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
复核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刑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代理检察员张发林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俊莲;审判员蒋学武;代理审判员 余勇。
复核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凤彬;审判员高一棚;代理审判员刘寅。
(一)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6日,陈某某1发现被告人刘某偷水果吃,遂抓住刘某抓并欲报警。双方因此发生抓扯,刘某用刀刺倒陈某某1致其死亡。原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刘某在盗窃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期间,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未取走被害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刘某杀伤被害人的目的是为逃离现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初犯,犯罪时年龄小,可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因饥饿进入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窍角沱二佛岩附近一民间拜佛点的一房间内偷拿水果过程中,被正在该处打扫清洁的陈某某1(本案被害死者,女,时年75岁)发现,陈某某1将刘某抓住后欲报警,为抗拒抓捕,刘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陈某某1头面部、颈部等部位刺杀二十余刀,将陈某某1刺杀倒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陈某某1系机械性、吸入性窒息合并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6月1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红辣椒"火锅馆将刘某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2月27日18时许,范某某、梁某某1等发现了陈某某1尸体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15日,公安机关经比照后,认定从本案提取血指纹与数据库中刘某的指纹同一,随后对刘某实施了抓捕。
3、《情况说明》证实,刘某到案后,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二佛岩一寺庙北边的小屋处。屋内有物品有开机的念佛机、打火机、葫芦瓶、单刃刀、装有苹果的塑料盆。门锁包、屋内墙上、搁物台、方桌、单刃刀、葫芦瓶上等均有血迹,瓶上有两枚血指纹。搁物台层板有新鲜撕裂,地面有一被损坏菩萨像、一搪瓷缸、一变形撮箕、一块假牙及凳面缺失的木板、一模糊血脚印。死者呈右侧卧姿,左手搭放于倒放凳上,右手握有火钳。死者头部、双手、衣服、鞋底、头部及胸前地面上、倒放凳上有血迹。倒放凳子的凳面边缘有一木板缺失,一木板形成断裂,一凳腿上有四枚模糊残缺血指纹。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水果刀、血指纹、血迹等物品;从尸检中提取了死者心血,按捺十指指纹。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陈某某1头面部及双手粘附大量血迹。枕部、右颧弓外侧、右耳垂前方、左颞部、左颊部、右颞部有7创口,均创缘整齐。后顶部、左枕顶、右额有挫裂创,左颞顶部皮肤出血伴表皮剥脱。额、双眼眶、鼻根有皮肤出血伴表皮剥脱。左眉外、左眼下角、左耳垂有创口,左眼睑出血。右颊部、左颧部有不规则创口,左咬肌有划伤,右咬肌部有 "L"形创口,创缘整齐。左鼻翼外缘至左上唇有创口,创周有搓伤带,形成创洞,鼻骨及左颧弓内侧骨折。上下唇颊粘膜挫伤、出血,上下牙龈出血,上下颌假牙有缺如。喉咙上方有5.6cm横行不规则创口,创周可见挫伤带,创内肌肉断裂,有皮瓣。其下方有不规则创口和划伤。左前臂背侧皮肤出血,近腕处背侧有两处创口伴皮肤出血等处创伤。死者额顶部有20cm×15cm片状头皮及帽状腱膜下出血,左右颞肌淤血,左颞下回部有轻度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创口对应皮下及肌群轻度淤血,甲状软骨有0.8cm不规则破口。气管内、食道内可见大量血性液。胸部右侧肋间肌淤血,双肺淤血肿胀。鉴定意见:陈某某1系机械性、吸入性窒息合并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痕迹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从现场葫芦上提取的2枚指纹分别与刘某的右手小指、右手拇指同一。
7、《毒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死者陈某某1胃内容物提取的检材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毒鼠强。
8、《DNA鉴定书》证实,2号(死者陈某某1右拇指甲)、3号(死者陈某某1右食指指甲)、6号(死者陈某某1右小指指甲)、7号(死者陈某某1左拇指指甲)、8号(死者陈某某1左食指指甲)、9号(死者陈某某1左中指指甲)、10号(死者陈某某1左环指指甲)、11(死者陈某某1左小指指甲)、12号(葫芦瓶上指纹血迹)、14号(火钳尖部血迹)、17号(小刀刀刃上血迹)、18号(小刀刀柄上血迹)、20号(现场地上血脚印血迹)、21号(现场地上倒立凳子上血迹)、22号(现场念佛地钟上血迹)、23号(现场门框上血迹)、24号(靠东墙凳子上血迹)、25号(现场北墙上喷溅血迹)、26号(靠北墙平台上血迹)、27号(现场垫子上血迹)、29号(靠北墙平台上胶纸上血迹)、30号(现场西墙脚滴落血迹)、31号(现场西墙上滴落血迹)与1号(死者陈某某1血样)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率为7.51×1016。
