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1991)射法行字第6号。
再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行监字第1号。
再审判决书:江苏省大丰县人民法院(1992)大法行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余某,东台镇水产养殖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台市农业银行审计员。
被告: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射阳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所长。
黄某,射阳县公安局治安股副股长。
第三人:射阳县水产公司新洋港购销站(以下简称新洋港购销站)。
法定代表人:臧某,新洋港购销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迟光荣,盐城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季某,射阳县水产公司科长。
抗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乃成;审判员:倪凤霞;代理审判员:藩春蕾。
再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自由;审判员:李梅花;代理审判员:孙建化。
再审法院:江苏省大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保治;审判员:黄军涛、季白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13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29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2月,原告养殖场与第三人新洋港购销站签订购买5公斤鳗鱼苗的购销合同。同年3月22日,原告到第三人处提货。第三人实际提供鳗鱼苗9.79公斤,但只办理了5公斤鳗鱼苗准运证。运输途中被射阳县公安局查获。射阳县公安局认为,养殖场实际运输9.79公斤鳗鱼苗,但只有5公斤办理了准运证,这是一种鳗鱼苗走私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据此作出处罚决定:对养殖场罚款1.12万元,对第三人新洋港购销站罚款1万元。养殖场不服处罚决定,于1991年7月16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退还罚款1.12万元。第三人新洋港购销站没有起诉,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原告诉称:原告是鳗鱼养殖单位,1991年2月,原告派人与新洋港购销站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鳗鱼苗5公斤,有关准运手续和包装由新洋港购销站办理,保证鳗鱼苗顺利抵达养殖场。同年3月22日原告派车去新洋港购销站取苗。第三人提出:现有9.79公斤苗,是否都要?原告因鳗鱼资源不足,当即表示接收,并现金支付9.79公斤苗款。但第三人只办理了5公斤鳗鱼苗准运证,他们说:“我们请渔政部门在包装箱上多贴封条,保证沿途无人查扣。”原告开车返回途中被射阳县公安局查获,扣留了全部鳗鱼苗,并从原告工作人员身上搜去人民币1.12万元。后经交涉,鳗鱼苗放行。5月9日,被告送给原告一张“罚没财物专用收据”,竟将搜去的现金写成没收6.424斤鳗鱼苗。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没有违法,准运证与实际运输鳗鱼苗不符,责任在第三人;原告购买鳗鱼苗用于生产养殖,不是走私;被告无权进行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被告辩称:原告运输鳗鱼苗的数量与准运证上记载的数量不符,违反了江苏省人民政府和射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鳗鱼苗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其罚款1.12万元是正确的,也是得到县人民政府同意的。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17日,原告派人到第三人处联系购买鳗鱼苗,以供养殖之用。经协商,双方草签如下协议:新洋港购销站供苗5公斤,有关准运手续及包装由供方办理,保证需方所购鳗鱼苗顺利抵达东台养殖场。同年3月22日,原告派车到新洋港购销站取苗。实际购得9.79公斤,但新洋港购销站只办理了5公斤准运证。包装完毕后,第三人在包装箱上贴上了盖有渔政监督机构公章的封条20余张,原告即开车返回。途中被射阳县公安局查获,扣留了全部鳗鱼苗,并从随车人员身上搜查出现金1.12万元,当即予以扣留。
3月23日,在射阳县人民政府一位领导主持下研究处理意见,最后决定:超运的4.79公斤鳗鱼苗补办手续后放行;对养殖场罚款1.12万元;对新洋港购销站罚款1万元。5月9日,被告将罚款2.12万元人民币折合成6.424斤鳗鱼苗予以没收,并开具“罚没财物专用收据”送给原告。原告不服,遂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射阳县人民政府愿意从县财政上贴补原告6000元,并由东台市人民政府动员原告撤诉。同年8月12日原告申请撤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系鳗鱼养殖单位,从第三人新洋港水产购销站购买9.79公斤鳗鱼苗,但只办理了5公斤准运证,违反了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但不是走私行为。被告有权协助渔政部门对鳗鱼苗的收购、运输进行检查,但无权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所作的罚款2.12万元的处罚决定属越权行为。鉴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要求法院不再继续审理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射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1991年8月13日作出裁定: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六)检察机关抗诉情况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射阳县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于1991年11月20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和依据是:
1.原告申请撤诉并非出于自愿。1991年8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富强在射阳县人民法院对审判人员说:“由于射阳县派人到东台市要求我场撤诉,从财政上给我场6000元补贴,一定要我撤诉,我思想上想不通。”现在,原告仍表示撤诉不是自愿的,是强迫的。
2.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未作严格审查即准予撤诉,违法的行政行为并未得到纠正。根据国家渔业法的规定,违反渔业行政法规的行为,“由县级以上的渔政机构决定并填发处罚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将罚没的2.12万元现金折合成6.424斤鳗鱼苗予以没收,并开具假发票一张,此行为不仅超越了法律所规定的职权,而且弄虚作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而不应准予撤诉。
