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云阳县人民法院(1995)云经初字第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云阳县世喜食品厂业主,男,生于1927年,汉族,住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薛刚,云阳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道君,云阳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云阳县前进食品厂,住所地:云阳县云阳镇东外街45号。
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小勇,云阳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庭康,云阳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云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箭;代理审判员:涂元、余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的云阳县世喜食品厂与被告同为云阳特产桃片糕的生产厂家。但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桃片糕产品包装上,对云阳特产桃片糕的生产历史作“独家享有”的虚假宣传。同时在其产品包装上作“荣获94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的虚假宣传。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故意欺骗消费者,损害竞争对手的声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收回市场上的桃片糕包装,销毁库存的桃片糕包装;在《万县日报》和云阳县有线电视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因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被告云阳前进食品厂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我厂1994年6月1日依约租赁经营原云阳县食品厂,作为该厂注册现转让我厂使用的“瑞兰斋”牌桃片糕,据《云阳县商业志》记载,“瑞兰斋”桃片糕始于明末清初,在云阳地区沿袭至今的唯此一家,故我厂现称“独家享有四百年历史”不是虚假宣传。1994年10月,我厂所产桃片糕送展参评荣获了由国家科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在成都举办的1994中国新技术新产品交易博览会金奖,后印刷厂对该奖在包装上误印为“荣获94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这不是我厂的故意。且我厂所获金奖亦属国家级,我厂没有提高奖级而误导消费者,不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虚假宣传。同时,原告提不出受损害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3.被告云阳县前进食品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反诉称:我厂创建于1991年,生产川东特产桃片糕。1994年6月1日租赁经营了云阳县食品厂,在租赁期间我厂无偿使用云阳县食品厂厂名及“瑞兰斋”、“会仙桥”牌商标,原食品厂所用桃片糕包装由我厂使用。1994年初,原告的云阳县世喜食品厂创建后,初以自己拼设的包装装潢桃片糕上市,因无知名度和质量较差,遂不久即以与我厂近似的包装装潢桃片糕上市,造成和我厂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同时,世喜食品厂在其销售桃片糕的包装盒上均有“本厂大师刘某……于1952年组建云阳县食品厂,1958年建云硐食品厂”等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欺骗消费者,损害竞争对手。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收回市场上的桃片糕包装,销毁库存的桃片糕包装;在《万县日报》和云阳县有线电视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反诉的辩护意见:自己确系当时建云阳县食品厂、云硐食品厂的主要参与人,没有虚假宣传。同时,前进食品厂与云阳县糖酒公司签订的云阳县食品厂租赁合同实际是租赁云阳县食品厂的厂房,对讼争的包装装潢,属原云阳县食品厂,被告使用也是侵权,其无权对此提起反诉主张权利。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云阳桃片糕,又名糯米糕、玉带糕,是川东传统的名特产品之一。它起源于唐代,明代进一步发展,清末民初,云阳境内县城和云某两地制作糖果糕点的斋铺比比皆是。民国时期,县城有瑞兰斋、人和斋等,云某有大兴斋、同顺斋等18家。建国初,各斋铺仍为私人经营,自产自销。1952年国家依据政策招收停业斋铺工人在县城和云某分别成立糖果加工厂。以后几十年云阳地区生产桃片糕的厂家仅为隶属于云阳县糖酒公司的云阳县食品厂和隶属于云阳县工矿贸易公司的糖果厂两家。进入90年代,原学艺于一些老字号糕点斋铺、糖果厂的退休制糖师傅分别建起个体或私营食品厂生产桃片糕。