9、《DNA鉴定书》证实,2号(死者陈某某1儿子梁某某2臾血样)与1号(死者陈某某1丈夫梁某某1血样)、2009-1226-1号(死者陈某某1血样)符合双亲遗传关系,亲权指数为1.36×106。
10、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 2009年2、3月的一日17时许,他与刘某、贾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武警185医院外一涵洞内去烧火耍。19时许,刘某提议同去附近一小寺庙偷拿贡果充饥。他与贾某某拒绝后,刘某独自前往小寺庙。约20时许,刘某返回,提了一包水果。刘某说,其从寺庙拿水果时,刺伤了一个老太婆,凶器也掉了。案发后,他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系刘某的照片。
11、证人梁某某1、范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1系死者陈某某1的丈夫,范某某系陈某某1的女婿。陈某某1每天早晚均要去二佛岩寺庙做清洁、烧香等各一次。2009年2月26日,陈某某1一夜未归。次日早上,梁某某1与女儿梁某某3查找陈某某1未果。14时许,梁某某1搜寻到二佛岩寺庙时,在台阶上发现了陈某某1的雨伞。16时许,梁某某1与范某某、蒋某某再次前往该寺庙砸开庙旁边小屋,发现了已死亡的陈某某1,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1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她经过二佛岩寺,看见一老太婆(经查系陈某某1)独自在扫地。
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她带孙子途经二佛岩寺庙时看见一老太婆(经查系陈某某1)在小屋门口念经。老太婆从小屋里拿了一个广柑给她孙子吃,给她说寺庙贡果、佛像常被偷。18时许,她再次路过寺庙时,看见该老太婆在扫地。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实,陈某某1负责管理二佛岩寺庙,曾向她讲起菩萨、油被偷过。
15、 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饥饿偷拿水果过程中,被陈某某1发现, 因害怕陈某某1呼救报警,为抗拒抓捕,顺利逃离现场,刘某当场使用暴力,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陈某某1头面部、颈部等部位刺杀二十余刀,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以及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犯罪动机、犯罪手段、主观恶性等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5.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复核审理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复核判案的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复核的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核准被告人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七)解说
本案例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人刘某只供认了有刺杀行为,与尸检结论中死亡系混合原因存在差异,是否可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系其所为;二是刘某的先前盗取水果行为对本案定性是否存在影响。
1.关于刘某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的问题。尸检鉴定证实,陈某某1死因为机械性、吸入性窒息合并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承认用水果刀乱刺陈某某1头面部,但否认有扼颈、捂压口鼻行为。结合现场勘查记录,可知死者右手握火钳,左手搭在一倒放的凳子上,凳面边缘的一块木板缺失,地面、墙面沾有血迹,能够认定刘某与陈某某1曾发生过扭打。刘某致伤陈某某1,造成其喉结上下方各有5.6cm、6.2cm横行不规则创口,甲状软骨有0.8cm破口,气管内积血,双肺淤血肿胀以及口唇、十指(趾)甲床紫绀等窒息的损伤基础和体征。案发现场只有刘某一人,并于逃离现场时关闭了房门,断绝了陈某某1被救助的机会。陈某某1受伤后极可能已处于休克状态丧失了自救能力。故不论陈某某1是扭打过程中机械性窒息,还是受伤倒地后吸入性致窒息并结合外伤性失血性休克均系刘某犯罪行为所致,能够认定其死亡与刘某犯罪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陈某某1发现被告人刘某窃取贡果后,欲扭送刘某去公安机关,遭到与刘某的反抗。双方进而发生了扭打,刘某持刀刺死了陈某某1。刘某窃取贡果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对象多是指有较高经济价值的财物,只有达到较大金额或多次盗窃才以犯罪论处,对于犯罪对象较低的窃取行为,一般不以犯罪处罚。刘某因外出游玩感到饥饿后,进入了小庙旁边的小屋秘密窃取贡果,系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低经济价值财物的盗窃行为。此时,因所窃取的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不宜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刘某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陈某某1的扭送,与陈某某1扭打并持刀实施刺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即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因此,刘某的行为属转化型抢劫罪。鉴于刘某实施盗窃的目的是为了充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
(高一棚)
【裁判要旨】即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