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1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向某,男。
原告(上诉人):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
被告(被上诉人):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某,女,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级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卞立跃;代理审判员:朱红兵;人民陪审员:余鸣。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林华;审判员:周琦、封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12月30日,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后,于2013年2月25日撤销该征收处理决定。
2.原告诉称
向某、何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何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向某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2012年9月15日,二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2012年9月18日,原告何某委托其父何某1向荣昌县远觉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主动告知违法生育事实。2012年12月30日,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原告送达荣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决定根据荣昌县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 356元的2倍对原告向某、何某征收社会抚养费33 424元。二原告将该笔费用全部缴纳完毕。2013年2月25日,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远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填写文书不规范、调查经济收入状况证据不确凿、处理金额不当、适用法规不准确等原因”为由作出《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并送达二原告。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通知。
3.被告辩称
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告向某、何某作出的荣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存在错误。(1)原告向某的户籍地和居住地都不在重庆市辖区,其违法生育行为可以由其户籍地进行处理;(2)原告向某系城镇户口且经济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发现并立即纠正错误,于2013年2月25日对原告向某、何某夫妇作出了《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的决定。原告向某、何某起诉国家行政机关,要求恢复错误,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何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5日,二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计划外生育一女。2012年9月18日,原告何某之父何某1到荣昌县远觉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主动申报并作了笔录,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荣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向某、何某分别依据荣昌县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 356元的2倍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3 424元。后经核实,原告向某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不在重庆市辖区,且其户口性质系城镇居民,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2013年2月25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呈批表;
(2)询问及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违法生育事实;
(3)荣昌县统计局关于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村人均纯收入的函,证实被告告知原告荣昌县2011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收入;
(5)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批表,被告对原告违法生育事实所作处理决定的审批情况;
(6)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荣远觉镇计生征告知[2012]056号)及送达回证;
(7)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荣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33 424元的处理决定;
(8)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审批表及送达回证;
(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两张,证实原告缴款33 424元;
(10)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登记表,证实原告已按照被告处理决定书履行义务;
(11)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实原告向某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不在荣昌,且为城镇户口,被告作出撤销之前的征收决定并通知原告的事实;
(12)广东省东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13)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荣计生征字[2013]第1081号)及送达回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被告认为,原告向某系城镇户口,其先前对原告向某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作出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系被告依职权主动改变原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撤销通知没有告知二原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不影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一审法院在对证据的认定中即对本案被诉《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了肯定,是不合法的;(2)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证据均是证明荣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而对本案所诉的撤销通知的合法性,并无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未对撤销通知上没有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评判不当;(4)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撤销通知的时候,未向向某、何某告知陈述、申辩等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等规定;(5)征收标准属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而非合法性考量范畴,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此为由作出撤销通知不合法;(6)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本案被诉撤销通知的理由,并未载明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权,但事实上,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本案被诉撤销通知后,放弃了对向某的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管辖权,属滥用职权。
被上诉人辩称: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向某、何某作出的荣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后,发现向某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不在重庆市辖区,且向某属城镇户口而非农业人口,因此,作出本案被诉《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该行为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社会抚养费征收属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而非行政处罚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中,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2)、(13)认定为本案被诉撤销通知作出后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属认定错误;上述证据系作出本案被诉撤销通知后的行为,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其余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何某虽为荣昌县农业人口,但其丈夫向某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荣昌县或重庆市范围内,且向某为城镇户口,因此,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何某、向某夫妇作出荣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后,发现该决定书系对上诉人向某依据2011年8 356元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16 712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遂作出本案被诉《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并无不妥。
因本案系行政征收案件,向某、何某认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陈述、申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在对证据的认定中对本案被诉《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肯定,是认为该通知作为证据而言,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向某、何某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即确认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诉《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载明了撤销原处理决定书的理由,并依法予以送达,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该通知程序合法;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不属于其管辖的被上诉人向某,向有权机关通报由有权机关予以处理,其行为并非向某、何某所称的放弃管辖权而滥用职权。向某、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法律规范冲突选择适用、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区分。
1.法律规范冲突选择适用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对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管辖地,《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管辖权规定了三项适用条件,即居住地、户籍地、首先发现生育行为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管辖权规定了两项适用条件,即户籍地或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二者规定原则不同。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市城乡居民收入不同,部分被征收人通过比较分析“户籍地”“居住地”“首先发现地”的征收标准,一般发达地区的超生户选择在欠发达地区缴纳社会抚养费。
重庆市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授权,有权选择适用《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符合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的原则,《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对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作出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地方性和实际性,选择适用《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并不违背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效力的原则。《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向某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是一致的,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向某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使得向某少缴社会抚养费的企图得逞,不利于社会抚养费征收。
2.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的区分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行政征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法定性特点。我国行政征收体制主要由税和费组成,其中各项费用专门用于公益事业支出或授予国家资源和资金的使用权而收取的代价,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征收中的一种。行政机关纠正一个错误的征收决定而作出撤销通知,没有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增加征收对象的负担,可以不告知救济途径。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包括人身罚、财产罚、行为罚、申诫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正式裁决、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社会抚养费征收属于行政征收而不是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3.本案的意义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于2002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由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辖权适用规则不一致,需要统一规范。《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被征收对象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具有操作性,更加有利于征收社会抚养费。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朱红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7 - 4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