云阳县世喜食品厂建厂成立于1994年4月,同年6月13日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刘某。云阳县前进食品厂建厂成立于1991年8月,1992年10月21日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性质为独资私营企业,厂长王某。1994年6月1日,云阳县前进食品厂租赁经营云阳县食品厂后,在云阳地区生产桃片糕的厂家共7家。在云阳镇有:云阳县前进食品厂、云阳县世喜食品厂、云阳县云硐食品厂、云阳县贵生食品厂、云阳县四通食品厂;在云某镇有:云阳县工矿贸易公司糖果厂、云阳县宝龙食品厂。
1994年6月1日,云阳县前进食品厂与云阳县糖酒公司签订云阳县食品厂租赁合同,以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据上述合同,云阳县前进食品厂租赁经营云阳县食品厂。在6年租赁期内,云阳县前进食品厂接纳原云阳县食品厂工人、厂房,按期交纳租赁费用;无偿独占使用原云阳县食品厂厂名及其注册的“瑞兰斋”、“会仙桥”桃片糕商标。租赁经营后,云阳县前进食品厂即使用原云阳县食品厂长期使用的有“瑞兰斋”、“会仙桥”商标的400g红、蓝色底和200g红、蓝色底的四种产品纸包装。这四种包装除底色、规格外,其他装潢一致,即:醒目的“桃片糕”三汉字行草体同“桃片糕”三汉字的拼音艺术体的独特组合。1994年10月,云阳县前进食品厂送展参评的特制桃片糕(王大汉)获由国家科学委员会、四川省人民政府在成都举办的中国新技术新产品(成都)交易博览会金奖,云阳县前进食品厂决定增加几种包装,遂于1995年5月27日印制500g标有“荣获94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包装盒22440个,现尚存12500个,实际使用9940个;1995年8月11日印制1000g标有“王大汉”字样和“隆(王)贵”商标的包装盒11201个,现尚存9930个,实际使用1091个;1995年8月22日印制400g标有“精制”字样和“隆(王)贵”商标,注云阳县国营食品厂的包装盒9970个,现尚存9900个,实际使用70个。以上三种包装盒上均印有“独家享有四百年历史”的广告词。
云阳县世喜食品厂自建厂生产经营至今,对自己所产桃片糕包装盒,先后在云阳县印刷厂印制使用了五种纸包装盒。分别是:500g红色底特制礼品盒,共印5070个,1995年6月原、被告为产品简介英文说明诉讼和解后停止使用,并退回云阳县印刷厂4990个,实际使用80个;400g蓝色底包装盒共印20000个,已全部使用完毕;400g红色底包装盒共印40000个,现尚存3213个,实际使用36787个;200g红色底共印29000个,现尚存21000个,实际使用8000个;200g蓝色底共印10000个,现尚存6500个,实际使用3500个。以上包装盒背面的产品简介中均有“本厂大师刘某,年逾古稀,十四岁学艺于‘聚丰斋’。于1952年组建云阳县食品厂,1958年建云硐食品厂,现独创世喜食品厂”内容。其200g、400g蓝、红色底包装盒与云阳县前进食品厂所使用的200g、400g蓝、红色底包装盒大小、规格一样。其装潢相比较:“桃片糕”三汉字行草书字体一样,“桃片糕”三汉字的拼音艺术体一样;底色相近;上述色彩、文字图案的排列组合近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云阳县商业志》第三篇第二章“糖果糕点生产及糖果厂”记载。
2.双方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
3.双方印制包装盒的发票,库存包装查封清单。
4.云阳县前进食品厂与云阳县糖酒公司签订的全部合同书。
5.双方工商登记及走访工商部门商标广告管理所负责人笔录。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云阳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云阳桃片糕系地方特产商品,生产历史悠久。云阳县前进食品厂租赁经营原云阳县食品厂后遂以其“瑞兰斋”始于明末清初生产而作“独家享有四百年历史”的广告宣传,与自己建厂于90年代和自明、清以来云阳一直分县城、云某两地生产桃片糕并沿袭至今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同时,云阳县前进食品厂未获“94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而称获该奖,即便是印刷厂误印,但自己在明知误印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故以上均是一种主观上以抬高自己商品声誉,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市场占有率为目的,客观上作了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贬损了云阳地区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商品,其行为系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同行经营者刘某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
2.云阳县世喜食品厂在自己产品包装上宣传其业主刘某“1952年组建云阳县食品厂,1958年建云硐食品厂”,这与刘某当时仅作为一名制糖师傅而由国家依据政策招收停业斋铺工人组建发展成云阳食品厂、云硐食品厂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这种虚假宣传亦是一种主观上抬高自己商品声誉,扩大市场占有率,客观上贬损了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云阳县食品厂几十年来长期使用的蓝、红底色的400g、200g桃片糕包装,特别是其行草书字体的“桃片糕”三个醒目汉字及其拼音艺术体、色彩等排列组合是一种识别与美化其所产桃片糕商品的特有装潢,其产品亦为云阳县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云阳县前进食品厂租赁经营该厂,在租赁期内接纳其工人、厂房、生产设备,无偿独占使用其厂名、注册商标,并继续使用其原来的四种产品包装、装潢。