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2)勃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再审判决书: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 七民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申请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再审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史学林,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雁羽:审判员:孙泓、孙艳华。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燮文;审判员:丛曼硕;代理审判员:杨青涛。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4月19日被告因做买卖急用钱,在原告处错款10 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原审被告孙某辩称,我承认欠款事实,但钱不是在原告陈某手中借的,我是在我外甥李某手中所借,所以我不同意还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勃利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4月19日被告孙某因做买卖急需用钱在原告陈某处借款10 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在原告陈某找到被告孙某索要欠款时,被告孙某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此款是在原告陈某前夫李某处借的,并不是在原告陈某处借的,并且以此款已偿还给李某,因此不同意还款。庭审中,被告出示了李某的收条,但李某本人未到庭。经询问,李某系被告孙某妻子的外甥,双方系亲属关系,以上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09年4 月19日孙某示的欠据一份,这份书证经庭审查,可以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勃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 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此款并不是在原告处借的,而是在原告前夫李某处借的,并且已偿还完毕这一事实。虽然被告向法院提供了李某的还款收据,但李某本人未出庭,并且李某与被告孙某系亲属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以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李某是被告孙某妻子的外甥,与被告属利害关系人,因此李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确认。
4、一审定案结论
勃利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欠款人民币10 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三)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孙某再审诉称,1、原审的诉讼主体错误。申请人于2009年4月19日从李某处借款一万元,事后已向其本人还款。申请人并没有和被申请人陈某之间产生过任何民事借贷行为。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民事借贷的债务人诉至法院,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此案的民事借贷合同的相对人是李某和孙某,和被申请人陈某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也就是说李某和孙某之间有权利和义务关系。显然陈某在原审中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是错误的。
另外,原审认为陈某和李某系夫妻关系,所以说是双方的共同债权。这种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向法院提交她和李某的夫妻关系证明,所以说就认定是完全不负责任的。应该说被申请人曾经和李某是夫妻关系,但申请人向李某借钱时,双方已经离婚,此时李某个人的债权、债务已和被申请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所以原一审此种认定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2、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申请人应偿还债务"。这种认定完全错误。因为申请人是向李某本人借的款,而在原一审中申请人又向法院出示了向李某还款的收据。从法律上讲,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这种书证是完全符合法律界定,又是最直接有效的证据。可是法院却没有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这完全是错误的。因为原一审法院界定存在认识上错误。其一、原一审认为李某是该案申请人的利益关系人,不能作为证人。这一论述极其错误又可笑。应该说李某就是该借贷关系的唯一合法的债权人。怎么能错误把它作为证人。而债权人都认为该借贷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了。当然是真实、客观、合法的。把债权人本人的认可作为申请人利益关系的证实,这种认定是应当予以纠正的。其二、申请人已经向法院出示了李某的还款收据。这是最直接的书证,并不是证人证言。而原一审法院确错误的认为是单独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是明显的错误。所以该借贷关系极其明确;而在债权人已认可债务人还款。同时又有还款收据。这完全应当作为定案的合法证据。
综上,原一审法院在此案的认定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申请人陈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应再审。本案的诉讼主体就是申请人陈某,案外人李某是申请人的亲外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一万元,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审 法院没有认定被申请人与李某的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贷关系成立证据充分,认定事实准确。在原审中申请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案外人李某的还款收据,一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是二者是相互串通所为。在原审中李某并没有出庭作证。申请人主张债权属于李某的,那么李某另起诉,他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李某已认可债务还完那是他的个人行为,不能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申请再审人孙某出具的借条,未标明债权人姓名。关于钱款来源,被申请人陈某称钱就放在家中,直接从家里拿出后借给孙某;李某称当时让弟弟李金鑫先垫一万元钱借给孙某,自己贷款还给李金鑫。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孙某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李某出庭证实,他和陈某2007年离婚,2009年6-8月同居,后来又分开了。2009年他姨父孙某向他借钱,当时他没在家,他打电话让弟弟李金鑫给拿一万元钱,孙某打的借条,两三天后他就贷款把李金鑫垫的钱还了。后来在跟陈某生活期间借条不知道哪去了。2010年7月份左右,孙某还钱,借条没了就以收条为准。后来陈某起诉的时候才知道条在陈某哪。
被申请人陈某提供的证据有:
1、日记本一本证实,陈某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是在这本日记本撕下后孙某写的。
2、证人李颖出庭证实,2009年4月份左右孙某向她母亲陈某借一万块钱,孙某打了个条。钱陈某从屋里拿的,当时就她们三个人在场。
(五)再审判案理由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若无相反证据证明持有借条的人为非债权人外,可推定其为债权人。本案中被申请人陈某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未标明债权人姓名, 该借条是申请再审人孙某亲笔书写且借条内容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陈某与孙某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孙某提出此款并不是在陈某处借的,而是在李某处借的并已偿还,但因为证人李某是孙某妻子的外甥,与孙某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陈某不认可李某证言,孙某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以李某的证言认定孙某与李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在原审法院向孙某送达民事起诉状时,孙某表示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已还3 000元,并未提出是在李某处借款的辩解理由,在原审庭审时孙某却提交了李某出具的还款收条;而李某作为证人称自己当时没有钱,是从银行贷款借给孙某,在正常情况下将贷款借与他人一般都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考虑到亲属关系不付利息也应要求尽快还款,但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孙某关于此款是在李某处借的并已偿还的陈述和李某证言有悖于常理,不予采信。综上,孙某的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再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2)勃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申请再审人孙某承担。
(七)解说
民间借贷作为银行信用、合作信用的有益补充,对推动中小企业、个体经济、及缓解农村资金紧张发挥了积极意义,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有:借款手续不规范,易于引起纠纷;借出人对借入人的资信状况不好掌握,对自身的保护措施不够;易受高利的诱惑,陷入非法集资的陷阱。因此必须采取措施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减少风险因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方当事人持有对方出具的借据,对方认为持有借据者不是真正债权人,法院对此该如何定案?一般情况下,借贷关系只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主体,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即使借据上未注明债权人,因借贷关系仅发生在双方之间,若无相反证据证明持有借条之人为非债权人外,一般可推定持有借条之人即为债权人。本案中被申请人陈某持有申请再审人孙某出具的借据,孙某本人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人李颖(陈某和李某的女儿)出庭证实孙某借钱的经过、款项来源,进一步佐证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虽然孙某提出此款并不是在陈某处借的,而是在李某处借的并已偿还,李某亦出庭证实,但因为证人李某是孙某妻子的外甥,与孙某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陈某不认可李某证言,孙某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以李某的证言认定孙某与李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减少纠纷的发生,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 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而作为法官,不仅要审好案件,更要在审案的过程中当好"法制宣传员",让当事人及身边亲属懂得在生活中遇到类似情况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杨青涛)
【裁判要旨】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即使借据上未注明债权人,因借贷关系仅发生在双方之间,若无相反证据证明持有借条之人为非债权人外,一般可推定持有借条之人即为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