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0564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执他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申请执行人:重庆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组织机构代码68620052-4。法定代表人夏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召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5203676-5。
负责人方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新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刑鹏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组织机构代码75936448-3。
法定代表人程俊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新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刑鹏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孟琼;审判员:刘家秀、罗太平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国贞;审判员:段宇、余彦龙。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情况
(一)诉辩主张
申请人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渝仲字第358号裁决书,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
1、《协议书》的第1、2页并非同一电脑打印,时道公司加盖的骑缝章与落款章形成时间间隔较久,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对《协议书》第1页内容不知情,因此,《协议书》系伪造。《协议书》首页存在更改,《协议书》系伪造。涉案仲裁裁决依据伪造的《协议书》认定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显属违法,应予撤销。
2、时道公司主张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根据《协议书》第1页的内容承担责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协议书》第1页有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的确认,且根据鉴定结论,该第1页内容系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属于仲裁程序事项,本案仲裁裁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3、仲裁违反一裁终局制度,应当予以撤销。时道公司根据两份仲裁裁决可以分别请求强制执行3 152万元的款项,共计获得6 304万元的款项,违反了法律及情理。涉案仲裁裁决违反了一裁终局制度,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时道公司答辩称: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事实及理由:1、2010年8月10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存在伪造,应属有效,两份仲裁裁决均认定《协议书》有效。2、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与瑞珂赛公司之间是债务的并存式承担,不是保证担保关系,时道公司有权请求并存债务人的任意一方承担责任或几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道公司在(2012)渝仲字第100号案件中,撤回对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的仲裁申请,并不代表从实体上放弃权利,因此,本案裁决书与(2012)渝仲字第100号裁决书,并未违反一裁终局制度,不会导致同一债权的两度实现。
(二)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1、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与时道公司因债权债务纠纷一案,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对重庆仲裁委员会(2012)渝仲字第100号裁决书裁决瑞珂赛公司承担的偿还时道公司合作投入款和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 652万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2 6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0%计算)的债务向时道公司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二)本案仲裁费、保全费全部由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承担。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渝仲字358号裁决书,裁决: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对重庆仲裁委员会(2012)渝仲字第100号裁决书裁决的由瑞珂赛公司承担的偿还时道公司合作投入款和补偿款共计2 652万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2 6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0%计算)的债务向时道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仲裁费218 568元、保全费5 000元,由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承担。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2013)渝仲字第358号裁决,并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2、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2)渝仲字第100号裁决书,裁决:(一)瑞珂赛公司偿还时道公司合作投入款和补偿款共计2 652万元;(二)瑞珂赛公司应从 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 6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0%向时道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本案仲裁费181 520元,瑞珂赛公司承担,仲裁费与裁决款项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时道公司支付。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现已生效。
(三)裁判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1、《协议书》的形成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应当持有该协议书的原件,其主张不持有原件,仅有单方陈述,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其主张《协议书》伪造,证据不充分。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以《协议书》系伪造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举证责任分配,实际属于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问题,不属于仲裁程序问题。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
3、(2012)渝仲字第100号裁决书中仅解决了瑞珂赛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时道公司在该案中撤回对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的仲裁申请,不能视为其放弃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此,时道公司基于《协议书》的约定,对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另行提起仲裁,请求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对(2012)渝仲字第100号裁决的瑞珂赛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未违反一裁终局制度。时道公司基于两份仲裁裁决,最终实现的只有一个债权,不会导致一个债权两度实现。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申请理由不成立。
(四)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申请人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二、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不予执行裁定
(一)诉辩主张
被执行人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其认为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以及仲裁裁决程序违法。
事实和理由:1、关键证据《协议书》的第一页系伪造。认为时道公司与重庆市瑞珂赛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瑞珂赛公司)、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伪造的; 2、重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即认为仲裁委员会在该案裁决中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3、仲裁违反一裁终局制度,应当予以撤销。认为时道公司曾因同一事项、同一理由申请仲裁,请求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与瑞珂赛公司对2652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在该仲裁过程中,时道公司撤回了对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的仲裁请求,只要求珂赛公司依法承担给付责任,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渝仲字第100号裁决书基于时道公司的这一请求,裁决珂赛公司承担2652万元的全部给付义务。现时道公司基于同一事项、同一理由再次提出仲裁,请求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承担2652万元的给付义务,且仲裁委员会基于同一事项裁决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承担同一债务,显然违反一裁终局。4、即使(2013)渝仲字第358号裁决书合法,但在执行该裁决书时,应减去时道公司依据其与瑞珂赛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之价款10000033元及利息,理由是房屋已登记在时道公司名下,但时道公司并未付款,即时道公司该部分债权已实现。证据有:时道公司与瑞珂赛公司于2010年2月4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江津市房地产交易所业务受理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津国土房管(2010)预字第005号)、相关发票等。
