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少民终字第0057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女,汉族,苏州市苏锦一小学生,住苏州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顾某的母亲),汉族,无业,住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全生,苏州市平江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周某,男,汉族,苏州工业园区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住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骆某,男,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汉族,苏州金阊区正华婚姻咨询服务部职员,住苏州市金阊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鞠琳。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绮;审判员:贾赞;代理审判员:郑四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于1997年6月16日出生,我母亲多次要求被告尽父亲的责任,但被告仅是在口头上关心我的生活与学习情况,11年间并未承担我的生活、教育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承担我18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9600元(每月人民币600元,支付18年)及小学到大学的教育费共计人民币31500元。
2.被告辩称
我和黄某于1996年8月在舞厅相识后产生好感,即发生两性关系,但对于黄某怀孕,我始终持怀疑态度,因为当时黄某已经结婚了。现在虽然经亲子鉴定,认定原告顾某与我有亲生血缘关系,但这么多年来,我始终不知道原告的情况,原告的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之前11年的抚养费我是不承担的,现在即使要我履行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也因以工资收入的20%~30%承担抚养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黄某与被告周某在舞厅相识并产生好感,两人发生两性关系后黄某怀孕,1997年6月16日,黄某生下女儿顾某,顾某跟随黄某生活至今。黄某与顾某1于1995年10月结婚。被告周某与陈某于1998年10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周某能提供给原告顾某必需的遗传基因,父权相对机会大于99.99%,DNA分析结果极强支持周某与顾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另查明,被告周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14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以及与法定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2.被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父女关系。
4.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和经济状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顾某系被告周某的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周某系顾某的生父,理应承担对顾某的抚养义务。
法律要求义务人向未成年人支付抚养费的目的,是维持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请求支付抚养费是权利人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与生存权息息相关,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诉讼时效的设立,是为了规定请求权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是为了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的秩序。身份权虽然也涉及一定的财产权益,但身份权毕竟是人格利益的延伸,且其主要还是身份利益,故基于身份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周某提出之前不清楚顾某的存在,且顾某的生母11年来未主张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我国《婚姻法》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当然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综上,被告周某应承担对顾某的抚养义务。关于抚养费数额,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考虑到被告周某已经结婚,并育有一子,故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周某应承担顾某1997年6月至2008年1月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80元;2008年2月起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60元,直至顾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顾某从出生起即跟随生母黄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造成不利,故原告顾某仍应由生母黄某继续抚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顾某由黄某抚养至顾某独立生活止,被告周某自2008年2月起每月负担原告顾某抚养费人民币360元,至顾某独立生活止,于每月25日前履行。
2.被告周某应一次性支付原告顾某自1997年6月起至2008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5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法院专递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合计人民币47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被告周某直接向原告顾某返还人民币240元,原告顾某预交的诉讼费用人民币240元法院不再退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本案的过错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承担;抚养费应从亲子鉴定确认父女关系成立后开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4.二审定案结论
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上诉人周某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顾某自1997年6月起至2008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履行。
(2)上诉人周某自2008年2月起每月负担被上诉人顾某抚养费计人民币360元,至顾某独立生活止,于每月30日前履行。
(3)自2008年10月起,每月的最后一周内上诉人周某可探视被上诉人顾某一次(具体时间、地点双方自行商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合计人民币4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均由上诉人周某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抚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涉及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认定。而对于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也存在较大争议。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界定,涉及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不会得到法院保护的重大问题,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但是,我国《民法通则》虽对诉讼时效的期间作了规定,但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我国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应为债权请求权,因为只有债权请求权才须以义务人的给付为满足条件,因而涉及相对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纳了理论界的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有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规定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那么,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抚养费、教育费给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也未作出规定,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首先必须要区分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和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纯粹的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如亲子认领请求权即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抚养费、教育费给付请求权属于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是规范财产交易关系、维护交易上的安全,而人身权上的请求权由于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人身权涉及公序良俗与人格尊严且与某种事实法律关系共存,因此,应以该种身份权上的请求权是否具有财产利益为标准决定诉讼时效的适用,不具有财产利益的请求权如亲属之间的抚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14条)。
抚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可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不仅应区分请求权是否具有财产利益,而且应区分该请求权是否属纯粹的人身关系请求权,并应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以及权利状态,以决定诉讼时效的适用。
首先,抚养请求权系权利人请求义务人抚养的权利,虽然抚养请求权具有财产给付的内容,但是,其属纯粹的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财产给付并非其权利的全部内容,基于保护公序良俗和生存权的考虑,不宜简单认定抚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其次,对抚养义务人而言,其不得以权利人在诉讼期间内一直未要求其抚养或赡养为由拒绝承担义务。由于赡养、抚养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特殊身份而产生,只要双方的身份关系未消灭,权利人即可依据身份关系主张权利,即抚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必须以特殊身份的存续为条件,如被抚养人死亡了,该请求权主体不存在,该请求权也不存在。
最后,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因素应予考虑。如果请求权人系未成年人,尚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与生活能力,其尚不能准确地认知与判断自己的行为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往往即抚养义务人,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无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请求给付18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经验》对于抚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也提出了相关意见,认为:“法律要求义务人向未成年人支付抚育费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而且,考虑到未成年人往往都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现实,有必要给予其特殊保护。因此,在其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育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其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提出追索请求的,则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目前尚无定论,但是,抚养请求权具有身份属性,涉及公序良俗与未成年人的生存保障,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请求权人已具有行为能力,请求支付18岁之前的抚养费的,可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徐侃 鞠琳 胡浩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58 - 4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