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行初字第7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委)。
法定代表人: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市建设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市建设委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猛;审判员:陈晓晶、何琦。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莉;审判员:周琦;代理审判员:文林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等人的投诉作出《市建设委关于东方帝都广场李某1等住户来信投诉有关问题的回复》,告知原告等人,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亚公司)建设的帝都广场房屋在采光、燃气方面,未发现违反《住宅设计规范》的现象;该房屋部分房间的通风开口面积过小,不满足《住宅设计规范》第5.1.5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不属于建设部2002年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范围,不属于强制性条文,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因此未对渝亚公司进行处罚。
(2)原告诉称
被告所作回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效力的规定,使渝亚公司违反工程建设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能得到查处。故起诉请求撤销被作出的回复。
(3)被告辩称
原告与被告是否查处渝亚公司的违规建设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对原告所作回复与客观事实相符,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未发现渝亚公司有违反工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违规行为,缺乏查处渝亚公司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刘某与渝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帝都广场东方曼哈顿涉外商务公寓。后因渝亚公司以该房屋系纯住宅为由禁止购房业主办公,刘某等业主认为该房屋的通风、采光、燃气等构建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等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于2007年2月15日向市建设委进行了投诉。被告收到投诉申请后,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市建设委关于东方帝都广场李某1等住户来信投诉有关问题的回复》,告知原告等人未对渝亚公司进行查处的事实、理由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刘某不服该回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供):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是帝都广场的业主,有原告主体资格。
(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证明《住宅设计规范》是合法有效的、具有强制效力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证明原告不具有对被告是否查处渝亚公司的违规建设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现场勘察数据资料、2007年4月6日被告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住宅设计规范》,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进行调查的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证明被告作出回复适用法律正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查处渝亚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违规建设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建设委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回复,是本案适格被告。市建设委所作回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住宅设计规范》第5.1.5条规定没有明确相应的处罚条款,原告也没有提供此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方面的规定,被告未作处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回复的观点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住宅设计规范》第5.1.5条规定属于强制性标准规定;(2)渝亚公司建设的重庆帝都广场东方曼哈顿涉外商务公寓违反该项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2.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状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建设委作为重庆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全市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违反有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但市建设委在履行其建筑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与其管理对象构成行政法律规定,市建设委是否查处涉嫌建筑违法的行为与房屋购买人刘某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某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刘某向建设委检举、举报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而非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
2.驳回刘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分歧主要在于,起诉人刘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资格是指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并能够让法院对其争议进入实体审理的主体资格。对原告主体资格标准,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是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结合体,“认为”为主观标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客观标准。将两者统一起来进行衡量,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的基础或者标准乃是起诉人主张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具体来讲,界定原告资格有两个核心要素:一是起诉人是否有合法权益,二是该合法权益是否有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二者缺一不可。其中第一个要素是指起诉人认为被侵害的权益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护的权益,即该权益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第二个要素是指该权益还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明确予以直接保护的权益。因为只有属于该行政法律、法规明确予以直接保护的权益才存在被该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就本案而言,要确定刘某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样要考虑两个要素,一是刘某起诉本案所要求保护的权益是否属于法律保护权益,二是该权益是否存在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可能性,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有取得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及使用功能等方面的某广场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合同法保护范围无疑,刘某提起本案诉讼满足了原告主体资格的第一个要素。判定刘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键还在于刘某的合法权益是否属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保护范围,即是否满足起诉资格的第二个要素。刘某给市建设委员会的投诉材料内容很明确,认为其所购买的房屋不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而要求被告对建设单位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刘某的行为动机很清楚,是想通过建设主管部门对开发商的涉嫌违法的建设行为进行查处,从而间接实现其追究合同相对方合同违约责任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建筑法调整的对象是建筑活动管理行政法律关系以及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行政法律关系。根据该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除建设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享有的是检举、控告、投诉的权利。显然建筑法未将建筑工程存在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损害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请求权纳入其保护范围。刘某因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相关权利,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寻求保护,也只有通过这一渠道才能实现其关于合同的请求权。无论建设主管部门是否对开发商进行查处,都不会对刘某基于合同所取得的相关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刘某与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罚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可见,刘某的起诉不符合原告资格的第二个要素,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本案被告在一审中提出了刘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未对此明确,即进行了实体审理。应当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刘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因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质量涉嫌不合格,其要求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是其监督权利的行使。而主管部门是否正确履行查处职责与刘某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如果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就可能促使建设单位整改,从而使其权益得到保护,相反如果主管部门怠于履行查处职责,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因此主管部门的查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表面上看,一审法院的观点似乎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显然忽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所有关于行政诉讼的有关概念都是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毫不例外,来自民法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概念,一旦被移植到行政诉讼法中,其外延必然要受到行政诉讼法的限制,该概念只能在行政法律关系下运用,即行政诉讼法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指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其判断标准就是文前所述的判断原告主体资格的第二个要素。一审法院正是混淆了民法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行政诉讼法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外延,认定刘某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从而从实体上对本案予以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邓莉 文体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6 - 2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