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民初字第1390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庆民终字第5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苏某,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学生,现住大庆市。
诉讼代理人:刘坤,哈尔滨市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郭某,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机关汽车服务公司工人,住大庆市XX路XX园X号楼X单元XXX室。
诉讼代理人:郭某1,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检测站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石玉。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连志;审判员:解恒奎;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苏某1与被告郭某于1983年5月经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郭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0元,1992年将抚育费增加到每月25元,1996年5月增加至每月230元,1997年2月增加至每月300元,给付时间为18周岁止。1998年6月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郭某即停止了抚育费的给付。1998年9月苏某未考上大学,又在大庆铁人中学复读,复读费为6000元。1999年10月,原告向黑龙江大学交纳了10万元的“捐资助学费”后,被黑龙江大学录取。入学后又交纳管理费700元、教材费600元、宿费300元、1999年学费6000元、图书押金50元,计7650元。另外原告还于1999年办理驾驶证花费2500元,保险费6320元,合计88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给付上述费用的一半,并要求给付今后上大学的费用1.8万元,1998年6月至2000年8月的抚育费7800元,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每月350元。
(2)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同意每月给付150元,其他费用因未征得其同意不予给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的母亲苏某1与被告郭某于1983年5月经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调解离婚,苏某随母亲苏某1生活,被告郭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0元,1992年将抚育费增加到每月25元,1996年5月增加至每月230元,1997年2月增加至每月300元,给付时间为原告18周岁止。1998年6月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郭某即停止了抚育费的给付。1998年9月苏某未考上大学,又在大庆铁人中学复读,复读费为6000元。1999年苏某高考成绩为373分,不够高考录取分数线,1999年10月17日原告苏某的母亲苏某1没有与被告郭某协商即向黑龙江大学交纳了10万元的“捐资助学费”,之后,黑龙江大学于1999年11月5日向原告苏某发出了录取通知书。原告苏某于1999年11月8日入学后又交纳管理费700元、教材费600元、宿费300元、1999年学费6000元、图书押金50元,计7650元。另外原告苏某还于1999年办理驾驶证花费2500元,保险费6320元,合计88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给付上述费用的一半,并要求给付今后上大学的费用1.8万元,1998年6月至2000年8月的抚育费7800元,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每月35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每月给付150元,其他费用因未征得其同意不予给付。另查明:原告上学未征求被告同意,被告的月工资为1265.21元,并已另组家庭,有一上初中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入学通知书复印件。
(2)“捐资助学”学费收据。
(3)原告各种学费杂费收据。
(4)保险费收据。
(5)驾驶证收据。
(6)复读费收据。
(7)被告工资情况证明。
(8)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苏某虽然已年满18周岁,但尚需接受教育,且其上大学已成事实,助学费被告应适当承担,其他学费被告应承担一半,驾驶费、保险费不属于教育和生活所必需,不予支持,图书押金因到期还要返还,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郭某每月给付原告苏某抚育费320元,此款于2000年8月起由被告单位财务从其工资中按月扣出,原告自取至原告大学毕业时止。
(2)被告郭某给付原告苏某助学费20000元,上学期间的其他费用6800元,合计2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3)原告苏某上学期间(2000年9月至毕业前)的学费,以学校出具的票据为准,由被告郭某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原审判决我每月承担320元抚育费过高。我是工薪阶层,每月工资总额为1265.21元,除我本人生活外,还要赡养父母、抚养另一名子女,且我身体也不好,有多种疾病,我认为我每月负担200元左右较为合理。(2)原审判决中让我承担“捐资助学”的2万元,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捐资助学”是家庭富裕者奢侈形成的,而被上诉人两年都没考上大学,与高考成绩相差一百多分,且在没有和我商议的情况下去上的,我不应该承担这部分费用。他可以选择上电大、函大等我们可以负担的方式求学,并且被上诉人已是成年人,我不能承担此费用。(3)原判中第三项让我承担被上诉人从判决生效之日至其毕业的其他费用,我认为我没有这一能力,我既已承担抚育费,就不应当再承担这笔费用。因此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2.