时道公司答辩意见称,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理由:1、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 2、二被执行人共同提出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与其此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致,而其向本院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此情况下二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应被支持;3、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提出的补充意见,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理由,且系实体问题,只能通过另案诉讼或仲裁解决;4、时道公司虽与瑞珂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仅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并未办理物权预告登记,且瑞珂赛公司已不可能向时道公司交付房屋,时道公司也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债权并未得到实现。
(二)事实和证据
经审查查明,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渝仲字第358号裁决书,该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05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对(2014)渝一中法第00564号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三)裁决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向本院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渝仲字第358号裁决书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三点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院依法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对于被执行人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提出的时道公司已实现部分债权,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的问题,该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因此依法不予支持。
(四)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
四、解说
仲裁是一种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与诉讼并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但与诉讼制度不同,仲裁制度的本质是民间性质。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法院与仲裁之间便产生了公权与私权之间相互影响的关系。也就决定了司法必须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仲裁是独立进行的法定程序,"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又是法定的"一裁终局",因此,如果缺乏法院的监督,仲裁便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王国"。仲裁需要监督是基于三个理由:一是人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仲裁员在仲裁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错误,继而造成仲裁结果的不公正,而监督要预防和弥补的就是这种不公正;二是权力需要监督。以权力约束权力,对仲裁权进行监督,是为了保证仲裁权行使的正当性与公正性;三是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如"协议仲裁"、"一裁终局"、"不公开仲裁"等制度决定了要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
规范和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的监督,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作了相应规定。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我国实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两种监督方式,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相互独立。对于被执行方而言,其可以通过申请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两种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其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无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其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的审查范围完全重合;其三、为解决撤销程序与不予执行程序并行和重复审查的问题,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了"撤销优先"和"禁止以相同理由行使双重救济"的规定。但是上述规定并不能解决当事人滥用申请权利的问题。当事人往往先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后申请人又以相同或类似理由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或者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提出撤销申请。结果是既造成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将仲裁高效快捷的优势销蚀殆尽,又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从而削弱了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途径的信心,从根本上动摇了我国仲裁制度存在的基础。
《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的审查规定共六项,法定情形是完全相同的,而且都是对裁决程序性审查的事项,基本属于事实判断的问题。因此本着遵循法律鼓励、强化仲裁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纠纷的宗旨,以及在立法上最大限度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对没有违反程序性规定的不予执行申请,简要对其进行公共利益判断后,坚决裁定驳回申请。
在本案中,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公司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2013)渝仲字第358号裁决书存在依法应以撤销的情形,具体理由为:1、《协议书》首页存在更改,《协议书》系伪造。仲裁裁决依据伪造的《协议书》认定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显属违法,应予撤销。2、重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即认为仲裁委员会在该案裁决中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3、时道公司基于同一事项、同一理由两次提出仲裁请求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承担3 152万元的给付义务,仲裁委员会基于同一事项裁决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承担同一债务。使其分别请求强制执行3 152万元的款项,共计获得6 304万元的款项,违反了法律及情理。涉案仲裁裁决违反了一裁终局制度,应当予以撤销。本院对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公司所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后,查明上述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因此做出了(2014)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056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福建三建公司等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鉴于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渝仲字第358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未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时道公司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福建三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三建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为:1、关键证据《协议书》的第一页系伪造。2、重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即认为仲裁委员会在该案裁决中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3、仲裁违反一裁终局制度,应当予以撤销。该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和理由与其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致。因此做出了(2014)渝一中法执他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余彦龙)
【裁判要旨】当事人先行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申请后,再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