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3)义民初字第36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金中法民终字第2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又名吴某1),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汽车驾驶员,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吴某2,(系王某之外祖父),男,193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吴某3,浙江省金华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1,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住该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雪琴;审判员:骆正华、季诚兴。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华敏;助理审判员:吴超英、柳维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是母亲吴某与被告王某1之非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母生活。要求王某1承担我的抚养费用,每月100元,至我能独立生活为止。
2.被告辩称:原告不一定是我的亲生儿子。如果确是我亲生,我愿意承担其抚养费用。但我工资收入低,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数额。
(三)一审事实和依据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之母吴某与被告王某1系中学同学。1986年下半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次年上半年,双方开始有两性关系。吴某曾做过人工流产手术。1989年,吴某考取汽车驾驶执照,担任个体驾驶员。在此期间,王某1到义乌市交警大队工作,双方仍有来往,至1991年10月止,均保持有两性关系。1992年初,因吴某发现已怀孕,双方为是否流产和结婚之事发生纠纷,同时均怀疑对方另有异性朋友。后吴某躲到乡下,于1992年7月25日产下王某。因王某1一直未承担抚养义务,王某于1993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诉讼。诉讼中,双方均要求对王某作亲子鉴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于1993年6月28日作出浙高法医物(1993)7号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可以认定王某1系王某的亲生父亲”。调解中,双方对王某1承担王某的抚养费问题均无异议,但对承担数额有争议,双方曾达成王某1每月给付60元的协议,后原告因故反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吴某、王某1之陈述笔录;
2.王某1写给吴某的信;
3.浙高法医物(1993)7号《法医物证学检验鉴定书》;
4.受诉法院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王某1确系原告王某的生父。王某生母吴某与王某1一致陈述,双方恋爱期间(1987年上半年至1991年10月)曾保持有两性关系,在王某出生前9个月左右双方有过两性关系。经过亲子鉴定,证明王某1与王某确系父子。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担负子女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王某出生后一直由吴某抚养,王某1并未承担任何抚养责任。王某向王某1追索抚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3.王某自1992年7月25日出生后一直随母吴某生活。吴某为个体驾驶员,月收入约1000元,完全有能力承担抚养教育王某的责任。王某1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其负担能力(月收入约300元),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加以确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1从1993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元,王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给付办法: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1993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300元,自1994年起按年在一月份给付。
案件受理费4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之上诉理由:原审判决由王某1每月给付60元抚养费太少。王某每月所需费用不下200元,而王某1每月固定收入在300元以上,要求增加抚养费。要求王某1给付自上诉人出生时起1993年7月的抚养费,并给付接生费、保姆费、医疗费、报户口押金等共计1779.80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上诉人王某由王某1抚养。
(2)被上诉人王某1的答辩理由:孩子应由吴某抚养,我本不愿将小孩生下来,是吴某躲到乡下生下来的。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我同意原审判决。依据我的收入情况及王某的生活状况,判决由我每月给付60元并无不当。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1)上诉人王某系被上诉人王某1与吴某的非婚生子,王某1和吴某均应承担对王某的抚养教育义务。王某要求王某1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王某于1992年7月25日出生,出生后一直随吴某生活,其至今尚未满2周岁。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和上诉人的权益,以由吴某继续抚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仍坚持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可另行起诉。
(3)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王某1应给付的接生费、医疗费、保姆费、报户口费以及自出生至诉讼前的抚育费的请求,考虑到生父母对上诉人均有抚养义务和生父母各自的负担能力,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如生母不愿独自承担上述费用,应由吴某本人向王某1另行追索。
(4)原审判决由王某1每月给付6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王某1月收入约300元,比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及解除非法同居案件中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惯例和经验,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王某1月总收入的20%来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是适宜的。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吴某负担。
(七)解说
男女在婚姻之外发生性关系,而生的非婚子女不能受到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就将非婚生子女在我国社会家庭关系中的地位作了法律上的肯定,他们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对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关系的确认问题,目前世界上各国之立法状况尚有所不同。西方国家,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逐渐改变了非婚生子女受到歧视和地位十分不平等的状况,建立起一些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如“准正”、“认领”等制度,台湾民法亲属继承编还规定了“任意认领”、“拟制认领”及“强制认领”等制度,使非婚生子女能通过法定程序获得婚生子女的资格。但许多国家仍不同程度上存在着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之间的差别,如在继承财产等方面。我国法律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显然更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但我国民法中尚无“准正”与“认领”等制度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法立法上存在的缺憾,有待于尽早加以完善。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婚生子女对其生父的确认问题,除了生父认可之外,一般依靠生母指认或请有关技术部门作出亲子鉴定,即利用科学方法对父母及子女的血型抗原作一系列鉴定来加以确定。目前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中院有条件的均设立了法医技术处的亲子鉴定项目,对案件的审理和为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提供了科学的依据。
该案属于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较典型案件,通过亲子鉴定,确认了被告王某1系原告王某亲生父亲,然后判令王某1承担王某的部分抚养费至其成人为止。该案原告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问题。对此,应考虑全案实际情况,遵循有利于王某的身心健康的原则来处理。依据王某未满两周岁,一直随母生活和吴某本身负有抚养责任及并不属无力抚养等情况,判决王某仍由吴某抚养并无不当。如今后有新的情况出现,当事人仍可另行起诉解决。
(郑永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85 - 5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