被上诉人辩称:我考上大学虽然通过“捐资助学”的方式,但上学已成事实,况且仅靠我母亲一人也难以承受,我还需要继续接受教育,因此需要上诉人承担一部分费用,原审虽然未就10万元捐资助学费用判决被告承担一半,只判决了2万元,但我们也认可,现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患有糖尿病等疾病的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年满18周岁,父母只有在有给付能力的情况下并在其给付能力的范围内给付必要的抚育费用。(1)因被上诉人是在其高考不够录取分数线的情况下,通过先捐助学校10万元才获取入学资格的,此捐助费用有别于教育费且不包含学费,具有捐赠(赠与)的性质,应该由捐助人负担,同时此捐助行为也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未获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没有承担此捐助费用的义务。(2)关于抚育费,被上诉人虽年满18周岁,但尚在校就读,上诉人仍应承担其教育费和生活费的一部分,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负担3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关于其他费用,包括1999年被上诉人的学费、教材费、管理费,属于抚育费的组成部分,不应再予支持。(4)关于600元的补习费,不是正常接受教育必需的费用,且当时被上诉人已满18周岁,不应支持。(5)原审认定的驾驶费、保险费、押金不属于教育费和生活费的组成部分,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6)原审判决第三项系未发生的费用,且不明确具体,并且属于教育费的组成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郭某每月给付原告苏某抚育费320元,此款于2000年8月起由被告单位财务部门从其工资中逐月扣出,原告自取至原告大学毕业止”。
2.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郭某给付原告苏某助学费20000元,上学期间的其他费用6800元,合计2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苏某上大学期间(2000年9月至毕业前)的学费,以学校出具的票据为准,由被告郭某承担一半”。
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七)解说
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也是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捐资助学费”应否予以保护。就本类案件的具体处理应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捐资助学费”的性质。
“捐资助学”是指在全国统考中,因考试成绩不够高考录取分数线,通过捐助学校数目不等的金钱,学校破例录取的一种教育方式。这种教育方式是随着近几年教育体制的改革、教育产业化后产生的一种新的教育方式,它既不同于自费生,又有别于预科生,与正式高考录取生有着根本不同。其主要特点是:高考成绩不足高考录取线,属非正式高考录取的大学生;捐助学校一定数目的金钱是入学的前提条件;捐助学校的金钱系捐助人自愿等。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捐资助学费”不同于正常接受教育所必需的费用,其本身含有捐赠的性质。捐赠在民法上一般属于单务法律行为,对第三者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没有法定的承担义务,这部分费用应由捐助人承担,原审认定由被告承担部分费用显属不妥。
2.抚育费是否包含学费。
按照《婚姻法》的精神,抚育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学费显然属于教育费的组成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判决子女抚育费一般掌握在本人工资的20%~30%,除非有特殊情况如子女患病、就学等可适当增加,还必须是在有给付能力的情况下。本案中,原告上大学不是正式考取,就其学费而言,按通常的理解不属于接受教育必需的费用,况且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对于成年子女的父母没有法定的强制性给付(教育费)义务,因此,就这部分费用,法院不应该除判决给付正常的抚育费外,还判决给付其他学费。
3.如何理解“尚在校就读”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尚在校就读的”这一提法在实践中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尚在校就读”是指按照正常的教育渠道,需要继续接受教育,比如正式考入大学,在中学期间或大学期间由未成年人长成成年人,这种情况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其他方式就学则不属于“尚在校就读”;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正常考入大学等情况,只要尚在学校读书的就属于“尚在校就读”,就应当支付抚育费。对此,笔者认为,前者比较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尚在校就读”应该是指需要正常接受教育的范围,不应包括不正常途径的教育。比如当今许多私立学校,即民间所称的贵族学校,有条件的可以到这种学校求学,而无条件的则不能入这种学校,即使子女到这种学校学习成为现实,也不能按照这种学校的学费标准判付,否则有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放纵攀比、奢侈的不良风气,不符合有关的司法解释本意。
4.如何理解“有给付能力”的含义。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给付未独立生活成年子女抚育费,父母必须有给付能力。这是判付此类案件的先决条件。那么,究竟怎么样才算有给付能力?按照该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工薪阶层按上述规定的20%~30%支付,即是其必要的给付能力(除非高收入阶层),但同时还必须保持当事人当地最低平均生活水平,亦即法院在对上述费用判决支持后,还应当给当事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对于被上诉人要求的其他费用,一是本身就属于教育费的组成部分,二是亦超出了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和范围,再者这些其他费用也不属于强制性义务,因此一般不应判付,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解恒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 - 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