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1)刑初字第302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终字第70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建、樊长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杜某,女,52岁,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重庆小型钢材轧制厂退休工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杜某1,重庆市轻工局退休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东,重庆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某,重庆市大渡口区运输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人:甘某,男,35岁,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新华社重庆分社信息分析部主任。
一审辩护人:孙世美、胡德俊,重庆市江北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女,57岁,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重庆粤辉装饰公司董事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男,28岁,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上清寺分理处职工。
一审委托代理人:袁某,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女,30岁,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重庆人民宾馆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赵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1,女,27岁,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香港智尊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必元;人民陪审员:周莉、李长伟。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虹;代理审判员:余勇、陈孟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0日(延期审理一个月)。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3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甘某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一村89号7楼的过道上,因琐事与邻居汤某发生抓扯,后甘某持榔头将劝解的杜某右眼砸伤。经鉴定,杜某右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甘某,询问了证人杨某、汤某,宣读了证人陈某、汤某1的证词、法医学损伤及伤残程度复核鉴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诉称:
1999年3月13日晚在劝解纠纷时,被甘某持榔头击伤右眼,现要求被告人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杨某、赵某1、赵某赔偿医疗费8000元、伤残补助费4117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00元、物品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续医费8000元。庭审中出示了医疗费发票、医疗处方、病历、血衣(照片)、车票、护理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误工损失证明、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
(3)被告人甘某辩称
未持榔头击打被害人杜某,因此自己无罪。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交的控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杜某右眼所受到的伤害系被告人甘某持榔头击打所致,因此应宣告被告人甘某无罪。对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予以分担。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辩称
在双方相互抓扯、扭打中,其被对方人员持铁锹等凶器打伤,自己未殴打杜某,甘某、赵某、赵某1也未持任何凶器殴打杜某。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1辩称
其未殴打杜某,因此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辩称
发生纠纷时未在现场,不可能殴打原告人,故不同意赔偿其损失。赵某在纠纷中也未殴打杜某,因此不同意赔偿其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徐某住江北区建北一村XX号X号,杜某之胞兄杜某1住XX号X-2号,系门对门的邻居;徐某与赵某、赵某1系母女关系,同住;甘某与赵某系恋爱关系;杨某与赵某1系同学关系。徐某与杜某1之间因邻里关系相处不和睦,双方素有矛盾。1999年3月13日中午,徐某与汤某(杜某1之妻)因门前堆放垃圾之事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后平息。当日下午,甘某、杨某、赵某1、赵某一同到大坪参观杨某的新房后,于当晚7时许到江北区建北一村XX号X号休息。晚8时许,汤某回家发现自家门口又增加了一部分垃圾,遂质问徐家的人,为此与赵某、赵某1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当晚在杜某1家的杜某、陈某(汤某之侄儿)、汤某1(汤某之胞妹)和在徐某家的甘某、杨某也参与打斗。在扭打中,甘某、杨某、赵某先后退回到徐家房内,其铁门被关上并被卡住,不能打开。此时赵某1尚在门外继续与对方扭打,扭打中进入杜某1的家,杜家的人将房门关上。此后甘某、杨某、赵某将徐家的铁门打开后前去敲、踢杜家的门,要求放人,未果。拨打“110”民警到现场后纠纷得到平息。在纠纷中杜某右眼受伤,同时受伤的有甘某、杨某、赵某1、陈某等人,赵某因精神失常,于当晚入精神病医院治疗。杜某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球后血肿及气肿;右眼视神经损伤;右侧筛骨板骨折;右眼黄斑部陈旧性损伤;右下睑撕裂伤。1999年7月8日、9月7日,重庆法医学会江北区咨询组和大渡口区咨询组分别对杜某右眼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作出法咨鉴J(99)第04132号、法咨鉴J(99)第08090号鉴定结论。2000年3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以上列两个鉴定结论不一致为由,委托重庆法医学会对杜某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作复核鉴定。经其复核后,作出杜某右眼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8级的法咨鉴C(2000)第01075号鉴定结论。
杜某案发当晚所穿衣服被血液浸染,眼镜一副在纠纷中被损坏。杜受伤后用去医疗费5 827.1元;就医用去交通费128元;因鉴定用去鉴定费600元;复印病历用去8.5元;因就医减少收入8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1、杨某、贺某、乔某的证言,证明发生斗殴纠纷的起因经过。
(2)被告人甘某庭审时的陈述,证明斗殴起因经过。
(3)重庆法医学复核鉴定书,证明受害人伤情。
(4)医院诊断病历,证明受害人伤情。
(5)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票据,证明相关费用。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杜某于1999年3月13日晚在参与其嫂嫂汤某等与邻居赵某、赵某1及甘某、杨某等发生的斗殴纠纷中右眼受钝器击打致伤的事实成立,但不能证明被害人杜某所受到的伤害系被告人甘某的行为所致。故其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所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杜某右眼伤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赵某1、赵某、徐某的行为所致。故对其请求被告人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赵某1、赵某、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北区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甘某无罪。
(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请求被告人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杨某、赵某、赵某1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判决书中采用的证人陈某的证词不是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且未经庭审质证,原判审理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影响本案正确裁判。抗诉机关并对原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提出异议。
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诉称:原审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系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要求甘某等五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甘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杨某、赵某、赵某1均辩称:不是自己致伤杜某右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事实和认定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杜某在参与其嫂汤某与邻居赵某、赵某1及甘某、杨某等人斗殴纠纷中,其右眼被致轻伤的事实属实。但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不能确认上诉人杜某右眼损伤系原审被告人甘某的行为所致。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的抗诉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甘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赵某、赵某1积极参与斗殴纠纷,对在纠纷中造成上诉人杜某右眼被致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甘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赵某、赵某1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案发当晚未参与双方斗殴纠纷,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杜某于案发当晚参与其嫂汤某与邻居赵某等人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的相互斗殴,其行为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原审被告人甘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赵某、赵某1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杜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均凭据主张,合计为人民币7399.60元;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依法主张人民币336元(28天×12元/天=336元);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补助费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重庆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主张人民币29070元(4845元/年×20年×30%=29070元);其要求赔偿的续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主张;对其提出赔偿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示受损物品价值的相关证据,可酌情主张人民币100元;共计赔偿上诉人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905.60元。其中由原审被告人甘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赵某、赵某1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余2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杜某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抗诉,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1)江刑初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宣告被告人甘某无罪;第二项中关于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1)江刑初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请求被告人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赵某1、赵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3.被告人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人民币7381.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人民币7381.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人民币7381.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人民币7381.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7.被告人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赵某、赵某1对民事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提出要求赔偿续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被告人虽无法被确认为具体致害人,但仍被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体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
从刑事证据上,可以证明发生斗殴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斗殴中受轻伤的事实,但对于谁是具体致害人,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是由被告人所为。从证明标准上看,指控证据达到一定盖然性,即被害人所受轻伤有可能是被告人行为所致,但却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证据确定性、排他性不够,证明未达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以此标准认定指控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属正确掌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二审判决对此亦予维持。
就民事证据而言,被告人虽不能被确定为致害人,但可以证明他参与斗殴,实施了危险行为,可能是致害人。几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可能是致害人。从证明标准上看,参与斗殴的被告一方(徐某除外)是具体致害人,均存在一定盖然性。按照民法理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害的,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按此标准对一审民事部分改判是正确的。
(汪振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7 - 5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