由原告重庆三辉蔬菜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答辩称:本案所涉土地整治项目经过专家论证、规划等程序并报经市里批准实施,具体如何实施整治也有相关政策规定。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的土地属于国土整治区域。鉴定机构简单地认为漏水了就不行是不对的。事实上,经过水田旱作整理后的土地不用蓄水,水多了还要排出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河建司答辩称:同意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作为承包方,系按照定作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已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三辉公司向重庆兴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交纳了鉴定费并收到该鉴定机构向其开具的发票,发票载明金额为60 0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所涉的两份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2、被上诉人辰河建司及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3、如承担侵权责任,相关损失如何确定;4、上诉人三辉公司在一审申请损失鉴定时的鉴定费如何确定。现依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重庆兴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重兴立信评报(2011)第57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第009号《司法鉴定书》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被上诉人辰河建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辰河建司系涉案的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整理工程的施工方,其应根据项目设计方案的要求合理施工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给他人权利造成损害,但根据相关鉴定意见,辰河建司修建的排水沟侧面条石砌体缝隙较多、沟侧回填土不密实、泄水口未设蓄水设施、排水沟外侧及底面没有采取防水构造,其施工行为与藕田干涸及无法蓄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辰河建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侵权行为系辰河建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为,作为发包方的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并无过错,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辰河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0年10月份辰河建司施工时,部分藕已可采挖,但上诉人三辉公司未及时采挖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其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酌定上诉人三辉公司与被上诉人辰河建司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按鉴定意见确定2010年成藕未能采挖的损失为514 400元,对此辰河建司应承担257 200元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诉请的2011年相关损失赔偿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三辉公司与相关农业合作社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所租用土地的用途为种植蔬菜,在租赁的农田失去蓄水功能后,三辉公司可以选择种植其他适宜种植的蔬菜,故其以农田无法蓄水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2011年藕苗无法栽种、耕地闲置、藕田保水处置费用等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三辉公司在一审时向重庆兴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交纳了相关鉴定费并收到了该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故该部分鉴定费用应依据发票载明的金额确定为60 000元,上诉人就此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1)铜法民初字第02552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三辉蔬菜有限公司257 200元;
三、驳回重庆三辉蔬菜有限公司对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重庆三辉蔬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8 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三辉公司的租用土地与辰河建司施工的土地有部分重叠,两者形成了事实上的相邻关系。辰河建司的施工获得了相应合法手续,但其具体施工行为存在不当,其修建的排水沟侧面条石砌体缝隙较多、沟侧回填土不密实、泄水口未设蓄水设施、排水沟外侧及底面没有采取防水构造,致使相邻土地权利人三辉公司的土地干裂、无法蓄水,进而使得三辉公司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成熟莲藕无法采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辰河建司的施工行为与三辉公司的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辰河建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三辉公司种植的莲藕在案发时已经可以采收,施工方辰河建司也及时提醒其采收,但三辉公司未予理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辰河建司的责任。
(江满意)
【裁判要旨】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