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云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法刑字第2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现年39岁,汉族,四川云阳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于1992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也友,四川省云阳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云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传娅;人民陪审员:陈佐良、汪少英。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1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无证驾驶南京130型、核定载重量为2.5吨的大货车,从故陵拉水泥到堰坪。下午1时许,乔驾车由堰坪返回故陵时,装载玉米、麦子等物重约2吨,另载客近20人,其中除有4个货主是被告人同意上车的外,其余均为途中偷爬上车。当车行至故堰路5公里处,被告人以1档时速与迎面驶来停候在桥头公路左边的东风牌大货车会车时,由于后轮处的路基垮塌,导致被告人乔某所驾驶的大货车坠于9米深的桥下,造成死亡2人、重伤1人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其妻杨某到乡政府治安室报案,自己留在现场带伤抢救伤员,并用身体顶住要垮的路基石条,避免了更大的伤亡。上述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和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证实,亦有交通警察的现场勘查笔录和云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无证驾驶,违章载人,客货混装,严重超载是该交通肇事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同时指出,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辩称:
按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二)项规定,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至5人。而经自己允许上车的只有4人,其余偷爬上车的,我不知道。因此,我车载的2吨货物,加上经我允许上车的4人,其载重量仍在该车核准的重量范围内,不存在客货混装和严重超载的责任。
3.辩护人认为: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该交通肇事案事实经过的叙述是清楚的,无异议。但认为,把事故发生的原因仅仅归于被告人无证驾驶等,没有道理。基此而指控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亦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交通肇事罪必须是行为人具有因违反交通运输的规章制度而引起人身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换言之,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无证开车是事实,但本案中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路基垮塌,这与被告人无证开车没有直接联系。(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交通肇事罪必须是出于过失。而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路基的垮塌,对被告人来说是不能预见的、无法避免的,属意外事件。亦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云阳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1日经公开审理认定:1991年4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乔某无证驾驶南京130型、载重量为2.5吨的货车从堰坪乡返回故陵,车上载有大米、小麦、玉米等粮食约2吨和经被告人允许上车的货主4人,行驶途中,陆续偷爬上车十几人。当车行至故堰路5公里处,被告人以1档时速与迎面驶来停候在涵洞桥头公路左边的东风牌货车会车时,由于前、后轮所处的右边路基垮塌,导致乔某驾驶的货车翻于路外9米深的乱石之中,致2人死亡、1人重伤。事故发生后,乔某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委托其妻报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记有前、后轮下路基垮塌深度)。
2.车辆检验记录(记有制动功能、排档位置等)。
3.证人证言(被害人和现场目击者提供)。
4.被告人乔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翻于乱石之中,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的损害结果,其直接原因是会车时路基垮塌所致,该情况的突然发生为被告人所无法预料,属意外事件,而被告人无证驾驶这一违章行为,并非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至于人货混装,除4人是经被告人同意上车且符合规定的限额以外,其余的人都是途中偷爬上车的,被告人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人乔某对该交通事故案的发生,既不具有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云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对被告人乔某交通肇事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乔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翻于乱石之中,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损害结果,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路基垮塌这一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依据《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此,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乔某无罪。
(六)解说
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乔某宣告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事实清楚,分歧主要出在定性上。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要弄清定性上的两种不同意见究竟孰是孰非,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乔某虽无证驾驶,具有明显的违章行为,但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无证驾驶、操作中的问题所致,而是属于路基本身质量的问题。据有关部门工程人员证实:故陵至堰坪的公路(属区乡养公路)1987年验收合格,当时预定能通行汽车载重20吨,带挂车载重100吨,这一预定的承受重量远远大于乔某所驾驶车辆的全部重量(即使包括超载的人在内)。但路基垮塌的事实表明该路承受不了正常行驶的载重量在该路许可范围内的车辆。而这一情况对于驾驶员来说又是不能预见的,也正是因这一不能预见的原因直接导致了车翻人亡严重事故的发生。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该事故的发生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即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罪过。所以,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应不认为是犯罪。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相统一,是我国刑法在定罪方面所必须严格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能仅因客观上发生了严重的损害结果,就不问主观罪过的有无,而令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宋光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 -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