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2)铜法民初字第00208号;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章某。
原告(被上诉人):宁某。
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瞿某。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泽,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吴宇。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登文;代理审判员:王兵、刘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章某、宁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12时8分许,被告瞿某驾驶被告龙园公司、胡某、王某所有的渝BXXXX3号罐车搭乘二原告女儿章某2由璧山方向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9线2452KM+950KM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于路旁,造成章某2死亡、被告瞿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铜梁县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瞿某负全责,章某2无责。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挂靠于被告龙园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胡某和王某。被告瞿某系被告胡某和王某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因章某2死亡的损失:丧葬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405000元、交通费5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51.7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85451.70元,由被告瞿某、龙园公司、胡某、王某连带负责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2、被告瞿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是其妻子,当时是驾车去大足拉货。章某2死亡时在车外,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龙园公司辩称,死者系被告瞿某之妻,损失应由瞿某负责赔偿,其余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应至少剔除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胡某,龙园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对原告的诉请,认为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计算过高,住宿费应有票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胡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卖给被告王某,虽未过户,但与其已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车辆为其所有,事故的发生全责在被告瞿某,应由瞿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应剔除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于被告龙园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死者系车上人员,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2时08分,被告瞿某驾驶渝BXXXX3号罐车免费搭乘其妻章某2由璧山方向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9线2452KM+950M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于路旁,造成章某2被压在该车车外驾驶室下方当场死亡、被告瞿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瞿某负全部责任,章某2无责任。
被告瞿某因此次事故被本院以(2011)铜法刑初字第004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渝BXXXX3号罐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2011年8月28日该车转让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已支付全部车款70000元。该车于2011年8月8日挂靠被告龙园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案发时该车处于保险期内。
原告章某、宁某系死者章某2父母,两人婚后生育两子女,章某2系长女,章某3系次子。章某2与被告瞿某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国家实行生态移民和高山移民政策,被告瞿某和章某2便退出全部承包地和宅基地,安置在武安街上与章某2父母即本案原告一起居住。
1998年2月24日原告章某与垫江沙坪镇企办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垫江县沙坪镇玉塘村5组水井坡原沙坪镇企办室武安酒厂厂房并于2000年修建了住房。2001年章某办理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2010年12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位于垫江县沙坪镇武安乡场镇规划范围,门牌号为武安下街45号。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于2011年11月21日给付原告死亡丧葬费5337元、17663元,共计2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铜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铜公交认字[2011]第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未发现该车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机械原因;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4、(2011)铜法刑初字第004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章某2事发时被压在肇事车辆驾驶室下方当成死亡以及被告瞿某已就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的情况;
5、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胡某,挂靠于被告龙园公司经营,事发时仍处于挂靠状态的事实;
6、车辆买卖协议和被告王某、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于2011年8月28日转让给被告王某的情况;
7、铜梁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31日铜梁县公安局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8、垫江县沙坪镇毕桥社区的证明,证明两原告婚后生育两子女,死者章某2系其长女;
9、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章某2于2011年8月31日死亡的事实;
10、结婚证,证明章某2和瞿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11、尸检报告,证明章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12、(2011)铜法刑初字第00434号案中瞿某的讯问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事发时章某2被压在罐车外驾驶室下方死亡的事实;
13、买卖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已转让给被告王某的事实。
14、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车辆买卖协议、购车收条,证明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龙园公司经营,挂靠车主为被告胡某,之后被告胡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某的事实;
15、章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章某于2011年9月1日收到肇事车方给付的死亡丧葬费23000元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胡某已将肇事车辆转让于被告王某,双方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肇事车辆已由被告王某实际控制并享有,故因该车发生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法律还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瞿某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责,章某2无责任。据此,被告瞿某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对因章某2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另因死者章某2系免费搭乘,依法应减轻侵权方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方自负1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直接侵权人被告瞿某系死者丈夫,其对死亡赔偿金有部分权利,从公平角度出发,对被告瞿某应享有的权利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冲抵。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瞿某系被告王某雇请的雇员,为此因章某2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其挂靠的被告龙园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进行赔偿,被告龙园公司对被告王某承担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死者收入情况,本院只能参照2011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0021元(40042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05000元的请求,因死者章某2至事发时只有30岁,且已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亦非农业生产,故此项目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404994元(20249.70元/年×20年)。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考虑到事发地和原告住所地来往费用,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主张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章某2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情况,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431.52元(26251元/年÷365天×3天×2人)。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1000元的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0021元、死亡赔偿金40499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6446.52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剩余丧葬费20021元、死亡赔偿金32499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31.52元共计3XXXX6.52元,扣除原告方自负3XXXX.65元和被告瞿某应享有的死亡赔偿金134998元后剩余的176803.67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因被告王某已垫付23000元,其还需赔偿原告153803.8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瞿某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铜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宁某因章某2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宁某因章某2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53803.87元;被告重庆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章某、宁某对被告瞿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诉称:章某2是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摔死还是肇事车辆压死无明确证据,若系摔死显然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本案是侵权损害责任法律关系,举证不明的法律后果应由章某、宁某承担。