而云阳县世喜食品厂擅自对自己的产品包装、装潢作与之相同、相近似使用,两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混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1995年7月6日发布施行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中“使用在先”原则,云阳县世喜食品厂的行为系一种伪冒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云阳县前进食品厂反诉的理由充分,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3.原、被告相互要求对方赔偿损失2万元和4万元人民币,但均未提供相应确切受损额的证据,鉴于侵权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失难以计算,本院根据双方的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使用侵权包装盒数量、侵权获利情况,并考虑云阳地区桃片糕生产、经营厂家共有七家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额(对获利情况,在庭审中前进食品厂称其500g装一盒利润1元,世喜食品厂称其400g装一盒利润0.1元)。
4.鉴于双方所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主要在云阳县境内,故对双方均要求对方在《万县日报》(万县市辖三区和包括云阳在内的八县)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均要求对方收回市场上的桃片糕包装盒请求,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为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及取证支出费用各自负担。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七)项、(九)项、(十)项之规定,四川省云阳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1.判决生效后7日内,云阳县前进食品厂停止使用有“独家享有四百年历史”和“荣获94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广告词内容的桃片糕包装盒;云阳县世喜食品厂停止使用有“本厂大师刘某……于1952年组建云阳县食品厂,1958年建云硐食品厂”广告内容和与云阳县前进食品厂所使用的400g、200g蓝、红底色包装盒装潢相近似的桃片糕包装盒(可以补救改造的,改正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后再行使用)。
2.判决生效后7日内,云阳县前进食品厂和云阳县世喜食品厂相互两次在云阳县有线电视台《经济新闻》节目中刊播向对方致歉的声明,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3.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云阳县前进食品厂偿付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刘某偿付云阳县前进食品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本案诉讼费1620元,刘某负担1460元,云阳县前进食品厂负担160元;反诉诉讼费3220元,云阳县前进食品厂负担1770元,刘某负担1450元。双方应负担的费用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判决宣告后,双方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云阳县前进食品厂、云阳县世喜食品厂双方同为云阳地方特产——桃片糕的生产厂家,均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是同行业经营者。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理应积极主动改善经营管理,通过提高产品质量、商业信誉来占据市场、拓展市场,双方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法律意识不强,一些经营者唯利是图,加上一些行政管理工作未完全到位,致使云阳地区桃片糕生产经营秩序一度十分混乱,误导、损害了消费者,也影响了这一传统地方知名商品的声誉。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且在判决生效后均自觉严格地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各自义务。省、市、县有关报社、电视台亦对此作了详细报道,社会效果很好。
本案的焦点是云阳前进食品厂作为原云阳县食品厂的租赁经营者,能否就产品包装装潢提起反诉。根据其租赁合同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云阳县前进食品厂不但接纳了原厂的工人、厂房、生产设备,而且无偿独占使用其厂名、商标,原云阳县食品厂的公章、帐号废止。特别是双方在租赁后的移交登记造册中有原食品厂长期使用的包装(这个问题,判决书中还应详细一点),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使用原厂名、商标、包装的情况,因此,云阳县前进食品厂当然享有该特有装潢的专有权。
(龚箭)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2 - 2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