(七)再审情况
1.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决定再审。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东台镇水产养殖场申请撤诉,并非出于自愿,且准予撤诉后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审被告射阳县公安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不当。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1991)射法行字第6号行政裁定。
(2)不准原审原告撤诉。
(3)指令大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2.大丰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原、被告仍持与原审法院审理时相同的理由进行诉讼。原告增加赔偿3246.39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退还罚款1万元,并赔偿银行利息1560元。
大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台市鳗鱼养殖的生产经营单位。1991年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鳗鱼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新洋港购销站向东台养殖场提供鳗鱼苗5公斤,价格随行就市,新洋港购销站负责办理准运证,保证鳗鱼苗顺利到达养殖场。同年3月22日,第三人向原告实际提供鳗鱼苗9.79公斤,计货款8.67万元。鳗鱼苗包装好后,由渔政部门在运输工具上贴上封条。途中被射阳县公安局查获,当即扣押全部鱼苗和随车人员身上携带的现金1.12万元。第二天,经射阳县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会办认为,原告所运鳗鱼苗虽不属走私,但运输数量与准运证不符,由射阳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和第三人罚款1.12万元和1万元,多运的鳗鱼苗补办准运证后放行。射阳县公安局将没收的2.12万元折合成6.424斤鳗鱼苗予以没收,5月9日向原告开具《罚没财物专用收据》,但未向第三人送达。同年7月16日原告向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8月13日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检察机关抗诉。1992年1月2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书,指令大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大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养殖鳗鱼之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第三人购买鳗鱼苗,并不违法。第三人向原告收取9.79公斤鳗鱼苗货款后,只办理了5公斤鳗鱼苗准运证。在鳗鱼苗与准运证数量不符的情况下,原告即起运,对此,原告和第三人都有过错,第三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鳗鱼苗市场的管理并无不当,但直接对原告和第三人处以罚款2.12万元,不符合渔业管理法的规定,属于越权行为,由此造成原告和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大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2年4月17日经公开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罚款2.12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退还原告罚款1.12万元,退还第三人罚款1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射阳县公安局负担。
关于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与被告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6元。第三人当庭表示放弃赔偿请求。
(八)解说
这是全国第二起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定提起的抗诉案。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有3点:(1)公安机关越权行政,处罚错误。渔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江苏省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政机构决定并填发处罚决定书。”被告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参与渔政管理是对的,但直接进行处罚是越权行为。被告明明是对原告和第三人罚款2.12万元,但却将罚款折算成6.424斤鳗鱼苗而出具罚没收据,是弄虚作假,掩盖事实真象,因而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申请撤诉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被迫的。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必须出于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本案中原告由于受到政府的压力,被迫到法院口头申请撤诉,并一再表示:本不想撤诉,但压力太大,撤诉实出无奈。法院不作严格审查,即准予撤诉是错误的。(3)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是错误的,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并未因此而得到纠正。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由于被告公安机关所作的处罚违法,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使违法的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相悖。鉴于上述3点理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是有理由的。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该条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本案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54 - 11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