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章某、宁某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宁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章某2是摔出车外,后车压过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辩称:无意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章某2是在车外被压死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王某辩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人保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章某2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经(2011)铜法刑初字第004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章某2是压在车下后死亡。人保公司提出章某2是否系甩出车外被压死不明确,没有依据。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人保公司未能举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章某2死亡时已不是车上人员,而是甩出车外被车压死,已经成为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人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例主要涉及"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身份转换问题,目前法律对此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该车碾压等情形导致死亡的,应视为"车外人员",该车的交强险应当予以赔付。
本案中,被告瞿某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章某2被压在车下后死亡,且被告人保公司未能举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死者章某2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人员",即其应认定为该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该车交强险应当予以赔付。该案主要从现有法律条款出发,从文义、目的、体系各个角度进行法律解释,明确"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转换的条件,平衡受害人利益保障与保险欺诈防范之间的关系。
一、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身份转换的不同意见
目前,关于"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身份转换的意见主要有四种,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
第一种意见:作为受害人的车上人员身份不因位置变化或者碰撞而发生转变。这种意见在实践中易于接受和把握,不会导致不同情形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公正的处理结果。这种意见是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本车人员"的定义得出的结论。但这种意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针对机动车单方事故的受害人尤为明显。
第二种意见:按照位置的变化来判断受害人身份是否由车上人员发生转化为车外人员。这种以位置的变化作为判断标准的意见较为直观,也容易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判决明确指出:"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但该意见难以合理认定上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情形,而且容易产生道德上的风险,即在发生单方事故时,受害人可能主动"位移"到车外,造成其受害位置在车外的假象,从而达到获得交强险赔偿的目的,并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将是否与本车或者本车上的部件发生碰撞,且该碰撞是导致受害人伤亡的原因之一,作为判断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人员的依据。该意见的依据是侵权责任的认定要件,即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实践中,受害人受伤的原因很多,难以准确判断受伤是否是因为与本车或者本车上的部件发生碰撞导致,如果将评判标准完全交由审判人员把握,不仅增加了审判的难度,也容易形成错案。
第四种意见:将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人员的条件严格化,即车上人员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位置发生变化,同时还与本车或者本车上的部件发生了碰撞。该意见相较第二、三种意见更为客观,也易于审判人员判断和把握,是目前实践中采用最多的意见。
二、从法律解释角度对现有制度的考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五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条款第三条则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中,交强险赔付的对象应当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的人。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又将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进一步限制为"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的人。但何为"本车人员",法律规范并没有作出明确定义。如果仅从文义上解释,对"本车人员"可以作两种理解,第一种是以受害者受到伤害时是否在机动车内为标准予以认定,第二种则是从危险发生时为临界点来予以认定。如果采用第一种解释,则很难解决上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时的认定问题,也容易产生道德上的风险,即在发生单方事故时,受害人可能主动"位移"到车外,造成其受害位置在车外的假象,从而能够获得该车交强险的赔偿,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如果采用第二种解释,审判人员可能难以把握,也容易增加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审判的难度,容易形成错案,有悖立法目的。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我国确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的利益,同时及时、合理地填补受害方遭受的损害,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公众的安全与权益。该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 强制性。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检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承保交强险。2. 广覆盖性。我国交强险不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给予赔偿,而且对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给予同样的保障。这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以人为本"的立法观念。3. 社会公益性。交强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方获得及时赔偿、维护社会稳定为出发点,虽然交强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但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应遵循"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对交强险实行单独管理和核算,并且有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予以规范。由此我们也可以从交强险的特点看出,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且投保人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这显然是由于行进中车辆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性较大,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权益,而制定的相应的法律规定。交强险是一种责任险。交强险相比于其他商业保险,其最大特点就在于交强险的最终保护对象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第三者,其是由保险人直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种双重保障机制。但无论是按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给被保险人还是直接支付给受害人,责任保险赔款最终都并非归被保险人所有,而是实质上支付给了受害人。其保护的最终对象是受害人。因此,如果只是简单地从文义上对"车上人员"和"车外人员"进行区分,不符合当前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
三、保护受害者利益同时也应寻求衡平各方利益
2010 年 5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其中第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由此可以看出为了规范"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的条件,立法者逐渐从立法层面进行了规制。但是在2012 年 3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却已将这一条款删去。并且在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同样没有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转换的问题作出规定。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转换问题的认定都有自己的理解,有法院对"本车人员"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二是要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两者缺一不可。......综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应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也有法院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转换情形予以明确的规定,即:"可以转化情形:①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到伤亡;②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伤亡。不可转化情形: ①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受到伤亡的;②驾驶人下车查看车况时,被未熄火的本车碾压致伤亡;③车上人员身体部分露出车外致伤亡。"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尽管法律并没有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转换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较为细化的规则,其目的在于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更好地平衡地在交通事故中各方的利益,而不是单纯偏向受害人一方。
(蓝燕)
【裁判要旨】关于"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身份转换,应将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人员的条件严格化,即车上人员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位置发生变化,同时还与本车或者本车上的部件发生了碰撞。在处理该类问题时应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更好地平衡地在交通事故中各方的利益,而不是单纯偏向受害人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