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1993)名刑初字第0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臻。
被告人:姜某,男,29岁,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名山县马岭镇中心卫生院医师。1992年9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晶白,四川省雅安地区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传忠;审判员:苏名;代理审判员芮泽。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89年4月至1991年9月,被告人姜某以进行“性生理研究”为名,先后将宋某,阚某等6名农村妇女骗至自己室内,实施了奸淫,在此期间,被告人姜某以同样的名义,先后将余某、张某2名农村少女骗至室内,使用药物麻醉后,进行了强奸,1992年7月23日,被告人姜某以同样手段,将妇女刘某骗至室内,欲奸淫时,遭到女方拒绝,恼羞成怒,用右手猛烈插入女方阴道内,造成女方阴道大出血,经医院抢救脱险,法医鉴定为“子宫颈裂伤,阴道裂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妇女的控诉、证人证言,作案工具,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实。被告人姜某奸淫妇女多人,情节恶劣;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流氓罪、强奸罪和故意伤害(重伤)罪,应数罪并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流氓罪表示无异议。对所指控的强奸一名少女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未实施奸淫行为。对强奸另一名少女的指控,提出注射麻醉药物后,少女未昏迷。行奸时少女清醒,未反抗。因此,否认犯有强奸罪。被告人认为自己未犯故意伤害罪。因为自己与被害妇女刘某无矛盾,只是当时为了搞性研究,酒后进行检查,不慎弄伤了刘某的生殖器,事后进行了积极抢救,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医药费用,并在审查中如实交待了事实,希望能得到从轻判处。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和所适用的《刑法》条款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姜某能毫不隐瞒地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关押期间,服从监管,请求法院酌情从宽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因本案涉及个人阴私,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
1989年4月24日,被告人姜某在名山县马岭医院上班,见本地农村妇女宋某(45岁)来买药,便叫其到自己的寝室内去取药。宋某到被告人的寝室后,被告人谎称自己在搞“性生理研究”,要宋某给予配合,叫宋某脱去衣裤躺在床上。被告人先对宋某的乳房及外生殖器进行比量,后将宋某奸淫。被告人采用这种手段,在4年的时间里,先后将阚某等6名农村妇女骗至室内进行奸淫,并对高某等另外6名农村妇女(其中未婚女青年、孕妇各一名)进行猥亵。
1989年2月2日,少女余某(16岁,系被告人的亲戚)和母亲到被告人姜某家串亲。被告人趁同桌吃饭之机,在余某喝酒的酒杯内放入安眠药氯丙嗪,使余某喝酒后,进屋熟睡。被告人在余某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将其奸淫。1992年5月27日,被告人姜某假借搞“性生理研究”,将女学生张某(15岁)骗至室内,先猥亵,后注射麻醉药氯胺胴和氯丙嗪,致张昏迷后进行奸淫。
1992年7月23日下午,农村妇女刘某(23岁)背着其婴儿到名山县马岭医院注射预防针。被告人姜某将刘某叫到自己的寝室内,以搞“性生理研究”为名,叫刘某脱去衣裤,躺在床上,被告人对刘进行猥亵,欲行奸时,遭到刘拒绝。被告人便把手用力伸进刘的阴道内,造成其阴道大出血,经医院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刘的伤情为“子宫颈裂伤,阴道裂伤”,属重伤。被告人姜某赔偿了刘的医疗费613.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姜某供述,“我自己设计了表格,主要是对女人的身体进行检查,叫女人把衣服、裤子全部脱光,对身高、体重、胸围、腰围、阴道等进行比量记录,先后对宋某、杨某、彭某、谭某、余某等15名妇女进行了检查,其中有2名是未婚女青年,检查后发生了性关系的有8名,……我说那就打一针止痛针,我就找了一支氯胺胴,又找了一支氯丙嗪,就给她(张某)打在臀部……。余某到我家来耍,吃香槟酒时,我趁机将带回家的氯丙嗪倒了半瓶在香槟酒里,她吃了就看电视,后她去睡觉。约半个小时左右,我就去余睡的那间屋,我把她的衣服、裤子脱了,我就上床去与余发生性行为,因她身体板,脚碰到墙壁发出了响声,我爱人听到后就喊我,我就未与余发生性行为……。我把刘某带到我的寝室内,叫她把衣服、裤子脱了,检查了她的阴道情况,又用手检查了她的阴道内的宽度和张力,就在检查这项时,因我用力过大,造成她的阴道出血……”。
2.被告人姜某对奸淫或猥亵的每名被害人的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
3.15名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一致。
4.鉴定结论:名山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刘某身体损伤程度所作的评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的损伤为重伤。
5.名山县马岭医院救治被害人刘某的病历记录。
6.作案工具:钢卷尺、体温表、记录本。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姜某利用从事医务工作之便,以搞“性生理研究”的谎言相欺骗,奸淫和猥亵妇女多人,情节恶劣;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流氓罪;被告人采用药物麻醉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2名妇女发生性关系,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对一名妇女进行猥亵,当其欲行奸淫遭到拒绝后,故意伤害其生殖器,造成重伤的后果,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2.被告人姜某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其在故意伤害他人后,能积极参与抢救,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予酌情从轻。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姜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作案工具:钢卷尺1个,体温表1支,记录本1本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少见的利用职务作掩护,以搞所谓的“研究”为名来欺骗被害人进行犯罪的案件。本案有以下两个特点。
1.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行为人姜某所犯流氓罪、强奸罪、故意伤害(重伤)罪,都属于应当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人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对10多名农村女性实施犯罪,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尤其两名被强奸的未婚少女,非常痛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强烈要求司法机关依法严惩被告人。所以,一审法院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是完全正确的。
2.犯罪手段狡猾,容易使被害人上当受骗。行为人姜某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对10多名妇女实施犯罪行为而不败露,其原因是行为的犯罪手段狡猾。行为人利用从事医务工作的特殊身份,使前来就医的病妇落入其魔掌。其选择在医院宿舍里作案,一是可以使被害人的家庭成员不易发现干涉,二是使被害人不易察觉其犯罪的动机而不知反抗。行为人假借搞所谓的“性生理研究”,使被害人消除羞耻感,任其玩弄侮辱,以达到其犯罪目的。而且行为人选择的犯罪对象均是文化程度较低,见识少,不懂法的农村妇女,行为人对她们稍加欺骗、恐吓,就使被害人不知告发或不敢告发,导致罪犯长期逍遥法外。
(何传忠)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75 - 3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