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七民商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长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福玲,黑龙江省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乾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某1,男,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世军;审判员:李佰峰;人民陪审员姜飞飞。
二审法院: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燮文;审判员:钟立;代理审判员:张文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 月 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分五次预付购货款现金50万,被告多次送至原告施工工地价值人民币364,800.00元的商品混凝土,余款经双方财务对账为135,200.00元未给付。要求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从2009年9月4日到9日,已将价值132,040.00元的混凝土送至原告七个工地,原告主张我方不予认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系混凝土买卖关系,2008年11月至2009年,原告共给付被告混凝土预付款500,000.00元,被告依约交付商品混凝土总价值364,800.00元,尚欠价值135,200.00元商品混凝土未交付。被告认为价值132,040.00元的混凝土已交付给七个工地,只欠原告混凝土款3,160.00元。被告提供的结算单证据无法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给原告,本院限被告在十五日内找到施工单位,做好结算。但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其与施工单位之间的财务结算证明,因此被告无法证明其已交付价值132040.00元的混凝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调整,双方系商品买卖的买方和卖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则应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支付了混凝土预付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交付混凝土的义务,应承担返还余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返还135200.00元预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其与施工单位的结算证明,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买卖协议系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也未对迟延履行利息做出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长兴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七台河乾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35,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4.00元由被告承担。
(三)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长兴公司上诉称:2009年9月4日至9日期间被上诉人工地现场员收到价值132040.00元混凝土的49张书证,被上诉人虽然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否认其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且付货所履行的程序与双方无异议的2008年付货所履行的程序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应分配被上诉人提供反驳证据的义务,否则应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依法认定上诉人提供的49张证据具有买卖结算的证明力。一审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裁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双方买卖合同系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2008年原告预付被告货款350000.00元,被告送货价值364,800.00元。由被告方运输罐车将商品砼送至原告方工地的方式送货,送货需送货方出具三联单,由工地人签收,其中粉色联由卖方带回,绿色联留在工地,黄色联司机留存。2009年9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货款150,000.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2009年被告(卖方)是否送货。被告提供的付货凭证是49张黄色联送货单,时间在2009年9月4日至9日间。被告陈述是将商品砼分别送至原告七个工地。双方对2008年无异议的结算部分,原告财务处理凭证中,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据是施工单位提供给原告(买方)的,还是被告(卖方)向施工单位索取后提供给原告(买方)的,双方各持己见。原告说是被告提供的,被告说是原告同施工单位结算的,不是被告提供的。原告陈述商品砼由原告购买用于原告工地,原告同各个施工单位再具体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不允许施工单位自行购买商品砼。原、被告均承认2010年间原告曾找被告要求对账,因故而未对成。被告陈述系因公司曾失火致财务凭证散落一时无法找到而导致无法对账。本庭当庭询问被告为何提供的是黄色联而不是粉色联,被告陈述,是因同司机结算时司机将黄联交公司,粉联由公司交司机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针对长兴公司举证的49张送货黄色联中涉及的施工工地的施工单位,要求原被告双方通知施工单位到庭作证。原告陈述工程已结束,联系施工单位,他们不来。被告陈述:我们只是送货,施工单位也是按照2008年无异议的对账才知道的,根本无法找到施工单位。本庭依法向在本市的通达市政工程公司在乾丰公司施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苏某2发出出庭通知。苏某2到庭陈述:其是挂靠在通达公司名下,实际该施工是自己的项目。施工过程中,我们没有权利购买混凝土(商品砼),都是我们需要什么型号的混凝土告诉乾丰公司的现场员,由现场员联系混凝土供应。混凝土送到后,我们签名接收,当日将留下的小票交给现场员统计接收的数额。对2008年出具的收到商品砼数量的收据,是谁让其提供的。其陈述:当时财务是聘用的人员,工程结束后就不用了,具体情况也说不清楚。其对长兴公司提供的2009年9月间送货黄色票上签收人为其名字的票据进行查看,承认其中两张是其本人签的签名。并陈述施工过程中也存在工人签收商品砼后签其名的情况存在。其陈述已同乾丰公司2009年的账目结清,现乾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对长兴公司提供的49张送货接收黄票中的商品砼型号及单价,长兴公司自己提供的结算货款合计为132,330.00元。其中:送煤坑工地7张,c30型号53立方米。综合供水工地c30型号32立方米。宇翔建筑高志签收2张,c30型号16立方米。东联供水10张,c10型号1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80元;c30型号50立方米。通达公司26张,c15型号53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90元;c30s6型号204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320元。以上c30型号立方米单价均为320元。长兴公司2009年供应的新型号商品砼为c15、c10、c30s6。c30型号及c30s6型号商品砼合计为355立方米。经双方质证确认,c30型号的商品砼2008年长兴公司供货价格为每立方米310.00元。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的仅为2009年9月长兴公司是否履行向乾丰公司送商品砼的义务。买卖合同如无特殊约定,标的物卖方应向买方交付,特殊约定向第三方交付的,向第三方交付即视为向买方交付。本案,乾丰公司工地的施工单位无订购商品砼的权利,其需要商品砼数量及标号需向乾丰工地的现场员提出要求,其只负责签收并将签收的送货票交乾丰公司的现场员。施工单位的接收行为应视为买方的接收行为。施工单位系乾丰公司选择的,工程款也需同乾丰公司结算,其举证能力强于长兴公司。长兴公司虽然未能提供送货的粉色联,但已提供送货的黄色联,现没有长兴公司以粉色联同乾丰公司予以结算的行为发生,送货的黄色联同样具有送货的证明力。本庭已当庭确定由乾丰公司对否认其没有接收到2009年长兴公司送货(商品砼)负举证责任,乾丰公司明确表示施工单位有的找不到、有的不肯出庭,不能到庭作证。对此乾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长兴公司2009年送货的商品砼c30型号的价格,因双方无约定,应按2008年价格结算。商品砼c30s6的价格因长兴公司报价与c30的报价相同,亦按2008年c30价格结算。2009年供应的新型号商品砼c10、c15价格均低于每立方米300.00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商品砼c30、c30s6型号按每立方米310.00元价格计算后,长兴公司2009年合计送货价格为128,780.00元,应在乾丰公司给付的货款中扣除。扣除后,长兴公司未付货款为6,420.00元。2010年乾丰公司曾主动找长兴公司对账,双方未能对账的主要原因在于长兴公司因客观原因致财务凭证散落无法进行,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其缴纳的上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长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长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乾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审原告七台河乾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4.00元由七台河乾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00元由七台河市长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四)解说
《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双方争议的仅为2009年9月长兴公司是否履行向乾丰公司送商品砼的义务。买卖合同如无特殊约定,标的物卖方应向买方交付,特殊约定向第三方交付的,向第三方交付即视为向买方交付。本案,乾丰公司工地的施工单位无订购商品砼的权利,其需要商品砼需向乾丰工地的现场员提出要求,其只负责签收数量及标号并将签收的送货票交乾丰公司的现场员。施工单位的接收行为应视为买方的接收行为。施工单位系乾丰公司选择的,工程款也需同乾丰公司结算,其举证能力强于长兴公司。长兴公司虽然未能提供送货的粉色联,但已提供送货的黄色联,现没有长兴公司或其他主体以粉色联同乾丰公司的予以结算行为发生,送货的黄色联同样具有送货的证明力。法庭已当庭确定由乾丰公司对否认其没有接收到2009年长兴公司送货(商品砼)的黄色联负举证责任,乾丰公司明确表示施工单位有的找不到、有的不肯出庭,不能到庭作证。对此乾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孙燮文)
【裁判要旨】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